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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工商银行福建省厦门市分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工商银行福建省厦门市分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异议案的复函(2004年2月27日 [2003]执监字第99号)
【提示】
①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须“被执行人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被执行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属于执行对象错误
②抵押人用设定抵押的房产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可以追及抵押物而实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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