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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290号
【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能否自行改变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都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自行改变(包括撤销、废止)行政行为,这是由行政权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首先,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机能;其次,行政行为也要适应新情况,如果原来合法的行政行为因作为其根据的事实或者法律状态发生变化,或者缺乏继续存在下去的利益,行政机关也可以废止或者改变原来的行政行为。
【裁判摘要2】继续确认之诉须有确认利益|......之所以允许对一个已经终结的、再也不会产生效果的行政行为继续进行确认,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仍然存在确认的利益。比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有利于当事人后续主张国家赔偿等权利;再比如,有利于完成对于那些随诉讼终结被弃置不顾的法律问题的继续澄清。但是,这种继续确认的利益,通常只有在被改变的行政行为属于对原告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才会存在,因为该行政行为尽管已经终结,但其违法性曾经存在,违法的后果未必会随着行政行为的终结而自行终结。对于一个授益行政行为而言,由于该行政行为自始就不曾对当事人施与过任何负担,就不会存在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利益。有时,即使法院应当事人的要求继续初始的诉讼,也未必都会对行政机关业已改变的原行政行为作出违法确认。如果原行政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作出改变只是因为作为其根据的事实或者法律状态发生变化;如果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被及时治愈或转换,例如通过一个内容相同的另一行政行为取代,或者通过其他措施得到处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即不存在

摘要2:【裁判摘要3】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的关系|......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共同诉讼,虽然被诉的行政行为既有原行政行为,又有复议决定,但实际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拘束力的仍然是原行政行为,而非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只是对原行政机关的意志加以肯定而已,并没有对当事人附加任何不利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原行政行为既不存在,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也就没有了任何意义。再审申请人认为,“因复议决定未被撤销,被诉补偿决定实质上还在发生效力”,属于一种不必要的担忧。此外,《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确实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由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一致,一般情况下,对原行政行为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判决也应当是一致的。在已经被行政机关自行改变的原行政行为不存在确认违法的利益的情况下,已经失去基础的复议决定同样不具备确认违法的利益,也没有单独予以撤销的必要。

【笔记】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是否必然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摘要1: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74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1)对于继续确认之诉须有确认利益(必须原违法行政行为且对原告具有确认利益),否则法院不予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2)对于被告改变原授益行政行为,不能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有权自我纠错但应谨慎——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2218号;(2018)最高法行再65号;(2018)最高法行再201号

【笔记】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是否必然产生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法律后果?

摘要1:解读:(1)并非只要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就必然产生视为被诉行为行为没有证据的法律后果;(2)即便是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告逾期举证,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向被告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调取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摘要2:【注解】被告提供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并非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一律不予采信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