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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号
【提示】国有企业改制后,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新企业不当然享有原企业的采矿权。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订立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人系原国有企业经过改制而成立的新公司。涉案煤矿的采矿权所有权人为原国有企业吗,但在改制过程中对原国有企业所有的青龙煤矿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也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批准手续。转让人承继了原国有企业工商主体资格,但并不当然地享有煤矿的采矿权,故无权转让此项权利,应对本案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不生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联营合同实为煤矿开采权、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无效。

摘要2:无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26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能否是目标公司的资产?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股权而不能是目标公司的资产,若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标的除了股权外还包括目标公司的资产,则只能解释为当事人的意思为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目标公司的资产。
②如当事人另行约定股权转让为评价转让,而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较高的价格,结合受让人付款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可以解释为当事人虽已评价转让股权,但额外地支付了一定的股权收益款。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由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其权利主体是公司,只有公司有权处置公司财产。自然人向公司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无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转让协议》虽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物除股权外还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但采矿权属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益,公司股东无权转让处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公司的整体资产,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亦是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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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丰民初字第72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丰民初字第7261号
【裁判观点】邵×与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邵×称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吴××在未取得另一位股东张××的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无权转让股权,邵×与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且本院在向张××询问时,其同意吴××的转股行为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故本院对邵×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04号

摘要1:——物权转让与债权转让的界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04号
【提示】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产生的是物上请求权,不因无权转让无效而当然转化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裁判意见】物权与债权取得规则不同,权利人没有取得物权就不能转让该物权(权利人不得处分超过自己权利的权利)而无效。
【裁判规则】未办理登记的抵债财产不能作为物权转让标的物——金融机构将不享有物权的抵债不动产通过不良资产剥离而签订物权转让协议,资产管理公司不能据此取得对债务人的物上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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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65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655号
【裁判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权利,据此,股权(股东权)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非股东不享有上述权利,即便是股东的配偶。股东的配偶对于股权的共有财产体现在基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如公司分红或者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均应视为股东与配偶的共同财产。张桂民系原苏宁交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有权对股权进行转让。上诉人依据其与张桂民系夫妻关系,主张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桂民无权转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不包括股东配偶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苏宁交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转让无异议,且权属已变更,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据此,应认定张桂民与陈金凤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摘要2

股权转让协议非本人签字,或构成容忍的表见代理——股权转让协议虽非本人签字,但本人知道他人代替本人签字并办理工商登记事宜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同意

摘要1:【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协议虽非本人签字,但本人知道他人代本人签字并办理工商登记事宜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应确认其效力。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447号《李仪诉李健梅、朱建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股权转让协议非本人签字时效力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83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只有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况下,并且需经依法批准方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且周某某本人并非原平市千树沟煤矿的采矿权人,其无权转让原平市千树沟煤矿的采矿权,其以原平市千树沟煤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亦未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该协议及其一系列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采矿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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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5号
【裁判要旨】股东代理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转让其中一公司股权,股东对于代理人的两次授权并未明确是否包括股权处分,但受让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股东处分其股权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规则】转让他人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未经股东同意和有效追认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转让另一标的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转让没有取得登记股东的授权。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摘要】畅达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股东会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列明曾某某与雷某某为公司股东,且有曾、雷二人亲笔签名,应当认定畅达公司已出资股东就解除宋某某、潘某某股东资格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潘某某与田某某签订《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书》时,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对《出资转让协议》进行追认,也无权转让股权。《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协议书》关于追认《出资转让协议》以及将潘某某在畅达公司工商登记的全部出资权益转让给田某某的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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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
【要旨】(1)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系股东本人,而非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需经其配偶同意。故未经配偶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如果作为股权转让人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鉴于双方签订案涉《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于张××与邱××离婚诉讼期间,案涉股权系张××与邱××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在鑫意祥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兰德玛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鑫意祥公司名下,且其虚假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也对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鑫意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鉴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因张××、鑫意祥公司之间所称交易的虚假而认定为无效,张××单方是否有权转让案涉股权并不影响上述协议效力的认定,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评述。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兰德玛克公司就张××转让案涉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张××决定对外转让案涉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邱××作为张××的配偶,其基于股权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利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即为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邱××主张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未经其同意无权转让案涉股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邱××提交了鑫意祥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其中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这两份表格也是反映该公司在2012年经营状况的主要会计报表,鑫意祥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如果鑫意祥公司与张××存在真实交易,且双方约定货到付款,鑫意祥公司已将合同项下大部分货物于2012年交付给张××,但未收回货款,该情形应在鑫意祥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栏予以体现,但该表中“应

摘要2:(续)收账款”为零。......因此,鑫意祥公司和张××负有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双方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易关系真实存在,而邱××提交的反驳证据亦增强了该交易关系不存在的可能性,据此认定鑫意祥公司和张××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
【摘要3】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原登记于张××名下,张××作为股东有权决定转让该股权,但因张××与鑫意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故双方的《抵债协议》缺乏事实基础,且鑫意祥公司取得案涉股权并未支付对价,同时上述抵债及转让股权行为恰发生于张××与邱××离婚诉讼期间,而案涉股权转让后应得的对价又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张××与鑫意祥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张××与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部分权益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并未予以处理,因此对邱宏运请求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张××名下,予以支持。
【解读】(1)邱××起诉称:......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与鑫意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兰德玛克公司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鑫意祥公司名下兰德玛克公司66%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旭华名下),张××和鑫意祥公司予以配合;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鑫意祥公司负担。(2)一审判决:(一)张××与鑫意祥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张××、鑫意祥公司、兰德玛克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66%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名下。(3)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民法典》第六章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1012合同中“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合同任何一方无权转让本合同或其中任何权利”的约定不能对抗华融湖北分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