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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2001年8月17日[2001]民四他字第5号)
【摘要】船舶留置权是设定于船舶之上的法定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时,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为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该船舶是否为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但修船人不得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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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终字第187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终字第187号
【裁判摘要】原告可以基于被告应在交船前支付第一期修理费173461.57元的约定,依法留置船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船舶出厂后3个月付清第二期修理费86368.37元,原告为该修理费行使留置权原本与其交船出厂的合同义务相抵触,其该修理费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其交付船舶的义务已届履行期.原告本无权为该修理费债权而留置船舶。但是,被告不履行支付修理费的合同义务,在本院裁定扣押“五洲油5”轮后不按裁定提供担保,以致该轮被本院强制拍卖,这表明被告对原告无支付能力,原告依法有权就两期修理费173461.57元与86368.37元(共计259829.94元)及其上述利息,行使船舶留置权,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从本院拍卖“五洲油5”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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