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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丧失

摘要1: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1)票据的绝对丧失(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本身不存在;(2)票据的相对丧失(票据丧失占有):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
【注释】丧失超过票据时效的票据应当可以采取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非票据权利),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目录】票据丧失三种救济途径(《票据法》第15条);空白支票可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4条);适格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法规定》第25条);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银行的汇票丧失后可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6条);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第27条);公示催告中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票据法规定》第28条);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票据法规定》第29条-33条);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4条、第35条);失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票据法规定》第36条);失票人说明义务和担保义务(《票据法规定》第37条);伪报票据丧失当事人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38条);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摘要2:【注解1】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1)除权判决是应失票人申请,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一定期间内,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而由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票据失去效力的判决;除权判决生效后,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
A.除权判决的积极效力——失票人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
B.除权判决的消极效力——被除权的票据丧失效力,任何持票人无法再依据被除权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但可以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2)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是指丧失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正当理由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
【注解2】恶意申请人伪报票据丢失,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属于有正当理由。——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115号《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诉徐州华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案》
【注解3】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合法持票人是指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退票,同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对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
【注解4】除权判决后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1)提起撤销之诉;(2)提起返还票据利益之诉;(3)提起票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根据《票据法》第106条的规定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注解5】申请公示催告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不是前置关系,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设置前置程序)。——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申532号
【注解6】以民间贴现方式出卖票据的申请人其丧失票据是基于其本意(出卖票据)将票据交付给他人,不是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229号

票据时效

摘要1:票据特别时效(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注释1】时效分为三种——(1)取得时效(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条件下占有他人财物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对该项财产取得所有权的制度;(2)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3)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依法将丧失实体权利的制度(消灭时效不是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非诉讼时效抗辩权;消灭时效不是除斥期间,消灭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可能出现中止、中断)。
【注释2】《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限即丧失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实体权利。
【注释3】票据时效届满后持票人还享有《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是票据法上特别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也非票据权利。

摘要2:【注解1】票据权利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但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票据权利时效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规定。——参考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2257号;(2)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注解3】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1)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有别于诉讼时效制度,票据时效届满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不是使得票据前手获得胜诉权;(2)人民法院有权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认定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注解4】(1)持票人向前手主张权利即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采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生效现行法律并无相应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的规定,持票人向前手作出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自到达前手时生效;(2)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1802号
【注解5】仅对部分票据前手行权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参考案例: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2189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875号
【备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2374号认为票据时效中断具有连带性与《票据法规定》第19条规定不符。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摘要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7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70号
【裁判摘要1】汇票记载事项欠缺出票人签章应为无效汇票——票号为001××××1712的案涉汇票记载其名称为“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为“中行桂林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肆仟万元”,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肆年零叁月壹拾肆日”,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肆年零玖月零玖日”,该汇票左下栏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并加盖桂客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时任桂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和时任桂客公司财务总监的张××的私人印章,该汇票右下栏记载“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该栏的“出票人签章”处为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的规定,案涉汇票未记载出票人签章,应为无效票据。铭信嘉德公司辩称案涉汇票记载了出票人签章,系指该汇票左下栏处加盖了桂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该栏记载的是桂客公司以汇票付款人的身份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而非桂客公司作为汇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持票人,故铭信嘉德公司该辩解不能成立。铭信嘉德公司还辩称,根据《退票说明》记载的退票原因,案涉汇票被退票的唯一原因是付款人桂客公司在中行桂林分行的余额不足而非缺乏出票人签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的规定,中行桂林分行作为桂客公司的开户银行,在收到铭信嘉德公司通过渤海银行天津保税区支行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办理划款时,付款人桂客公司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铭信嘉德公司的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因此,中行桂林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退票说明》实际为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只是一项事实说明,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汇票具备出票人签章

摘要2:【裁判摘要2】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铭信嘉德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本案起诉状,此时案涉汇票已过票据权利时效。因此,案涉汇票权利时效已过,且案涉汇票欠缺出票人签章,属无效票据,铭信嘉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主张民事权利依法有据。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追索权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次日——关于案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通过补偿丧失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来谋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属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持票人系合法取得票据;二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三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享有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普通民事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应当知晓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如果在相应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即应知晓自己已经取得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权利已经受损。如果持票人因自身懈怠导致票据权利灭失,属于自身过失,诉讼时效从案涉汇票被承兑人拒付之日起计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与公平、诚信原则相冲突。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次日。
【裁判摘要4】持票人铭信嘉德公司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应就出票人桂客公司获有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出票人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铭信嘉德公司陈述票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即完成举证责任。桂客公司否认其在签发票据时获有利益的,应当就此提供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131号

