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认诺

自认

摘要1:诉讼上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
问题01|什么是自认? 问题02|什么是自认条件?问题03|什么是自认法律效力?问题04|哪些情形不适用自认?问题05|什么是调解、和解之让步是否成自认?问题06|当事人在诉讼外承认能否构成自认?问题07:如何理解当事人在代理词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问题08:如何理解自认的法律效果?自认是否必须以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前提?风险提示1:口头自认和书面材料自认;风险提示2:自认加重自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解读】自认必须基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裁判者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和限制,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摘要2:【注解】甲诉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法院庭前调解,乙对造成甲财产损害事实予以承认,但双方就损害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在其后诉讼中,甲仍须对乙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8.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摘要1:——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裁判观点】本案再审判决阐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我国法律仅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具体应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真正建立。本案根据学说上的通常理解及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司法尺度,阐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三个前提条件:1.保证人下落不明;2.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3.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债权人不符合上述条件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以此来衡平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五——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在保证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采用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且公告应当在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进行。本案陈某的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故改判陈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