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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府对非其职责范围内的拆违申请,仍应予答复——行政机关收到与其职责范围存在一定关系的履职申请时,应答复处理,给予必要指导释明,其不予答复行为违法

摘要1:【要旨】行政机关在收到与其职责无关的履职申请时,应区分情况进行处理,不能一概不予答复。对与其职责范围存在一定关系的申请,应进行答复处理,给予必要的指导释明。
【案例】《镇政府对非其职责范围内的拆违申请应予答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9号
【裁判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是指现实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了解文件效力,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起诉人缺乏诉的利益,则无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2009)萝法行初字第114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通常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公民以信访登记表的形式向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该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授权作出处理。如行政机关仅以信访复函的方式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实际上是一种拒绝、推诿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法院应予受理。
【案号】(2009)萝法行初字第11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号
【裁判要旨】
(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当事人对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对于是否属于政策性或者历史遗留问题,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应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依据,不宜采取宽泛的解释。

摘要2:【裁判摘要】2010年实施的《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依法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侵权的决定。当村民选择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救济时,村民一旦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不履行监督义务,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但是,对于当事人就信访事项提出的申请,相关政府部门不予答复的,不属于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毛某某认为宏伟村委会上世纪80年代取消其社员身份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长期上访,二道区政府信访办、英俊乡政府于2004年就其信访事项已经作出答复。毛某某不服,就该信访事项再次向二道区政府提出申请,二道区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不履行监督职责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村委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有关信访答复行为可诉性的规定予以处理。
【解读】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监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简法|信访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摘要1:解答:(1)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1】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1)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2)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性质的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才是不能申请复议、不可诉的行为;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处理则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新的行政行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43号
【注解2】以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2010)定行初字第4号
【注解3】(1)对信访事项不能提起履责之诉;(2)公民对信访机关不作为、不予答复不能提起履责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2015)行提字第33号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裁判摘要】《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诉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仍然是坚持既往的处理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信访答复意见,以及相应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1】本案中,黑河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撤销了嫩江县政府作出的《关于马恩本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负责协调,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对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所要求的事项,须予以执行。马某某依据该信访复核意见,申请嫩江县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嫩江县政府未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摘要2:(续)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嫩江县政府不履行发放移民补偿款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马某某的财产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根据上述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期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同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黑河市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信访复核意见,收到复核意见后,马某某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上述事实并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得出马某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结论,且嫩江县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某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解读1】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2年(最新规定为1年)。
【注解】修法前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接到履行义务申请后满60日开始计算,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可能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信访办理行为特殊情形下具有行政可诉性|改变原处理意见的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果信访答复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否定了既往的处理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于既往处理意见的新的安排,实质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信访答复意见,还是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均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笔记】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外待遇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外待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仅当从任何角度看,给付请求权都显然而明确地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时,才可以否定其诉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析】请求行政机关给付待遇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范围,还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具有给付请求权范围。

摘要2:【注解1】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之规定,法院对原告履责之诉或给付之诉裁定驳回起诉的两种情形——(1)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2)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
【注解2】被告对原告请求履行给付义务的申请不予答复,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并驳回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注解3】被告对原告请求履行给付义务作出答复,答复内容结果正确,但是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
【注解4】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区别(法律将行为义务的履行规定为履行判决,金钱及财物的交付义务履行规定为给付判决)|(1)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实体内容的判决,及时化解行政争议;(2)以履行判决代替给付判决,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限期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易造成累诉,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467号

【案例笔记】当事人能否诉请撤销行政机关公告通知行为?

