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撤销林权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桂行终38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桂行终380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钦北区政府向梁某某颁发涉案林权证的主要依据是梁某某提交的《林地用地承包合同》,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喜悦公司和那下村民小组,即林地承包人为喜悦公司,而梁某某作为喜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向钦北区政府申请办理涉案林权证时是以其个人名义提出申请,而梁某某与喜悦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钦北区政府应当就颁证对象为梁某某或喜悦公司进行审查,而钦北区政府未能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仍受理了梁某某的申请并向其颁发了涉案林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钦北区政府主张梁某某将涉案林权证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我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月25日修订)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中,梁某某申请办证日期是2011年4月13日,钦北区政府颁证日期是2011年4月29日,从梁某某申请到钦北区政府颁证仅17天,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公告期的规定,且钦北区政府也未提交公告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钦北区政府未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桂07民申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同时还要解决行政争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发现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依法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也可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还可以在决定撤销或确认违法同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最终选择何种方式作出复议决定,应当符合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1】(1)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避免撤销重作导致程序空转,浪费行政资源,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复议、审判机关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2)对于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应予撤销,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保留其法律效力。
【解读2】基本案情:(1)县政府在颁发林权证过程中,没有与邻县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勘查核实协调,没有毗邻的村委会参加现场踏查或签字确认,也没用在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2)村委会不服该林权证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县政府未依法定程序,单方核发林权证,决定撤销林权证。(3)再审法院认为,林权证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复议决定撤销林权证处理结果不当,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保留林权证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9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991号
【裁判摘要】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而不应申请确权——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争议双方都没有权属凭证或者双方的权属凭证有交叉重叠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分清权属。而林权证本身不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下,一方认为另一方的林权证因政府发证违法而侵犯其合法权属的情况下,更为合理有效的途径是请求撤销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通过确权处理。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