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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政府为解决合同纠纷,代表一方当事人与原告签署《洽谈纪要》的,与原告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政府与各商事主体签订的《洽谈纪要》,是政府对双方当事人《中外合资合同书》不再履行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形成的行政协调意见,不是政府偿还各商事主体投资款的承诺,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洽谈纪要》实质为政府代表合同一方与对方进行协商所签订的协议不当。对方以《洽谈纪要》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政府返还投资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起诉的条件。

摘要2:【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2001年卷),第287-28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6号

摘要1:——金融监管部门对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债务纠纷行政协调意见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①金融监管机关对农村信用社与银行之间的资金纠纷作出的行政协调,是一种履职行为,并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②企业法人成立时开办人投资的划款证明或验资证明系开办人投资证据,而非判断开办人实际出资与否的唯一标准。

摘要2

【笔记】行政协调期间是否应当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规定——(1)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2)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摘要2:【注解】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