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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抗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抗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出租人出租房屋时,未曾向承租人告知房屋已先行抵押的,房屋出租合同不必然无效。
【裁判规则】出租人出租房屋时,虽然未曾向承租人告知房屋已经先行抵押的,但是抵押权人对该项抵押物的出租,不仅事先未表示异议、事后亦表示同意与支持,且事实上在抵押期间均未行使抵押权、未干涉承租人对房屋的实际使用的,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未告知先行抵押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出租人事先未告知的情节,仅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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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租赁权竞合处理认定

摘要1:【裁判要点】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此时在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二者并不冲突。但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先,因而具有优先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后,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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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答复【(2011)民二他字第18号】
【来源于网络,未经核实】
【摘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的,原则上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抵押人作为被执行人擅自出租经法院查封抵押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另案答复你院。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当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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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7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173号
【解读】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承租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必须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异议,方为案外人异议。本案中,三明中院裁定拍卖的涉案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某某名下,原申请执行人工行永安支行于2012年9月21日在该涉案房产上设立了抵押权。游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在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权之后,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给游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游某某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并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因此三明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游某某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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