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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质押合同)
【裁判要旨】动产质押仅交付权利凭证(不具有仓单的法律属性),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未转移占有,亦未由出质人间接占有,应认定质押合同不生效。开具虚假保管凭证、证明的第三人对质押合同签订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裁判摘要】
  一、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二、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三、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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