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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摘要1:共同和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法院立“诉前调”字号视同立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5号

【笔记】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能否合并审理?

摘要1:解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不同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不同法院应当分别审理而不能合并审理。
【解析】当事人依双方合同约定的“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相反诉讼请求,各自所在地法院已分别先后立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后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立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后诉构成先诉案件的反诉:A.本诉和反诉两案依法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B.反诉应当移送至本诉管辖法院合并审理。——认为在后诉构成先诉案件的反诉的情况下,反诉应当移送至本诉管辖法院合并审理。
【注释1】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注释2】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向两地法院分别起诉,相关案件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5号

摘要2:【问题】当事人基于合同纠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合同给付之诉和合同撤销之诉,后立案法院能否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
【注解1】(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是关于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先立案的法院与后立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适用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适用于“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不适用于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起诉的情形。(3)因此,当事人基于合同纠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合同给付之诉和合同撤销之诉,两地法院应当分别审理而不能合并审理,后立案法院不能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
【注解2】(1)共同管辖之“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是指最先立案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如果最先立案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则由最先立案的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518号《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宏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规定不再适用。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6民辖终8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6民辖终84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在A地受伤,被当即送到B地治疗,后在C地家中养伤,C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案件管辖权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孟××以人身损害赔偿向原审被告陈××、欧××提起诉讼,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大冶市,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襄阳市襄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孟××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案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607民初1909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大冶市,大冶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同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被告欧××自2018年10月始居住在襄阳市××××(东津世纪城11号地块)4幢1单元801室,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本院有管辖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3民辖终3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73民辖终327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玄霆公司以上诉人尚米公司通过网络推广游戏时,擅自使用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超级医生”以及被上诉人知名商品小说《超级医生》的特有名称,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侵权之诉。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网络环境下,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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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2民辖终104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2民辖终1047号
【裁判摘要】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张×以其在京东商城平台购买了阑途公司的电瓶,阑途公司派第三方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正负极接错,导致车辆电脑烧坏为理由,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京东公司、阑途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3237元、期间交通费3000元、车辆贬值20000元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张×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此,人民法院应是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认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而对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是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前做出的。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就认定本案纠纷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进而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的结果有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2号
【裁判摘要1】一个债权人针对同一被执行人多笔执行款清偿顺序问题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行为异议——君慧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认为北海中院在执行4200万案、4000万案、6000万案过程中,应将执行款项79794043.66元先清偿4200万、4000万元,而非6000万案。该异议本质是对人民法院4200万案、4000万案及6000万案执行行为的异议。因案涉《执行款物分配方案》主要是确定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顺序和受偿金额,且君慧公司对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顺序并无异议,故原判决认定即使君慧公司对6000万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被执行人请求优先履行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的其中一笔债权应予支持——在4200万案、4000万案、6000万案申请执行人均为北海农行,被执行人均为北生集团、广厦集团的情况下,2014年7月20日广厦集团提交《关于请求主动履行债务并尽快结案的报告》,自愿履行最先立案的6000万案剩余债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广厦集团自愿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主要为了解除对质押物及对应被查封物的查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广厦集团的自愿履行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6000万案已由北海中院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亦无明显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定了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由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审查一并裁判的新型制度——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局限于当时的制度安排,行政复议维持率高、撤销率低,纠错能力不足,缺乏公信力。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从制度上促使复议机关发挥监督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救济公民权利的作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明确了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由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依据上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定了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由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审查一并裁判的新型制度。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摘要2:(续)本案中,重庆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复〔2017〕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三人沙坪坝区政府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为由,确认沙坪坝区政府2017年3月3日对余淑蓉作出沙公开〔2017〕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但并未改变该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依据上述规定,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余××应当以沙坪坝区政府和重庆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进行受理并审判。
【裁判摘要3】经过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为沙坪坝区政府和重庆市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避免一事多头审理,也为了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依上述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最先立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应予排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6民辖终3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则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前述规定,票据付款人即票据上载明的承兑人嘉华公司,在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情况下,案涉票据支付地即为嘉华公司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故嘉华公司住所地或者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福地公司选择向被告长迅公司、万通经营部、旺溢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嘉华公司要求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辖终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相同的票据纠纷分别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应当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20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意见,由于案涉20份商业承兑汇票均为独立法律关系,分别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向两地法院分别起诉,相关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江苏、黑龙江两地受理的案件均系买卖合同纠纷。天格公司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4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904-1)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之草公司支付合同款、赔偿违约金,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号为(2021)苏0214财保625号,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保全裁定,后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号为(2021)苏0214诉前调3455号。天之草公司亦基于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904-1)向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天格公司返还款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黑1124民初1085号、(2021)黑1124民初1086号。天格公司与天之草公司的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向江苏、黑龙江两地法院分别起诉,相关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2】法院立“诉前调”字号视同立案——在两地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情况下,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可以视同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立(2021)苏0214诉前调3455号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早于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2021年8月12日的立案受理时间。因此,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黑河市孙吴县人民法院应将受理的两起天之草公司起诉案件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