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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08号

摘要1:【问题提示】买受人构成违约时,出卖人是否可将标的物取回?
【要点提示】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可行使回赎权重新占有标的物,否则,出卖人有权对标的物予以处分。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308号(20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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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12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2120号
【裁判摘要1】所有权保留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之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据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判断依据,在于出卖人尚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至买受人、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导致标的物转移给其的其他义务。
【裁判摘要2】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全款即破产,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的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剩余未支付价款属于共益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破产申请后未实际履行的部分案涉合同应视为继续履行的合同,并未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鑫吴公司欠付扬光公司货款人民币11965628.55元的债务系共益债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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