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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与洪文琴、洪绍轩、方建成、洪善华、方爱香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与洪文琴、洪绍轩、方建成、洪善华、方爱香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1年12月8日,(2011)民二他字第21号)
【摘要】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

摘要2:【解读1】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①学生认为他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其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②学生以教师体罚学生或学校监管不力致其人身伤亡而提起的赔偿诉讼的;③因委培教育(非学历教育)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④学生或教师因学校迟转、误转、遗失档案材料等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的;⑤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退还学杂费、管理费、择校费、捐赠费的,应向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教育行政部门应进行调查和处理。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退费用,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拒不退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2】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学生因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所作的处分,以学校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②教师因不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职称评定向法院起诉的。
【解读3】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①学生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勒令退学、注销学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撤销处分的;②学生因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向其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

摘要1: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1986年7月10日 法工委发文[1986]32号)
【摘要】近几年,有些司法机关在处理劳教工作干警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犯罪案件时,对劳教工作干警是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有不同认识,影响对案件的处理。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经研究认为:劳教工作干警担负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可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劳教工作干警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劳教人员,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摘要2

李××、宋××诉青海××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交通费上诉人主张了10 000元,实际提供的票据为5463.50元,此票据均为办理丧事过程中的交通支出。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交通费的范围应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在送往医院时已经死亡,再未发生陪护、治疗、转院等需要的交通费,但其父母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所发生的交通费应酌情赔偿 500元,其余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摘要2

夏晔诉泸州泸南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要点提示】对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当只限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联系。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4]江阳民初字第1665号(2005年4月26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泸民终字第269号(2005年9月25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1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5]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
  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戒毒人员伤残、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摘要2

虐待部属罪

摘要1:【虐待部属罪】【刑法第443条】: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摘要2

行政处罚

摘要1: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解读】行政处罚5大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设定(处罚依法设定)和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4条、第16条)。
(2)处罚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规定):过罚相当(《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第34条);轻微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初次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无错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一事不二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加处罚款封顶(《行政处罚法》第72条)。
(3)处罚公开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处罚依据公开(《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3款规定);处罚决定公开(《行政处罚法》第48条规定);处罚制度信息公开(《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
(4)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
(5)权利救济原则(《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

摘要2:【注解】履行公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范围:(1)体罚学生是否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参考案例: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黔0321行初193号;(2)(1)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城管为实现执法目的殴打被管理对象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参考案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2行终61号;(3)民警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轻微人身侵害,只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参考:《两民警诉某市公安局案行政处罚案》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黔0321行初193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黔0321行初193号
【裁判摘要】体罚学生是否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本学校教育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系统地引导、强迫受教育者接受知识技能、陶冶思想品德、遵守社会规矩、发展智力和体力,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适应社会现实和发展需要、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活动。教授、管理、训导、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违反该规定的,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五)项将“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规定为教师的义务。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包括他人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有害于其他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有害于自身健康成长的现象,健康成长包括身心两方面,心智和品德的健康成长尤其重要。当学生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时,教师对其实施惩戒,是教育法律规范赋予教师的职责,是教师履行教师职务的行为。教师对学生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幅度范围内实施,不得超出界限。教师体罚学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明令禁止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学生在上课时因自己过错而长时间哭泣,影响教学秩序,劝导无效,教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惩戒,以维护教学秩序、促成学生健康成长。原告韩某某作为班主任教师,在劝导、罚站等方式均未能奏效的情况下,以教鞭击打方式体罚学生,超出惩戒的正常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原告韩某某的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

摘要2:(续)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治安管理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侧重于社会秩序保护和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职务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由特别法指引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对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体罚劳动者指引适用治安处罚。同样,特别法也限制治安处罚的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人民警察办案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处理,仅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即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未规定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职业法律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职业法律规范为作指引性规定的情形下,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本案中,韩某某对学生赵某1实施体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