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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51号
【裁判摘要】调解协议仅仅是双方为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并非国家机关公文。双方反悔,则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并参照第六十六条规定,作为国家机关公文文书的27号裁决,与未实际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相比较,国家机关公文文书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时,行政程序中,为解决纠纷,双方经协商妥协达成的、未最终执行的调解协议,并非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也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大陂头村主张27号裁决未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确权决定应予撤销,阳东区政府根据27号裁决颁发700003号林权证主要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为达成调解协议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
【注解1】基本案情:(1)两村对山林权属存在争议,1983年6月7日经调处达成7号通知调解协议,认为争议双方填发山林权证应按协议书签字的界至为准;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得到落实,纠纷仍未解决,其中一村随后申请土地确权,1996年9月3日区政府作出27号裁决;(2)2012年8月6日该村以27号裁决作为权属依据申请林权证,2012年12月29日区政府颁发700003号林权证;(3)2015年10月19日另一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700003号林权证。
【注解2】确权行政裁决效力高于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30号
【提示】股权被执行法院冻结,案外人提出股权变更登记诉求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判要旨】股权被执行法院冻结后,产生限制登记权利人处分保全财产的法律效力;而在此情况下,案外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登记权利人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会导致本案裁判结果与另案执行程序的冲突。故在案涉股权被另案执行法院全部冻结的情况下,案外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本案中,吕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程某某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基础是吕某某对案涉股权有所有权。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权属存在争议,因此,本案案由虽为股权转让纠纷,但案涉股权的归属问题属本案基本事实,而就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而言,与是否确认吕某某的股东资格,并无实质不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案涉股权被执行法院冻结后,产生限制登记权利人程某某处分保全财产的法律效力;而在此情况下,吕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程某某等人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会导致本案裁判结果与另案执行程序的冲突。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等情况,认为在案涉股权已被另案执行法院全部冻结的情况下,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琼民终363号
【解读】(1)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未判令被告协助将公司29%股权解除质押并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一审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名下的公司29%股权协助原告解除质押并过户至原告名下;(3)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程某某持有的海翼公司的股权现全部处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状态。吕某某本案诉讼可能导致审判权与执行权工作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规定,本院驳回吕某某的起诉。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353号
【裁判摘要】登记机关对权属有争议(客观上存在权属争议)房屋不得颁证——所谓“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是指在登记机关审查、颁证过程中,客观上申请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无论是登记机关主动发现,还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只要客观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登记机关就应当停止变更登记程序,不得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待相关权属纠纷依法解决之后,登记机关才能继续变更登记程序,并依照权属争议处理结果,依法对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客观上存在争议,是指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产权有可能不属于或者不完全属于转让一方所有,存在转让一方无权处分,办理转移登记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2001年《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告”程序确属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的需要。......因此,在登记房屋权属可能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均应当适用“公告”程序,否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孙贺忠已经提出权属异议,即便沈阳市房产局认为其权属异议不能成立,颁证过程中也应当予以“公告”,未适用“公告”程序,属于滥用程序裁量权的行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被诉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是,考虑到2011年9月2日孔××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刘××,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刘××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原审生效判决确认沈阳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违法,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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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登记机关对权属争议房屋能否颁证?

摘要1:解读:登记机关对权属有争议房屋不得颁证——(1)所谓“权属有争议的”,应当是指在登记机关审查、颁证过程中,客观上申请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2)无论是登记机关主动发现,还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只要客观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登记机关就应当停止变更登记程序,不得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待相关权属纠纷依法解决之后,登记机关才能继续变更登记程序,并依照权属争议处理结果,依法对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

摘要2:【注解】(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2)存在权属争议不予登记。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15民终154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15民终1540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诉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处理,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诉请排除妨害的前提应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明确。本案中,莘县樱桃园镇张青营西街村民委员会依据莘集有(95)第044号土地所有权证、村地籍图,对涉案土地主张所有权;河南省范县原种场依据范国用(1995)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主张使用权。据此,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莘县樱桃园镇张青营西街村民委员会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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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直接解决土地权属争议|(1)一般而言,土地权利人的确定应以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确无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清册为准。若行政相对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或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时,应当在解决权属争议、确定权利人以后,再行维护其在征收过程中的权益;(2)征收实施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既无职权,亦无法定程序,对土地权属争议直接进行解决——本案系被申请人邳州市政府在征收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村“南湖”、“东南湖”地块土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再审申请人边××所诉请的“侵占”土地行为,实质上是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一般而言,土地权利人的确定应以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确无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清册为准。若行政相对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或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时,应当在解决权属争议、确定权利人以后,再行维护其在征收过程中的权益。征收实施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既无职权,亦无法定程序,对土地权属争议直接进行解决。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其能够提供确切的权属证明为基础。在再审申请人既不能提供权属证明,也未先行解决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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