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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注释1】避风港原则——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而用户直接事实侵权行为的情况,平台仅需履行“通知—移除”义务即可免责。
【注释2】红旗原则——平台虽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明知或者应当知侵权行为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红旗原则”是对“避风港原则”的限制)。

摘要2:【注解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图片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620-2623号
【注解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其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620-2623号;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91民初1684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3513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73民终29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注解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注解4】(1)网盘用户通过上传或者秒传方式获得影视作品链接,网盘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并不侵权;(2)用户通过离线下载或分享方式获得链接,分别构成直接侵权或和帮助侵权。——参考案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3881号
【注解5】网盘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未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不支持将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文件予以删除。——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5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514号

摘要1: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涉百度网盘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案
【裁判要旨】
1.尽管网盘、云盘具备的分享、离线下载、秒传等相关功能可以被用于实施侵权传播行为,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无过错或未直接实施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其提供秒传、分享、在线播放等技术功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权利人发出的通知,至少应当使被通知方清晰了解作品的权利状态,同时能够方便快捷地关联并提取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可以初步获知、定位被投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行为客观形态,否则不构成有效通知。
3.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应当注意平衡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网络使用者(网络用户)、作品权利人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综合考虑作品传播行为形态、平台注意义务、用户合理使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边界。

摘要2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73民终38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用户通过上传或者秒传方式获得影视作品链接,网盘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并不侵权;(2)用户通过离线下载或分享方式获得链接,分别构成直接侵权或和帮助侵权——1.关于秒传的性质。......百×公司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仍然可以理解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不宜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翡×广州分公司以涉案影视作品可以实现秒传为由主张百度公司构成直接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用户而言,其将涉案影视作品上传存储于自己的网盘空间,该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百×公司亦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2.关于离线下载的性质。......由此可见,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超出了存储服务的范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供行为,侵害了翡翠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关于分享的性质。......本案中,百×网盘用户通过分享功能可以将涉案影视作品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使其他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视作品,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若百×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用户侵权而未采取相应措施,依法构成帮助侵权。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55号

摘要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判断
【裁判要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采取的必要措施,不仅包括及时断开侵权链接,还应包括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如屏蔽),以及对重复侵权用户采取限制措施。其中,断开链接是否“及时”,应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关于是否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应在个案中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采取屏蔽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对实现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以及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予以认定。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2019年11月28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55号(2020年12月28日)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百×公司是否应当将百×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权利的行使最终通过对受该权利控制的行为的支配来实现,故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一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其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本案中,百×网盘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视频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生成链接分享至其他网站或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构成直接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百×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亦不存在与用户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形,故百×公司并非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亦不存在后期侵权行为转化的情形。因此,优×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百×网盘的服务模式,用户上传、存储涉案视频文件的行为未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百×网盘的服务模式及考虑网络用户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未支持优×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将百×网盘(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