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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6日 法研字[1981]第14号)
【摘要】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在本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劳动教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劳动教养制度已废除,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1981年9月17日 [81]法研字第26号)
【摘要】
  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是否继续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按照我院1978年7月11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1979年1月19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和1957年9月30日《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予以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1年3月18日《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是解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我院上述三个批复的规定,则是解决罪犯被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而实际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时间也应计算折抵刑期的问题。这三个批复与《联合通知》并不矛盾,仍应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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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2月23日)
【摘要】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行政处罚法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2月17日)
【摘要】被告人在被逮捕前被隔离审查期间,事实上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应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同时,必须指出,对被告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不应以隔离审查代替羁押。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64年12月17日 法研〔1964〕100号)
【摘要】罪犯屡拘屡逃,并继续犯罪,最后被逮捕判刑时,其最后一次拘留时间应予折抵刑期,以前被拘留的时间均不应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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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8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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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4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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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押未决犯保外就医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联合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押未决犯保外就医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联合批复(1964年5月3日(64)法研字第38号,(64)公发字第284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在押的未决犯(罪大恶极的除外),因病势严重需要保外就医的,经报请送押机关批准,可以保外就医,但应通知居住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未决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可以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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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答复【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答复(1996年6月7日)
【摘要】保外就医只适用于在押服刑的罪犯。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

朱某某、左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

摘要1:朱某某、左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原有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
【裁判摘要1】
对某一问题,1997年《刑法》 施行前和施行后均有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相关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不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 施行之前的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刑法》 施行后的司法解释。
对于1997年《 刑法》 施行以后,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 解释)))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1995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5年《 解释》 ),还是适用2001年《 解释》?我们认为,应当适用后者。
【裁判摘要2】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的,劳动教养日期应折抵刑期
【裁判要旨】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摘要2

朱某某、左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原有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

摘要1:[第328号]朱某某、左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原有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
【裁判要旨】
①对某一问题,1997年《 刑法》 施行前和施行后均有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相关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不应当适用1997年《 刑法》 施行之前的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刑法》 施行后的司法解释。
②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③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的,劳动教养日期应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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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刑事拘留二次,第一次被拘留的时间应否算入刑期

摘要1:【摘要】关于被告人被刑事拘留两次,第二次拘留后因与前次拘留系同一事实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第一次被刑事拘留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根据来信提供的情况分析,如果第一次刑事拘留被依法撤销,被告人已依法获得赔偿的,其被拘留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如果第一次刑事拘留未被撤销,被告人未获得国家赔偿的,其因同一事实一次被刑事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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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案处理中前案未认定为犯罪的,前案羁押日期也应折抵刑期

摘要1:【摘要】《刑法》 第47条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刑期从羁押之日起算。来信中提到的案体虽然判决没有认定A县诈骗案,但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拘留措乡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该羁押时间应当从判处的刑期中折抵。因此,同意来信中后一种意见,即刑期应当从A县的刑事拘留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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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为被劳动教养后可以再予刑事处罚

摘要1:【要旨】法院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已经被劳动教养,可以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已经被实际劳动教养的期限可以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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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1978年7月11日 〔78〕法办研字第14号)
【摘要】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收容审查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收容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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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危险驾驶案

摘要1:[第916号]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前述违法行为所处行政拘留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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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1993年9月3日 法复〔1993〕8号)
【摘要】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就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如果其在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已受过拘留处罚,应当将拘留处罚天数折抵刑期。对于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调解或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将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的赔偿部分一并考虑。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自诉案件所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一经生效即送达作出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笔记】已被刑事处罚后还能否处以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1)《行政处罚法》第35条仅规定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折抵罚金,并未规定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2)在有些时候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后,考虑到仍不足以预防或者制止某些社会危害性行为、恢复受损社会秩序、实现国家公法制裁之目的的情形下,可以依法对其再科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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