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7312号

摘要1:——数据产品的权益归属及司法保护
【裁判要旨】开发者对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同行业竞争者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数据产品经济竞争秩序,损害了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一审:(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2018)浙01民终7312号
——数据资源权属及其商业化开发正当性判断
【裁判要旨】
1.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非会员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应受《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制;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除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应比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严格规制。
2.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运营者的单一用户信息无财产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数据的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3.数据产品能为开发者带来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数据产品开发者对于数据产品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为竞争性财产权益,数据产品开发者可以以此作为权利基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未经许可,直接将他人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工具,攫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索引]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2018年8月16日);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2018年12月18日)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2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