摘要1:解读:(1)可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公告通知行为目的是通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并不具有任何旨在创设、变更、解除或具有约束力地确认某种权利义务的内容,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2)行政机关公告通知的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诉请撤销。
【解析】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独立产生实际影响内容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实施房屋征收前作出中止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的通知是否可诉?|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9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辽行终133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辽行终133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林某某在参加公务员考试过程中,对其他考生成绩有异议而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诉,因对省公务员局作出的答复不服而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公务员局对林某某所作出的答复,是行政机关针对林某某的申诉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答复行为本身并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结果,对林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林某某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省政府以答复对林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1:答:作为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竞争权人、受害人、或者举报事项奖励请求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享有法定查处职权的行政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仅以普通公民身份,行使宪法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向法定职权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要求予以查处,举报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常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但是,行政机关承诺举报有奖,举报人为获取奖励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除外。

摘要2:【解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原告应当与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资格:(1)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2)非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但举报人为获取行政机关承诺的举报奖励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08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针对咨询所作的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设定,而非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设定;行政机关法律文书错误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因谢某某向证监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据行政诉讼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对一个恰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谢某某提起的系一个不成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系要求公开“证监信复字【2013】1000985号答复中‘不再受理’的法律依据”。对此种请求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系咨询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证监会针对该咨询事项作出的[2014]39号《监管信息告知书》已经对谢某某的请求作了回答。此种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进行答复的行为,既未侵犯谢某某的人身权、财产权,也未侵犯其知情权,对其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论谢某某是否满意,均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亦无权对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类针对法律咨询所作的答复行为如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必然需要以判决方式去回应行政机关就法律咨询事项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全面,此显然有悖于司法机关裁断纠纷的职能和国家设立司法机关的目的。因为司法机关仅能对已经存在的具体纠纷进行裁断,而不能在没有现实纠纷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依据何法律规范进行监督管理问题予以审查。因此,针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咨询所作出的答复,不论该种答复是否合法、正确和全面,均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摘要2:【解读】针对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咨询所作出的答复,不论该种答复是否合法、正确和全面,均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苏某诉某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摘要1:——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中可以提示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法律见解作出特定行为
【摘要】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原儋州市规划局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各业主已经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或面积进行调整时,事前并未按照正当程序履行通知义务。该规划行为在程序上虽有违法之处,却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依据该规划行为形成的土地使用现状难以被改变。对此既成事实,儋州市政府应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积极采取后续补救措施,以解决房地产权不一致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判回避苏某的诉讼请求,作出“责令儋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苏某要求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作出答复”的判决。无论儋州市政府向苏真作出什么内容的答复,该答复行为本身都难以直接解决苏某与他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故该判项内容实属过于模糊。鉴于1-15号宅基地相邻人之间有相互“占地”的关系,不能直接判决仅更换苏某的土地证,故本院综合苏某的诉求及本案其他事实,改判责令儋州市政府在指定期限内针对苏某的诉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摘要2

(2011)浙甬行终字第25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更正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作出不予更正决定,该不予答复行为或不予更正行为未给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不予答复行为提起的履职之诉或不予更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0)甬慈行初字第66号;二审:(2011)浙甬行终字第25号

摘要2:【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第55页】

【笔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之前应否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

摘要1:解读: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5条规定,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之前,应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行为江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

摘要2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特别措施

摘要1:特别措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1)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2)有权延长法定处理期限。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以及不重复答复行为应当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4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原告资格,即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该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是对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产生直接影响的政府信息,否则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行政机关因此作出的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均无实际影响,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即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张×先后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闽汛电”[2016]45号文件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及指挥部办公室机构设置、机构职能、岗位编制等文件,但未陈述其与该信息存在利害关系,并提交相应证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对其申请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均不会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张×对福建省人民政府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无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2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服直属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被申请人为该直属事业单位所属政府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芙蓉区政务中心对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周××对该回复不服向长沙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芙蓉区政务中心作为芙蓉区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芙蓉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长沙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55号释明函告知周××,申请复议事项不存在,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不适格,并指出如对该回复不服,亦不由本复议机关管辖。根据55号释明函回复内容可知,该函实际上是对周××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于周国兴的申请复议的权利进行了否定。虽然文件名称为释明函,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该释明函认为对芙蓉区政务中心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不应向长沙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是否定了将芙蓉区政务中心的直属上级机关芙蓉区政府作为适格被申请人,该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周××就55号释明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本应就长沙市政府在55号释明函中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即使将长沙市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55号补正通知书视为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上述补正行为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自我纠错行为,在此情况下,周××如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对原行为进行审查后,判决确认违法。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