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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艾某典当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营业组织,其经营的业务种类及模式应仅限于经批准许可的范围。典当行的金融“创新”行为若超越特许经营的范围,如借典当之名行变相融资融券之实,法院可在查明后认定该行为无效。对无效法律关系下的损失承担,则可以根据交易双方的过错程度,公平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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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艾明路典当纠纷上诉案

摘要1: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艾明路典当纠纷上诉案——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的违法典当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经营业务的种类及模式仅限于国家批准许可的范围。典当行的金融“创新”行为若超越特许经营范围,法院可根据查明事实与法律规定认定该行为是否有效。无效典当法律关系导致的损失,法院可以根据过错原则,判令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规则】典当行作为从事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不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资质。典当行出借资金供借款人从事证券投资,并将自己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借款人使用,超出了其特许经营范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典当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414号;(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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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证券纠纷

摘要1: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287、证券交易合同纠纷(1)股票交易纠纷(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3)国债交易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288、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289、证券承销合同纠纷(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290、证券投资咨询纠纷291、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29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293、证券上市合同纠纷294、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295、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296、证券发行纠纷(1)证券认购纠纷(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297、证券返还纠纷298、证券欺诈责任纠纷(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299、证券托管纠纷300、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301、融资融券交易纠纷30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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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摘要1:【301、融资融券交易纠纷】1.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为证券信用交易),是指具有证券交易会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等四种类型。2.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是指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因融资融券的交易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纠纷。

摘要2:无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摘要1:【目次】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共124条)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6.与目标公司对赌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2.过度控制13.资本显著不足14.反向否认15.诉讼地位16.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17.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18.因果关系抗辩19.【诉讼时效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21.公司意思的认定22.公司意思的推定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30.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32.请求召开股东会33.违法无效34.违反公共秩序无效35.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6.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38.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39.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40.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41.撤销权的行使42.抵销 43.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44.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45.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46.和解协议47.守约方通知解除48.违约方起诉解除49.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50.合同解除的时间5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52.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53.金融借贷的认定54.变相利息的规制55.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56.职业放贷之禁止57.独立担保58.担保责任的范围59.混合担保的处理60.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61.最高债权额的认定6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摘要2:6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64.房地分离抵押65.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66.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67.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68.浮动抵押的效力 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70.担保关系的认定71.担保物权的认定72.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73.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74.让与担保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78.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79.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80.免责事由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82.案件审理方式83.统一登记立案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86.选定代表人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92.回购业务的性质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107.转贴现协议责任108.票据质押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11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113.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审查标准114.维护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115.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116.重整计划的执行及诉讼管辖117.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118.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119.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120.促进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121.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122.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123.民、刑案件分开审理原则124.关于涉众刑事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0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026号
【裁判摘要】吴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股票融资协议》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特征,该协议因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摘要2:【法条链接】
《证券法》(旧)第一百四十二条【融资融券服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五)证券融资融券;......”第四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裁判摘要】名为借款实为场外配资,因违反证券管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要素。但是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的目的是为了借用邓某某的证券账户炒股,双方先后约定了80万和40万的警戒线和平仓线,在账户市值低于40万,而黄某又不能补齐资金的情况下,邓某某进行了平仓处理。其行为实质是场外融资炒股。所谓场外股票融资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炒股的行为符合场外股票买卖融资合同的表现特征及实质要求。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明确规定、及对该种行为和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该行为是不应该提倡的,该行为的存在会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秩序,并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本案的性质应该认定为合同纠纷(无名合同)。但因邓某某出借其个人股票账户给黄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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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41号
【裁判摘要】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满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即自然人、法人进行资金融通,但其配资目的是进行证券交易,且配资方和用资人约定的保证金制度也是围绕证券交易与股票账户所专门设计的,不能将场外配资合同视为民间借贷来处理。案涉合同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基本交易结构和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在全面实质审查后将案涉《借款合同》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并无不当。证券配资有着特许经营属性,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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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79号
【裁判摘要】出借资金和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融券业务,不构成场外配资合同——合作合同是约定各方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本案中并无刘某某一方与黄某某秀共同进行股票买卖,以及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约定,而是约定黄某某一方进行股票买卖,并承担风险,享有支付刘某某一方本金及固定利益之后的全部收益,而刘某某不承担本金损失,只收取固定回报,因此案涉合同不符合合作合同的特征,本院对黄某某关于案涉《投资合同》为具有借款性质的投资合作合同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提出案涉合同为具有借贷性质的场外配资合同。本院认为,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案涉《投资合同》系黄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出借资金和证券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证券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融券业务,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案涉《投资合同》应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不符合审判实践中对场外配资合同的认定,且该意见并未在原审中提出,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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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辖终3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辖终302号
【裁判摘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管辖协议并未排除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不予适用,故本案仍应合同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即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根据上诉人哈某某的诉请,其是依据《融资融券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而案涉的《融资融券合同》第八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融资融券合同》中载明的乙方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系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管辖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并未排除基于该《融资融券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不予适用,故本案仍应以《融资融券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融资融券合同》中乙方即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原审法院在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裁定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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