摘要1:——确权判决不能产生票据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票据确权判决并非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替代丧失的票据。确权判决作出后,案涉票据仍系有效票据,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付款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应当知道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其在未见票的情况下,仅依据确权判决文书对胜诉方进行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付款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案号】一审:(2015)张商初字第01727号;二审:(2017)苏05民终2116号;再审:(2019)苏民再131号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131号
【裁判要旨】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不产生请求支付票款的效力——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票据确权判决并非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替代丧失的票据。确权判决作出后,案涉票据仍系有效票据,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付款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应当知道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其在未见票的情况下,仅依据确权判决文书对胜诉方进行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付款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解读】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如确因丧失票据而无法提示付款,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有两种,即普通诉讼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1) 普通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失票人可以提起补发票据之诉或请求付款之诉,即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救济。
(2) 公示催告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失票人往往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失票无效。除权判决在形式上代替了丧失的票据,不再需要失票人提示付款,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失票人有权凭该除权判决及人民法院出具的除权判决生效的证明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款。此即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救济。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则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失票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现实非法持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失票人胜诉后重新占有票据,若要取得票款,仍需依法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6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610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时效不属于除斥期间,持票人被拒付之后在6个月内的追索权时效期内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案涉汇票的出票日为2019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8日,筑诚义经销部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筑诚义经销部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和背书人的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金坛公司行使追索权,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金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16日筑诚义经销部将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金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对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虽然该案因筑诚义经销部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交纳诉讼费按其撤回起诉处理,但能够证明筑诚义经销部在被拒绝承兑后六个月内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金坛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且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和金坛公司也已经知晓该情况,应视为发生了票据时效的中断。中建二局三公司上诉认为筑诚义经销部超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票据追索权,其的票据追索权于2021年3月28日消灭,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也就是说票据权利时效是可以发生中断的,由此可知中建二局三公司认为票据追索权属于除斥期间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筑诚义经销部于2021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中建二局三公司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

摘要2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83民初73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83民初739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时效系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发生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以诉讼方式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而致其向前手再追索权的丧失。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关于再追索权期限三个月的规定,属于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中断事由发生时,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原告在2019年11月8日被其后手四川同诚包装有限公司和遵义市春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追索后,即于同年12月2日起诉向上述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且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各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虽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于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时效中断事由已经发生,因此原告再次在202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各被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时,并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享有向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的权利。但原告请求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据票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嵊州市田野物资经营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对票据票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民终225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民终2257号
【裁判摘要1】关于再追索权利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无锡康兴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蓝星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于2019年11月30日以背书转让给无锡康兴公司承兑汇票形式进行了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再追索权的权利主体应为票据持票人。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其后手无锡康兴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涉案票据及其他清偿相关证明,此时其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取得向其前手神马公司的再追索权。虽然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提起诉讼,但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才作出民事判决,在判决之前无锡康兴公司的追索权尚未得到支持,蓝星公司是否承担清偿义务尚未确定,且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蓝星公司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神马公司展开再追索,故一审认为蓝星公司清偿后成为票据持票人进行再追索,从2019年11月30日即“清偿日”开始起算再追索权利时效符合本案实际。故神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以“清偿日”起算蓝星公司再追索权利时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持续不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依据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实效而拒绝履行义务,其意义在于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避免义务人长期陷于一定法律关系中不能解脱,也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的流通。故一审认为票据权利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认定依据不足。

摘要2:(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七条的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综合认定蓝星公司未于2020年3月1日前提起诉讼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致,准许其顺延十日票据再追索权利时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
【裁判摘要1】天恒公司二审提供微信记录、短信记录,意在证明天恒公司在票据权利时效内直接向万隆公司、鑫盈公司,并委托鑫盈公司向鼎超公司进行了有效追索。但从法律法规规定层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负有向被追索人发出书面追索通知的义务,具体到电子商业汇票这一特殊形式的票据,其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均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从天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天恒公司自万隆公司处背书取得涉诉汇票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国投公司就涉案汇票屡次提示付款亦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而涉诉汇票被拒付后,天恒公司亦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进行追索,且天恒公司直至起诉前仍持续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国投公司提示付款,并不存在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涉诉汇票操作的客观障碍,但天恒公司并未循该途径行使追索权。从天恒公司意思表示层面,天恒公司在涉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虽与前手万隆公司、鑫盈公司存在多次微信沟通,但其并未明确作出向前手行使票据法意义上的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其通过鑫盈公司向鼎超公司转达的内容更不包含追索之意,均不能构成有效追索,无法导致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
【裁判摘要2】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恒公司在涉诉汇票拒付后,除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法定期限向其他前手依法行使追索权,因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截至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有效追索,其向相应前手的追索权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

