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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全攻略

摘要1:【目录1】1.什么是股权?2.如何确认公司股东资格?什么是股东资格继承? 3.如何确认隐名股东资格(股份代持)? 4.什么是冒名股东?5.什么是股权转让(股权内部转让、股权外部转让)?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5.1什么是股权转让纠纷?5.2什么是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主要区别?5.3夫妻公司及其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5.4什么是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外转让效5.5什么是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额的共同财产分割? 6.股份禁售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7.导致公司股权归于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8.涉及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8.1涉及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9.什么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权回购)?10.什么是股权转让善意取得?11.如何认定公司章程限制、禁止股权转让条款无效?12.什么是股权转让协议?13.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有哪些救济途径?14.什么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15.不足额(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16.能否已设定质押的股权转让?17.什么是股权转让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手续?18.什么是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9.什么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及虚假陈述赔偿?20.股份合作制企业专题

摘要2:【目录2】提示1:公司为股东的股东转让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提示2: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提示3:受让人以汇票支付股权价款真实性的司法审查边界;提示4: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约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上无约束力;提示5: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提示6:股权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
【其他】公司为股东的股东转让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受让人以汇票支付股权价款真实性的司法审查边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约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上无约束力;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股权转让受让人取得股权的股权变更时间节点;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隐名股东资格(股份代持)

摘要1: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注解】(1)应认定名义股东就是真正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一)》第14条均不承认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2)虽然实际出资人可根据有效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无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实际出资人也可以根据有效的合同约定请求名义股东将股东转让给实际出资人,但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
【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在涉及金融机构的股权代持案件中,如果借名人通过借名投资人股金融机构的目的是控制金融机构,即有证据证明借名人参与了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或者对出名人就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作出了明确指示,则可以考虑以影响金融安全为由否定借名投资协议的效力;如果借名投资的目的仅是参与利润分配,没有证据证明借名人参与了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或者对出名人就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作出了明确指示,就不能简单地以危及金融安全为由认定借名投资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17页。

摘要2:【解读1】《股权代持协议》应写明以下条款:(1)写明出资(最好直接从隐名股东账户直接支付到公司出资账户);(2)写明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3)写明在委托持股期间,隐名股东有权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者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4)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署行使表决权的《授权委托书》;(5)写明显名股东承诺将其未来收到的全部投资权益全部转交给隐名股东;(6)约定隐名股东有权随时解除代持股协议;(7)可以约定代持股权的报酬等内容。
【解读2】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是股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利应当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摘要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特殊规定
【注释】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只有属于负面清单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股权转让才需要履行报批手续,才属于《民法典》第502条规定的批准生效合同。

摘要2:【目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应该经过有关机关审批;备案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审批?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摘要1:【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指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时,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未予办理,进而损害相应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摘要1:【概念】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数量、种类等事宜的簿册。
【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必须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等内容,在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其他发生应当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时,由于转让方股东或公司懈怠或过失而未变更股东名册所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
【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鉴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要求,同时,债务人在涉案借款到期后长期未还的事实,法院认定债权转让人以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因债权转让而增加负担,并非限制债权转让。因此,应允许前手债权人在诉讼中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受让债权的主体进行补认。合同法规定的负有通知义务的“债权人”,是指债权出让人。债权受让人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行为,不能等同于债权出让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摘要2:【摘要】
②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问题:债权人虽在获得撤销权主体资格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未在“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的最长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仍然丧失胜诉权。
A.债权受让人自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取得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B.债权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时间应以债权转让通知之日为准(而非起诉之日为准)。
③撤销权起诉的裁判形式——对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债权人可裁定驳回起诉: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因撤销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特别是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通过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解读】股权转让实质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应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是否有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的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
①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矿山企业探矿权及采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应当取得采矿权并生产满一年以上,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转让的主体是享有该矿业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离等形式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等。
②本案矿业权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全体股东,只有公司才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转让矿业权。即便全体股东转让所有股权也不能得出转让公司享有的矿业权的结论。因此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所涉资产,仍属股东股权范畴,并不涉及公司的矿业权的转让。即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不当然发生公司矿业权转让的效力。本案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仍为公司。主张案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仅此不能否认《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有效性。
【裁判规则】后履行方有继续履行条件而不履行亦有一定责任,违约方不再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方违约,另一方并非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对于未能继续履行亦有一定责任的,判决违约方不再支付违约金。
【摘要】在受让方依约支付部分款项后,由于转让方内部分歧并未继续提供收款账户,导致受让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合同约定的一方违约情形。但协议签订前一天受让方已向转让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缴纳定金100万元,因此,受让方并非绝对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鉴于此,本案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受让方亦有一定责任,故一审判决转让方不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4号
【提示1】煤矿转让仅发生股权变更,应认定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但实际履行中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应认定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提示2】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区域产权、开采权等资产及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采矿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未发生变动,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了公司的资产及采矿许可证副本、公司财务、印章等,据此认定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仅实际转让了公司股权。
【裁判规则】约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符合法定程序及义务——依《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由公司负责办理变更登记。已取得公司控股权的股东以他人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为由作为履行约定义务抗辩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回后对反诉继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摘要2:【来源:《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东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东转让法律关系——燕××、康××、艾××、严××、薛××与陈××、韩××、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

