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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

摘要1: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

摘要2:【注解1】(1)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土地管理部门承办后应当由人民政府最终作出决定;(2)土地管理部门无权自行以复函形式对土地确权申请直接进行认定。——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3行终967号
【注解2】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直接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4号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摘要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摘要2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摘要1:《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也应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摘要2:(续)不宜在权属争议处理引起的诉讼中直接否定该行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0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林地争议是否属于权属争议,应否由政府通过确权方式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裁判摘要2】关于2010年两本林权证的效力及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依据的问题——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证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

摘要2:(续)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也应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不宜在权属争议处理引起的诉讼中直接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在登记发证的基本事实能够确认的情况下,如果仅是程序上的瑕疵或者不完备,则不能简单地否认登记发证的效力。
【裁判摘要3】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无须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仅需报处理机构备案即可,无法达成协议的,则应当由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但是如果权属争议涉及多方当事人,则必须由争议各方当事人达成共同一致意见,仅有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政府仍然需要通过确权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中,虽然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在调处过程中达成对争议地的协议,但是该权属争议涉及鼎锅塘村5组,在鼎锅塘村5组未能与鼎锅塘村4组及鼎锅塘村委会达成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东安县政府按照确权方式作出2号处理决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合法、有效的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23号
【裁判摘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调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调处当事人的权属纠纷争议时,应当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方式掌握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历史,保护现实,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进行裁量,作出处理决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1号
【裁判摘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亦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首先应当确定是否存在作为处理依据的权属证明等相应证据,同时还需结合争议林地的管用事实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9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991号
【裁判摘要】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而不应申请确权——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争议双方都没有权属凭证或者双方的权属凭证有交叉重叠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分清权属。而林权证本身不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下,一方认为另一方的林权证因政府发证违法而侵犯其合法权属的情况下,更为合理有效的途径是请求撤销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通过确权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6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658号
【裁判摘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以及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等证据,均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一律有效;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市、县政府在处理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过程中,如果相关争议曾由有关政府或部门组织调处,历史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以该协议为准确定争议土地、山林权属;根据协议仍不能准确确定争议权属的,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公正确定权利归属。

摘要2:【解读】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应当以该协议为准确定权属;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材料确认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68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本案中,中方县政府已于“林业三定”时期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确认,并向蒋家组颁发了147号管业证,该凭证对争议地界定的四至范围等关键内容清晰、明确,与其他村民小组的权属凭证不存在交叉、重叠或者包含等情形,故本案本不存在林地所有权争议,中方县政府并无进行确权处理的必要,本院对此予以指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1号

摘要1:(法公布(2000)50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总68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1号
【摘要】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抵触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在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虽然该调解协议书未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印章,与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不尽一致,但丰都县林业局以丰都林发(1997)46号文向丰都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中盖有林业局的印章,附有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林业局对该调解协议书的认可;而且该调解协议书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但是,在罗边槽村一、四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丰都府发(1998)157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否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属于超越职权。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作出否定生效判决的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已经达到调解协议并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又作出决定否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属于超越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要点汇编200则(下)

摘要1:十三、主要行政管理领域(一)不动产登记111.《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程序112.《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登记程序113.《土地登记办法》国有土地登记程序114.土地权属证书仅是土地权利的确认115.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效力等同于证书原件116.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才能登记、颁证117.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118.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保留效力119.换发证行为不可诉120.知道土地登记异议公告,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21.棚户区的界定122.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123.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124.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125.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126.被征收人不配合入户评估,不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鉴定,承担不利后果127.主张要以经营用房补偿,应提供证据证明128.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应适当给予经营补偿129.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130.就近路段的含义131.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132.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可以按照征收条例执行133.强制拆除损失举证责任的转移134.房屋承租人一般不具有对征收行为起诉的原告资格135.何种情况下可直接对实际产权人补偿136.享受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137.承租人若有物品损失,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8.模拟征收相关程序(三)集体土地征收139.笼统诉征地行为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140.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最终裁决141.省级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42.未对征地决定进行实体审查的复议决定可诉143.征地公告一般不可诉,但与征地批复内容不同可诉14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145.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不能直接起诉14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具体方式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在被征收地张贴公告147.对集体土地给予征收补偿是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148.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149.土地补偿分配资格确认

摘要2:150.安置补助费一般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补偿给所有人151.征收部门与实际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不违法152.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153.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推定154.集体土地承租人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履行补偿职责之诉155.被征收人知晓征地行为的推定158.起诉期限届满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四)山林确权15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同情形及其救济途径160.山林确权处理的要求和原则163.权属调处受理程序164.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仍属土地权属确权争议165.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不应申请确权166.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确权;如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则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确认权属167.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168.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满二十年的,可取得土地所有权169.未使用其他集体的土地满二十年如何处理170.林权证是林权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应将其作为证据审查(五)收回土地17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172.确定闲置土地应当以宗地为单位173.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17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基准日175.国有农场收回后补偿176.国有土地收回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六)违法建筑拆除177.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178.违法建设治理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必一定拆除179.违法建筑拆除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80.拆除违法建筑中的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七)行政协议181.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标的为行政协议行为182.行政协议违法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求,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183.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184.行政协议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签订协议需在裁量权范围内185.行政协议能否以口头的方式订立(八)村民相关问题186.乡镇政府不履行对村委会监督义务可诉187.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188.村民决议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89.村委会不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190.村民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应经

(2011)怀中行初字第4号;(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4号

摘要1:——对行政调解已达成有效协议的事项不能要求再次处理
【裁判要旨】经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就争议事项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该事项再次要求行政处理,相关部门不予处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案号】(2011)怀中行初字第4号;(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4号
【摘要】根据《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及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调解是林权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签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山林纠纷调处部门反复协调,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已经有了生效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的情况下,贵州永光村桐油湾组再次请求湖南省靖州县政府给予行政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贵州永光村桐油湾组起诉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