摘要2:【摘要】持票人被拒付后又数次向承兑人提付付款且均被拒付,追索权利时效期间起算点以第一次被拒付之日为准,后续重复提付付款构成持票人向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在票据到期后,天恒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日为2019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天恒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被拒绝付款后,其虽连续不断提示付款,但都是向承兑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并无证据证明自2019年8月13日后向其所有前手主张过权利,故天恒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起诉向其所有前手即万隆公司、开海公司、荣华公司、泽源公司、鼎超公司、鑫盈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故对天恒公司要求万隆公司、开海公司、荣华公司、泽源公司、鼎超公司、鑫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投公司作为承兑人,即成为了该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国投公司应向天恒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但天恒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6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有别于诉讼时效制度,票据时效届满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不是使得票据前手获得胜诉权。因此,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8号
【摘要】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为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所提及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一条文,本院认为,该条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不是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574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57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本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救济性权利定位而设置的,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1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后钰也公司也未在六个月内对前手行使追索权,故钰也公司就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此时就应该知道票据项下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其自此可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请求返还票据利益,但钰也公司至2017年4月19日才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提起诉讼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本案又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钰也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303民初397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303民初397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告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原告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即2016年9月15日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种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而是普通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应予以审查。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该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持有该票据,其对于票据到期日应当是明知的,对于票据权利消灭时间亦应明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票据权利灭失之日起算,且原告应在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三年内向承兑银行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过法定的中断、中止事由。原告陈述将票据遗忘而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不属于法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1民终6779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1民终6779号
【裁判摘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之日起计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已丧失票据权利,但是其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民事权利并未丧失。其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收取了全部的票据款,但其并未在票据已过承诺期及权利期后,将该款返还出票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最后,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才知道票据利益款100万元被上诉人并未退还出票人,被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应当向上诉人交付票据利益款100万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27号
【裁判摘要1】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关于票据权利时效是否可以发生中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本案三一重装公司起诉发生于2018年11月14日,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其中,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一重装公司以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
【裁判摘要2】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关于三一重装公司提起诉讼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一重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西安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三一重装公司是否撤诉,

摘要2:(续)均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再审申请人以其对三一重装公司2018年11月14日的起诉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2号

摘要1:——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票据纠纷中,持票人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不履行基础关系中约定义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持票人除证明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外,还应证明其已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相应义务。
【案号】 一审:(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2号

摘要2:【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01民申9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的票据权利因未在六个月内行使而消灭。但根据该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仍享有民事权利。因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支票的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签订的《购销合同》。且票据债务人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持票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享有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未提供其与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的情况下,以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21份送货单及自认的金额,确认其给付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票据时效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招行创智天地支行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周××、石×为被保证人善革坊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在善革坊公司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周××、石×相应票据责任亦可免除。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3929号
【摘要】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为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因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招行创智天地支行所提及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一条文,本院认为,该条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不是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另外,鉴于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石×作为票据保证人系为被保证人善革坊公司提供票据保证,在善革坊公司因票据时效经过而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石×的相应票据责任亦可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2)持票人丧失票据追索权利并不影响其与背书转让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仍可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烟台鑫发公司出借款项给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哈尔滨高金丰公司以承兑汇票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以及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以承兑汇票抵偿案涉借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基础合同即《借款协议》和《合同书》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前述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烟台鑫发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虽然在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时效期间而消灭,故其要求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共同承担案涉票据款6000万元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获得支持。但是,烟台鑫发公司的权利并非不能获得救济,其仍可以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权利主张,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裁判摘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只能向持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委托其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向付款人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收款,此时,已经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摘要2:(续)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未考虑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是否已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因素,直接认定持票人烟台鑫发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上述规定中的时效属消灭时效,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直至2012年10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虽然超过票据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并不影响烟台鑫发公司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
【摘要2】法院可以参照《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立法依据:“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和授权指定的规章,原判决参照《支付结算办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6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行使追索权适用《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计算时效期间;(2)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适用《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计算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原告应在其被拒绝付款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且应同时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即丧失了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即被拒绝付款,至2015年9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其起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由于原告及被告九洲公司均认可原告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即告知了九洲公司并将被拒付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及《支付结算通知查询复查书》原件交给了九洲公司,九洲公司在2015年3月底才将上述材料原件退还给原告,且原告在持续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九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因中断事由的发生,至起诉时尚未超过6个月的时效。但原告及被告九洲公司所提交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长岭公司及迈腾公司依法行使了追索权,故原告在本案中仅有权向出票人即付款人宏炬公司,以及九洲公司行使追索权,而无权向其他被告行使追索权。

