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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规则】价款或者报酬条款是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条款合同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因缺少有偿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股权转让价款而未成立,该协议对股东与受让人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转让人主张协议不成立而申请撤销的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②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摘要2:【解读1】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
【解读2】股份的价值不可能按交易习惯和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8号
【提示】上诉人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增值额,除非能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存在“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请。
【裁判规则1】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其经营目标公司期间存在着“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其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2】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受让方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转让方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受让方主张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股东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公司的增资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将其缴付的增资款抽走,股东应对其未抽逃公司资金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出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主张返还因公司资产增值而使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需要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存在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深圳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220页
【摘要】上诉人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二审中,朗钜公司诉称,其在经营天昱公司期间,通过三次增资,将天昱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其共计认缴出资3060万元,其请求天昱公司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天昱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朗钜公司在退出天昱公司时已将其缴付的3060万元增资款抽走,朗钜公司关于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朗钜公司应对其主张“未抽逃天昱公司的资金”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朗钜公司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天昱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朗钜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天昱公司提出的关于“朗钜公司请求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解读】股权受让方作为股权变动后公司控股股东负责公司经营和运行,经营公司期间进行增资扩股,后股权东转让合同解除:
(1)股权受让方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
(2)股权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4号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用于向标的公司增资的款项不能用于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类似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条款。
【摘要】沪西公司、琉泰公司用于增资的款项不能作为其支付股权转让的款项。经法定验资机构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之后,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向宝马公司账户汇入的资金性质已经确定为增资款项,如果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在宝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前挪用该笔资金,构成虚假增资;如果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宝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后将该笔资金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抽逃出资。无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均系违法行为。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条款。由于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合同。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以用于增资的款项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达经初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达经初字第32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整体转让其出资后,又保留部分股权的,其性质应认定为原股东又从新股东处购买了部分股权。原股东因此享有的股权与股东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东系同一性质,且对股权全部转让价格已作了明确约定,原股东应以该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向新股东给付其占有股权的转让金,而不是只按注册资本向公司缴纳股东出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10起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三——阐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后的外资合同效力规则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改革,将运行多年的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如何认定备案的性质以及履行期限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规则指出,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该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处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法律文件实施日期,但股权转让合同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举证妨碍推定——鹰城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合同、章程修改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上述原件曾提交过平顶山商务局,现为鹰城房地产公司持有,经河南高院释明,鹰城房地产公司未予提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复印件书证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合同》为审批生效合同,至2016年9月30日因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2016年10月1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正式实施,对外商投资准人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由行政审判制转为适用备案管理制(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本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之列,股权转让依法不需要再提交行政审判,《股权转让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
【解读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转让合同履行期间跨越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因法律修改不再属于审批对象,“批准之日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7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792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对公司及股东有约束力。虽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本案股权转让亦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节,在案证据尚未表明协议内容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晓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本案程某向余某转让股份并未经晓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股东转让合同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由于可能不会得到其他股东和公司认可最终不会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最终目的的实现(涉及合同履行及解除问题)。
【解读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再审判决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

【笔记】当事人签署《确认书》确认股权已经转让给受让人且出让人不再享有任何权益能否认定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股东?

摘要1:解读:当事人虽然签署《确认书》确认股权已经转让给受让人且出让人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但公司未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并修改股东名册,股权并未产生转让法律后果,不能认定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股东。

摘要2:【注解】根据《九民纪要》第8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取得股权成为股东的标志:(1)当事人签署股权转让《确认书》并非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股东标志;(2)股东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时股权归受让人所有并非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股东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