摘要1:——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
【提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公司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来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案纠纷申请再审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2页】

摘要2:【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第五条【解散公司诉讼中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解读】本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 不属于抽逃资金的范畴;现有立法规定规定可以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本案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不存在无法对股权作出适当安排的问题。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1: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壮大,股权已成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股权流转日益频繁。股权转让具有四大功能:一是既能促成财富流转,又不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权转让只改变股东身份,而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财产权利以及公司对外业已缔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既能确保老股东顺利退出公司,又能促成新股东平稳加盟。三是股权交易成本低于分项资产的交易成本。控制股东转让股权与转让公司资产虽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整体出售股权的交易成本在通常情况下低于逐项转移公司资产或营业的交易成本。对卖方而言,卖活牛总比杀牛卖肉赚钱多。对买方而言,购买正常运营公司的股权有助于避免新设公司之累。买方人主公司后如果缺乏经营管理的兴趣与能力,大可沿袭公司原有营利模式和经营思路,甚至保留公司原班人马。四是股权转让可依法节税。例如,甲公司要取得乙房地产公司的烂尾楼项目,有两种思路可资选择:一是购买乙公司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购买乙公司股东的股权。鉴于股权转让款不仅取决于建筑物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还取决于公司的对外负债和盈利能力,股权转让款可能低于建筑物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流转税负担因而水落船低。
股权转让指向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与有限公司相比,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的股权流通性更强。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往往发生在有限公司,本文拟探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摘要2

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摘要1:股权的无形性及法人的拟制性,使人们在现实中常常忽略股权与法人财产各自独立,分属股东与公司这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实物、知识产权及债权债务归属的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本案判决坚持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分离,坚持了专利权人财产权利与专利设计人人身权利的分离,审理上体现了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适用上的融会贯通。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7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74号
【提示】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没有约定转让价格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
【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没有约定,法院可以认定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三种情形:
①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系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
②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系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
③股权转让方并未实际出资、抽逃出资。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12号
【提示】未报经证监会批准是否对股权变更登记产生效力影响?
【裁判要旨】中国证监会文件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
【裁判规则1】
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故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实质并非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支付名义认购证券股份的款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借款合同形式支付股份认购款尽管存在不妥之处,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相互借贷,在股东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借款合同系企业间资金拆借而无效。
③“股东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该法第四十条关于“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可以认为公司章程的变更与公司注册资本和形式变更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前者并不包括后者。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变更并列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范围,说明该法条并不认为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就是证券公司章程的修改或变更。质言之,不宜将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与该法条所规定的“变更公司章程”等量齐观,该法条之规定并非证券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审批的法律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之规定,亦未明确要求股东发生变更登记需要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摘要2:【裁判规则2】
④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02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撤销或者转让分支机构;(二)变更业务范围;(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四)证券业务部异地迁址;(五)修改公司章程;(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将诸如证券公司名称和住所的变更等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列为证监会备案的内容而非审批的事项,说明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并非必然属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范畴,而且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并未明确要求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批准。
⑤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3月1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新近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报经证监会的批准,故上诉人成浦公司关于湘财证券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股东发生变更登记不需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自第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自第59号
【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受让人也应当在转让人未足额出资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并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鉴于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
【裁判规则】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受让股份并成为股东,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与原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公司已存在的债务应在原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摘要】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北京双鹤药业公司委托中发国际评估有限公司对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评估、湖北省财政厅鄂财企复字[2003]109号《关于〈湖北医药公司关于落实湖北恒康药业公司股本金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与湖北医药公司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均可证实,北京双鹤药业公司明知湖北医药公司用于向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出资的土地未过户到湖北恒康药业公司名下,但仍然自愿受让湖北医药公司的股份并成为湖北恒康药业公司的股东。故北京双鹤药业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享有湖北双鹤医药公司瑕疵股权2700万股份,应负有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义务。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