摘要2:(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有权诉请被告宏炬公司、九洲公司连带向其支付40万元票款以及该款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对其他被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则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1民初15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原告被追索清偿后向前手提起诉讼但只对前手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因超过3个月再追索时效而消灭——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票据款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其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摘要2:(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告被追索清偿,票据显示清偿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针对海宁亚兰公司提起诉讼,但只对海宁亚兰公司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故原告对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青岛银承公司、青岛轶昌公司的再追索权消灭,对被告海宁亚兰公司的再追索权未消灭,海宁亚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宝塔能源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承兑人及出票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54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该签章无效将直接导致票据因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成为无效票据——本案系持票人苏冶公司在所持支票被付款行以印章不符退票后,向支票出票人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建工集团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而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法律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对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因故丧失时的救济途径,应以票据权利合法生效为前提。本案中,苏冶公司所持支票虽有出票人的签章,但由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签章包括3枚印章,分别为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陈××章和戴××章,而案涉支票因缺少戴××章,无法与银行预留印章核对一致而被银行作退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出票人签章又属于支票必要记载事项,该签章无效将直接导致票据因缺乏必要记载事项成为无效票据。苏冶公司以无效票据向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及建工集团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支付票据账面金额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且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因缪××欠王××借款,缪××以案涉票据对王××进行债务清偿,因苏冶公司未能取得支票款,缪××已另案起诉王××偿还借款并获生效判决支持,由此可知,苏冶公司对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不享有民事权利,亦未因本案票据关系遭受损失,一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也未因此案有额外利益,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苏冶公司诉请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收款人开户行不属于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可进行补正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填写错误的抗辩应系法定必要记载事项错误,而涉案汇票填写错误的收款人开户行不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亦可进行补正更改,故该事项填写错误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也不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的行使,中捷公司认为涉案汇票收款人开户行填写错误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4民初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印鉴与预留在开户银行的印鉴不符,不能认定该出票行为代表了真实意思表示,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签章属于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则汇票无效。而票据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就包含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由于票据本身的文义性、无因性特点,也更强调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客观的、规范的解释,因此,签章作为识别行为人、辨别票据行为真伪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案涉17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印鉴与被告预留在开户银行的印鉴不符。因此,不能认定该出票行为代表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同时,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各家银行组织订货和管理,出票人要使用商业汇票,应向开户银行填写申请并签章,并提供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材料,从开户银行领取商业汇票。本案中,农业银行嘉善支行也出具了《鉴证函》,声明案涉票据并非被告向其购买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案涉票据系伪造的票据的意见具有更大可能性。......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无论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其基础应建立在票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票据是一种权利凭证,票据权利依附于票据,并将其内容反映于票据之上,合法持有票据可依据票据记载事项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无效票据的持票人不可对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同时,原告作为无效票据的持票人也不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条件是所持票据的票据权利曾真实存在过,但仅因时效经过或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了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仍在于有效票据。

