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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5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执行担保

摘要1:执行担保是指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暂缓执行,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时法院有权执行担保财产的制度。
【注解】法院一般对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或者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已被查封的财不宜再为其他案件提供执行担保)。

摘要2:【注解1】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1)第三人表达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2)其他形式意思表示均不能推断为向人民法院作出。
【注解2】广义执行担保包括——(1)执行和解中的担保;(2)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3)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9条);(4)执行异议复议中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为停止处分措施提供的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5)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为解除控制措施提供的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不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7)被执行人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提供的担保;(8)被执行人为不被纳入失信名单提供的担保(《失信规定》第3条)等。
【注解3】(1)狭义执行担保仅指《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暂缓执行担保;(2)《执行担保规定》仅指《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暂缓执行担保。
【注解4】第三人提供担保只需依照第三人所出具担保书或所签订担保条款的具体内容,针对所承诺担保事项、在担保范围内按照承诺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不必然对被执行人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解5】执行担保应当出具公司决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0号
【注解6】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仅能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4号
【注解7】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5)执监字第59-1号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5)执监字第59-1号函(节录)
【摘要】关于暂缓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双倍贷款利息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备注:修订后第22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此案暂缓执行是因为被执行人申诉,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在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已经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就执行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意见
【要旨】因被执行人申诉而暂缓执行的,恢复执行后对暂缓执行期间应计算双倍债务利息。

执行中止

摘要1: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原因暂时停止执行,等待法定原因解除后再恢复执行的制度。

摘要2:【注解1】(1)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在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2)申请执行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止执行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可能存在其他优先权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号
【注解2】当事人对法院未作出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有异议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1997年12月1日 经他[1997]30号)
【摘要】
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复执行国家计委产业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所(下称计委所)对下属企业债务承担注册资金30万元的责任一事,我院于1997年2月24日以法经[1997]14号函,要求你们两院对有关案件进行复查并暂缓执行。最近,计委所又向我院反映: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在执行北京建化金属材料公司诉北京万兴技术经济开发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也裁定由计委所承担注册资金30万元不实的责任。
根据投资者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计委所对万兴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应以其未投入的注册资金30万元为限,各有关债权人应在此范围内按其债权数额所占比例受偿。现请你们两院互相通报前次案件复查核实情况,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处理万兴公司的各债权人受偿分配及执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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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的电话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10月25日)
【摘要】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

摘要2

缓刑制度

摘要1:缓刑制度(一般缓刑制度,区别战时特殊缓刑制度)是指对原判刑罚(主刑)附条件地暂缓执行(不执行),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制度。

摘要2

执行担保的几个实务问题

摘要1:【摘要】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的执行能力提供了担保人或者担保的财产,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已有充分、可靠保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暂缓执行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避免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生产和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

摘要2

执行担保制度研究

摘要1:【摘要】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中的担保在执行中经常发生,特别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在执行中较为常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下称《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对执行担保制度进行了规定、补充和完善。设立执行担保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和防止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不利。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担保的规定不十分明确具体,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执行担保制度在运用中出现了一些无章可循,相对混乱的局面,有的甚至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本文拟就执行担保概念、特征、执行担保的法律后果、执行担保的适用、执行担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对修改与完善执行担保制度提出建议,以期对规范执行行为,更好利用执行担保这一措施,化解社会矛盾,保证经济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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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示的答复(节录)(2006年12月1日 [2005]执监字第59-1号)
【摘要】关于暂缓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双倍贷款利息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即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此案暂缓执行是因被执行人申诉,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在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已经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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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的期限的理解

摘要1:执行担保的期限的理解——唐晓微与刘根柱执行担保人异议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经常通过担保人的担保,对案件暂缓执行,这样既缓解了被执行人即时履行的压力,又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保障,是值得提倡的一种做法。但在执行实践中应该理解和把握执行担保期限问题,防止执行不当,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要旨】认为执行中担保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从执行担保的效力而言,如被执行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因此,执行担保仍是担保债务的履行,与一般民事担保不同的是,这一担保仍是由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务,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并无实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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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据此,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债务应属于到期债务。本案被执行人湛江一建提出申请执行人冼德芳对其负有债务并主张抵销,但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发生诉讼正在有关法院审理之中,有无债务可以抵销、能够抵销债务的具体金额均需等待生效裁判予以明确。故双方债务抵销尚不具备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湛江一建对申请执行人冼德芳主张的债权正在其他法院审理之中,而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12号决定却直接确定被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债务金额为160万元,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和暂缓执行

摘要1:(1)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原则;(2)限制人身自愿的暂缓执行;(3)复议、诉讼期间中止加处罚款计算。

摘要2:【注解】关于在起诉期限内如何计算加处罚款期间的问题——(1)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的前15天不能计算加处罚款数额,因为这是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的主动履行期;(2)在起诉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后,进入诉讼期间的时间应予扣除;(3)具体而言即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注明的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行政罚款,或在该15日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否则,自超期之日(第1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期间,将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9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91号
【裁判摘要】强制审计调查——本案中,南昌欧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要申请执行人农行南昌分行认为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就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况且农行南昌分行已举证证实南昌欧亚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执行法院据此决定对南昌欧亚强制审计调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复议申请人南昌欧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企业,以本案主债务人已经被西湖区法院宣告破产为由,请求暂缓对其强制审计调查和执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暂缓执行法定事由,依法应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暂缓执行措施

摘要1:【目录】申请暂缓执行;法院依职权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和恢复执行

摘要2:【注解】当事人对法院未作出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有异议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66号

【笔记】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1:问题:中止执行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之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条件有三,一是案件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二是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者再审,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或再审非因被执行人申请;(2)除此之外中止期间均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2:【注释1】(1)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2)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原因的中止执行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3)被执行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执行到位案款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注释2】终本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终本期间应当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注解3】(1)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3)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1号
【注解4】(1)执行异议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8号;(2017)粵执复101号;(2)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执行标的物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中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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