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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国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国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2000年8月14日 [2000]经监字第200号)
【要旨】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双方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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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

摘要1: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服法院所作的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要旨】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20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故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2010年12月14日 [2010]民立他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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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服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服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2010年12月14日 (2010)民立他字第36号)
【摘要】
1.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此对于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事案由规定】第十部分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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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仲裁程序案件

摘要1: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40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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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摘要1:【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指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因仲裁协议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2:【注解】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摘要1: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
【目录】涉外商事部分;一、关于案件管辖;二、关于诉讼当事人;三、关于涉外送达;四、关于涉外诉讼证据;五、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六、关于域外法查明;七、关于涉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十、关于限制出境;海事部分;十一、关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三、关于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四、关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五、关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审理;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十六、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十七、关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十八、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十九、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问题;二十、关于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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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267号)
【目录】指导性案例196号 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指导性案例197号 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指导性案例19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指导性案例199号 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指导性案例200号 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指导性案例201号 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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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摘要1:【裁判要点】
1.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
2.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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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197号: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摘要1:【裁判要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虽然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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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6年5月13日 (2016)最高法民他40号)
【摘要】
本案系涉台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杭州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律即大陆地区法律,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根据你院报送材料,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保险单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但彭某收到保险单后,在知晓保险单所记载的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依据该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行为表明彭某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中的特定行为达成仲裁协议。且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彭某在仲裁庭开庭后撤回仲裁申请,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不因此而失效。
综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彭某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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