摘要1:【问题提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要点提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裁判要旨】抽回出资虽不影响股东资格,但股东表决权受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不能享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未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缴权加以限制。
【摘要】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分取红利的权利;(4)剩余财产分配权;(5)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6)增资优先认购权;(7)转让出资权;(8)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9)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但是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上述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参与2008年10月16日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当无效。因参与案涉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为无效。原告不能直接依据该决议替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地位,故其决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2010年8月8日);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2011年2月11日)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

摘要1:——转让人未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问题提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说明,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瑕疵出资事实,受让方们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规则】受让人在明知转让人所出让的股权并未出资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2007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2007年8月20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上海××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西部××有限公司、陕西××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

摘要1:——受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后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提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该类案件之所以会发生,往往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受让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资格批准的这个空档期,公司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往往存在一些分歧。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而当然地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需要经过批准的,受让人应自批准之日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主管机关批准之前,转让人仍为公司股东。

摘要2

魏××与吴××等股份转让纠纷案

摘要1:——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无效力、还是成立与否的问题
【裁判摘要】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吴××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其实质是吴××获得嘉濠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嘉濠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如认定吴××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吴××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事实上也未予认可。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魏××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吴××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转让嘉濠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所有权,亦即在公司中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非股东成为股东的资格和条件关键取决于以下几点:①股东转让出资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③非股东是否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规则】价款或者报酬条款是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条款合同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因缺少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股权转让价款而未成立,该协议对股东与受让人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转让人主张协议不成立而申请撤销的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②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摘要2:【解读1】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
【解读2】股份的价值不可能按交易习惯和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摘要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强制离职股东股权转让,股权价值确定应妥善处理——章程可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摘要1:【要旨】公司章程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有效,但“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及他人财产权利。
【案例】四川资阳中院(2014)资民终字第335号《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

摘要2

【笔记】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需要经过配偶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1)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包括股东配偶,股东配偶并非股权转让主体。(2)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经过配偶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摘要1:——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裁判要旨】由于多种原因,实践中存在公司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情况而断定股东身份之有无。如果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存在,即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受让的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之身份的情形下,对于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没有提出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②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解读1】非经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满足一定条件可依法转让股权——股东虽非工商登记,但可据公司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享有相应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亦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解读2】在公司内部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即不具备股东资格,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解读3】隐名股东将实际投资地位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成为新的隐名股东,应理解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如下的条件: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并没有提出反对的,则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转让的不是股权而仅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1)第三人明确知晓隐名股东身份之存在;
(2)显名股东应当知晓该转让事实;
(3)显名股东对于转让事实没有提出反对:如果显名股东明确表示异议则不发生隐名股东所持股权转让的效力。

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转让有效——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1:【实务要点】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摘要2

惠尔普法|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摘要1:解答: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注解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4】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4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0号

摘要1:——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份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不知陈述可构成对案件事实的拟制自认。
【案件索引】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45号(2017年9月6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0号(2018年5月29日)

摘要2:【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大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陈某某作为大康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某某,而是由其继续持有,而对于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体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陈某某股东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陈某某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解读1】《公司法》第13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股份转让无效的后果)。
【解读2】因股权转让实际形成股份代持关系,转让方仅作为被转让股东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权利人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摘要1:——控股股东低价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责任的判定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6)吉民初17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35号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结合现代钢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其与红嘴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来看,红嘴集团与现代钢铁公司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住所地等方面是分离的,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对此红嘴集团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也陈述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是现代钢铁公司存在巨额负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重组需要。从之后不久现代钢铁公司即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债权人有近200家单位的事实来看,红嘴集团所陈述的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红嘴集团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现代钢铁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降低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亿达信公司的利益。因此,红嘴集团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红嘴集团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现代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在无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股东不因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本案中,红嘴集团分别以零元及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现代钢铁公司共计99.852%的股权转让给某某飞;
(2)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
(3)本案无证据证明红嘴集团、某某飞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现代钢铁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亿达信公司的利益。因此,红嘴集团、某某飞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亿达信公司依据该规定上诉主张红嘴集团、某某飞应对现代钢铁公司的欠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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