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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犯罪性事由

摘要1:排除犯罪性事由(排除危害性事由、排除有害性事由)是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因而不构成犯罪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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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摘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有责任排除危害。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以排除已经造成的危害。为了达到使被污染环境得到最科学合理的恢复这一最终目标,法院可以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当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修复费用,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要求行为人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裁判要旨】
  1.确定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除了直接鉴定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外,还可以通过对修复被损害环境所需要成本进行核算的方式,确定污染损害。由于环境修复方案的确定及成本核算直接关系环境修复的效果及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法院对此应进行全面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有权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意见。必要时,法院亦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证人对有关问题发表意见,在兼顾环境修复实际需要和经济成本的情况下,确定对环境修复最为有利且成本较小的修复方案。
  2.侵权人在对污染造成的损害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自愿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代偿,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侵权人提供劳务活动予以监管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判令侵权人以劳役代偿的方式弥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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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 (91)环法函字第104号)
【摘要】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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