摘要2:(续)当然,前述“无效”是对无效签章的签章人即本案被告而言,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票据关系,不影响该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持票人可依其与前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票据基础关系的相应权利。综上,因案涉票据并非由被告真实出具,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22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本案票据时效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时效问题的争议点有三:一是再追索权时效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明确界定清偿日的概念。司法实践中,清偿日一般被理解为“前手向持票人进行清偿”,并不会考虑清偿的自愿性问题。“清偿日”或“被诉之日”在时效起算点的计算上确实是选择关系,但这种选择是基于一个日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将另一个日期作为备选。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无锡康兴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那么“清偿日”即为2019年11月30日。二是在清偿方式为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再追索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应从转让汇票的时间起算还是从汇票到期日起算。票据法中的清偿日应做广义理解,即具有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实施了清偿这一行为的时间点就可以被认为是“清偿日”,不必以承兑汇票到期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否则不利于保护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因此,对蓝星公司提出的汇票到期日即2020年2月28日应为“实际清偿日”的主张不予采纳。蓝星公司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为2019年11月30日,其应当在2020年3月1日前向其前手神马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三是关于蓝星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时效因不可抗力是否可发生中止中断并顺延的问题。庭审中,蓝星公司主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期间,申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的“三个月”应当为除斥期间,为法定的诉讼期限,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再追索权利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无锡康兴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蓝星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于2019年11月30日以背书转让给无锡康兴公司承兑汇票形式进行了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摘要2:(续)(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根据上述规定,再追索权的权利主体应为票据持票人。本案中,蓝星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其后手无锡康兴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涉案票据及其他清偿相关证明,此时其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取得向其前手神马公司的再追索权。虽然蓝星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被提起诉讼,但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才作出民事判决,在判决之前无锡康兴公司的追索权尚未得到支持,蓝星公司是否承担清偿义务尚未确定,且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蓝星公司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神马公司展开再追索,故一审认为蓝星公司清偿后成为票据持票人进行再追索,从2019年11月30日即“清偿日”开始起算再追索权利时效符合本案实际。故神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以“清偿日”起算蓝星公司再追索权利时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注解】票据权利时效系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可以适用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规定。

【笔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摘要1:解读: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享有6个月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自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3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21号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提示付款后3日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持票人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摘要2:【注释】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存在不同裁判观点——(1)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拒付时间点;(2)提示付款之日后第三日为拒付时间点;(3)期前提示付款的,汇票到期日为拒付时间点。

【笔记】持票人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是否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持票人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直接前手主张的并非票据权利,故不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不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摘要2:【注解】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持票人主张其中一种权利不会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时效中断——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应明确主张权利的的请求权基础包括基础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以同时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和票据时效中断。

【笔记】追索函件被退回能否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摘要1:解读:汇票持票人以线下发函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非因持票人过错导致未经前手签收而被退回,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函件(信件)方式行使追索权采用到达生效主义。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只要该新建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而函件被退回视为到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参考诉讼时效上述规定,追索函件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而被退回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
【注释】“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应当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2)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在债权人提供催收通知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其已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笔记】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还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摘要1:解读:(1)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2)权利人须在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内再次主张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丧失票据追索权
【注释】另外裁判观点: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之日起3年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权利人可在3年内再次向票据义务恩主张票据权利。——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89号

摘要2:【注解】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存在不同观点:(1)线上追索——从权利人行使追索权之日开始计算3年诉讼时效;(2)线下追索——票据权利时效重新计算。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7民终39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韩××对于案涉汇票利息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对于该焦点问题,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以及票据追索权,因票据付款请求权限于票面金额,且韩××主张的权利是因其后手持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又向其追偿后产生的,所以韩××本案主张利息属于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后手追索之后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权利时效,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故刑事案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消失后,其追索权的权利时效自2015年12月11日重新起算,韩××对于案涉汇票利息的票据权利应当在三个月内行使,该权利时效于2016年3月10日届满。另外,即便按韩××主张的其起诉票面金额一案产生及于利息的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因该案判决于2017年10月25日生效,其应在2018年1月24日三个月权利时效届满前行使利息的追索权,但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主张过利息,故其对于案涉汇票利息的票据权利因超过了权利时效而丧失,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6638号
【摘要】本案中,寒亭农商行系涉案汇票的承兑人,韩××对其应当适用二年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

【笔记】追索权人丧失对前手追索权能否导致再追索权人丧失再追索权?

摘要1:解读:(1)再追索权独立于追索权,对追索权的限制不延伸到再追索权;(2)追索权人丧失对某一前手追索权并不意味着再追索权人也无权对该前手进行再追索。
【注释1】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基于追索权与再追索权无关的法律判断,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与否,均与再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无关——例如持票人A,对于前手BCD,在持票人权利时效到期前只向B发起了追索,A对B的时效中断,A对CD的时效不中断,此时A起诉B获得胜诉,B支付完款项后取得票据,此时其获得票据再追索权,时效为3个月,完全不影响B继续对CD的起诉。
【注释2】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向其承担了票据责任的前手是否取得再追索权?——(1)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其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票据前手不享有票据法上的请求权,票据前手无须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本息;(2)如果票据前手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本息,则该前手对持票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非取得其他票据前手的再追索权。

摘要2:【注解】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前手仍向持票人付款不得取得再追索权。——参考案例: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1796号

 共4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