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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确认判决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规定,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注释1】确认判决是指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宣告某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积极确认判决)或不存在(消极确认判决)。
【注释2】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与确认判决,确认之诉体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

摘要2:【注解1】确认判决应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决定是否立案执行——(1)对于债权诉请虽然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给付的,应予以立案执行(如“确认某房产归属于原告”等,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2)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3)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之后的变更、给付尚需具备其他法定构成要件的,不予立案执行(如“确认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还规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取得股权权属即变更登记尚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法院对该确认判决不能立案执行进而向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注解2】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明确股权确认之诉(股权确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不予受理。
【注解4】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复5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复53号
【裁判摘要】确认房屋使用权判决并非给付判决,不具备强制执行受理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产生执行力必须具备几个条件:(1)是法律规定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符合执行依据法定原则;(2)文书已经生效;(3)文书界定权利义务的内容要具体、明确;(4)要有给付内容且给付的范围要明确。只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且给付内容明确时,才能据以执行,即执行依据应为给付判决。给付判决的特点是使当事人一方产生实体义务,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2020)闽0922执11号立案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文书主文“二、坐落于古田县的房屋,临吉巷大街xxx号他人房屋的一榴由上诉人戴某使用,临吉巷大街xxx号他人房屋的一榴由上诉人郑某使用"系确认房屋使用权,该生效文书并非给付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受理要件。若申请执行人戴某认为其合法使用权受到侵害的,应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摘要2:【案号】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22执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