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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能否转让投资?

摘要1:问题: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能否转让投资权益?
【要旨】(1)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发起人之间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2)发起人如向发起人之外转让出资,应当经其他发起人同意,其他发起人在等他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2:【解读】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投资权益可以转让,但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依法保护其他发起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1】《公司法》第141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公司成立前的发起人转让投资权益未作限制性规定。
【注解2】在公司设立阶段可能存在发起人以非法募集资金获利后退出的情形,但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法律性质可以阻止发起人逃避债务(合伙组织成员对其参加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合伙组织成员退出合伙其对外的债权责任也不因此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93号
【裁判摘要】判断投资权益转让价格是否合理,需要将受让人支付的对价与债务人对被投资企业的权益以及市场交易价格相比较——据隧道公司与华南(香港)公司1996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华南路桥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及路桥项目总投资人民币2.59亿元均由华南(香港)公司投入。隧道公司以特许专营权不作价投入。隧道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华南路桥公司获取利润,并非依据固定比例的股份分红,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接近20%,且2002年8月9日隧道公司认缴金额占当时注册资本总额20%,综合华南路桥公司的性质,国富公司主张的20%股权应当表述为投资权益更为妥当。原判决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园林中心承担债务的行为可以视为支付了人民币1481.7万元的转让对价,有较充分的依据。该问题的关键是,该人民币1481.7万元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见,判断价格是否合理,需要将前述园林中心支付的对价人民币1481.7万元与隧道公司对华南路桥公司的权益,以及市场交易价格相比较。原审查明,2002年8月9日华南路桥公司申请增资,隧道公司认缴人民币9878万元,截至2004年10月31日,隧道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481.7万元,截至2005年12月28日隧道公司对华南路桥公司投入为人民币4939万元。暂不论特许经营权的特殊价值,仅以隧道公司累计投入人民币4939万元与视为支付转让对价的人民币1481.7万元相比,已明显不合理。此外,参考2007年麦格理国际基础设施基金有限公司间接收购华南路桥公司81%股权权益时支付对价为人民币39.57亿元(对国富公司在广东高院再审时主张的收购价格,其他各方均无异议),可以推算隧道公司的投资权益价值数亿元。因此,2004年园林中心以人民币1481.7万元受让隧道公司在华南路桥公司投资权益的行为已符合“明显不合理低价”情形。

摘要2:【摘要1】市政园林局既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市政园林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又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人的职责。隧道公司转让股权是执行出资人的决定,而非执行行政决定。广东高院再审认定隧道公司根据市政园林局的决定转让华南路桥公司投资权益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纠正了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性质为国有企业执行行政机关行政指令的认定,是正确的。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予以撤销的债务人行为有三种,即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园林中心主张其没有恶意,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并没有将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本案无需对债务人隧道公司与第三人园林中心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评判,而应当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审理:1.国富公司所持债权是否合法有效;2.隧道公司向园林中心转让华南路桥公司投资权益是否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3.该转让行为是否对国富公司造成损害。
【解读1】应予撤销的债务人行为有三种:(1)放弃到期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解读2】《合同法》第74条并没有将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无需对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评判。
【解读3】债权人撤销权应当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审理:(1)债权是否合法有效;(2)是否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3)该转让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61号

摘要1:——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构成个人合伙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第100页】
【案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61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对采矿权转让的情形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明令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上述规定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肖××、吴××、康×、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以及四人依约在享有大桥砂场不同财产份额的情形下共同经营大桥砂场的事实,业经查证属实。鉴于此,原经登记的个体采矿业主实由肖××变更为吴××、康×、周×和肖××等四人,与大桥砂场经营密切关联的采矿权、采砂权等实体权益,或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被全部转让,或以订立《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形式被部分转让,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涉及采矿权和采砂权的变相违法转让,且规避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体采矿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肖某某等诉吴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皖民终415号
【摘要】本案中证据显示,2009年、2010年宁国市水务局颁发的《安徽省河道采砂批准证》、《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主体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2011年5月30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而当时“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或“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均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即该采矿权主体的组织形式并未确定。2010年11月9日,肖××与吴××、康×、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约定由吴××出资112万元受让大桥砂场40%“股权”,康×、周×分别出资56万元各受让大桥砂场20%“股权”。根据前述协议,大桥砂场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肖××、吴××、康×、周×可以依法成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的相应合伙份额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股权。

摘要2:(续)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实为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大桥砂场的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后果。后肖××未将大桥砂场登记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而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并不相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故大桥砂场名为肖××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吴××、康×、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但该行为仅产生登记主体的组织形式与其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后果,亦不会因此产生采矿权变相转让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肖××、吴××、康×等可以依据前述规定,依法申请将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另行将大桥砂场注册登记为前述主体,以与大桥砂场的实际组织形式相符。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应认定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注解】转让个体商户“股权”成立个人合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
【裁判摘要】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其一,双方转让的标的为肖××所占有的“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100%股权及砂场全部设备,并未涉及采砂权主体的转让,采砂权主体仍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之后,2010年12月1日,宁国市水务局颁发的《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宁水砂证字[2011]第7号)载明采砂主体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2011年5月30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为肖盛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有效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吴××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二,......由此可见,双方所谓“股权转让”实际是砂场投资经营份额的转让,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大桥砂场的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实为双方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吴××、康×主张案涉协议实为采矿权的转让,应为无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肖××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经营大桥砂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据此认定大桥砂场名为肖××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吴××、康×、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