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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一终字第43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来某某已经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22日作出的(2006)金民特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根据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06)司鉴字第004号鉴定书,分析意见及说明部分显示“说明被鉴定人从2004年5月份始就已处于精神失常状态”,即2005年12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被上诉人来某某就已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所做的民事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5年12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摘要2

夏晔诉泸州泸南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要点提示】对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当只限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联系。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4]江阳民初字第1665号(2005年4月26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泸民终字第269号(2005年9月25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红仁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本案张红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红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红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张红仁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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