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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止

摘要1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时,受诉法院据此裁定暂停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5种中止诉讼情形并未明确列举当事人失踪作为诉讼中止的事由:(1)当事人未经宣告失踪程序前,法院应当按照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程序依法适用缺席判决制度;(2)当事人已经被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法院依法受理且尚未审结,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中止诉讼(宣告失踪后由财产代管人承继诉讼恢复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6.当事人失踪能否中止诉讼
【注解2】未予中止审理能否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行政诉讼法》精解

摘要1:【第一章总则】1.什么是行政诉讼?2.什么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和根据?3.什么是行政诉讼法适用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必须出庭?4.什么是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第二章受案范围】1.什么是行政行为?2.什么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什么是不可诉行政行为?【第三章管辖】1.什么是行政诉讼级别管辖?2.什么是行政诉讼地域管辖?3.什么是行政诉讼共同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管辖权异议?【第四章诉讼参加人】1.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2.什么是行政诉讼被告?3.什么是行政共同诉讼?4.什么是行政代表人诉讼?5.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6.什么是行政诉讼代理人?【第五章证据】1.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种类?2.什么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3.什么是行政诉讼提供证据要求?4.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调查收证据?5.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质证?6.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认证?【第六章起诉和受】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2.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3.什么是行政诉讼受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5.什么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1.什么是起诉不停止执行?2.什么是行政诉讼先予执行?3.什么是行政诉讼按照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4.什么是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5.什么是行政诉讼调解?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制度?7.什么是行政诉讼原告撤诉?8.什么是行政诉讼审理依据?9.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公开范围有哪些规定?10.行政诉讼对违纪违法犯罪案件处理有哪些规定?11.什么是行政诉讼中止和终结?12.什么是行政诉讼期间和送达?【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起诉状和答辩状?2.什么是行政诉讼回避?3.什么是行政诉讼合并审理?4.什么是行政诉讼保全?5.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理程序?6.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裁判?7.什么是行政诉讼一审审限?【第三节简易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第四节第二审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上诉期限?2.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理?3.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审限?4.什么是行政诉讼二审裁判?【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1.什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2.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事由?3.什么是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4.什么是行政诉讼抗诉和检察建议?5.什么是行政诉讼再审审理程序?【第八章执行】1.什么是行政裁判和调解书执行?

摘要2:无

行政诉讼中止和终结

摘要1:行政诉讼中止;行政诉讼终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引起的审理程序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行他字第10号。2002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备注:对应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且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是民事诉讼的定案根据或裁判依据时,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摘要1:【目录】问题1|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疫情影响期间是否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问题2|疫情防控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或者诉讼中止的规定?问题3|疫情防控期间,案件是否可延期开庭?公告案件开庭时间能否顺延?问题4|疫情防控期间,案件上诉期如何计算?上诉材料如何递交?问题5|疫情防控期间,因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不便,经当事人同意后,是否可通过其他途径送达?问题6|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宣判是否可不寄送宣判传票,直接邮寄判决书?问题7|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举证期限是否可以延长?问题8|在执行和解约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的,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问题9|疫情防控期间,执行拍卖中无法进行现场查看的,该如何处理?问题10|本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与疫情防控需要相关的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可以免除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问题11|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六个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如何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要旨】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
【裁判摘要】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摘要2

【笔记】如何追收债务人财产?

摘要1:解读: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3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1)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2)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追收债务人财产或者申请合并破产: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

摘要2:【注解】(1)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中止;(2)宣告破产后,法院驳回债务人财产个别清偿诉讼,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追收债务人财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终34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终344号
【裁判摘要】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不属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被执行人被注销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首先,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有两个被告,被告营口美盛公司被注销,不影响法院对美盛农资公司与另一被告门莉娜之间诉讼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系美盛农资公司诉营口美盛公司、门××执行异议之诉,于2018年8月22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经一审法院查明,营口美盛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才被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即在一审法院审查立案时,营口美盛公司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即便营口美盛公司在随后诉讼中被注销,但本案另一被告门××主体资格仍是明确的、适格的,不影响法院对美盛农资公司与门××之间诉讼的审理。其次,关于被执行人注销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问题。一是从司法解释上看,《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上述条款未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参加执行异议之诉。二是从诉讼地位上看,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系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对抗,二者也居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与被告地位,而被执行人即便参加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也只能是选择支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的诉讼,一般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三是从权利救济上看,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范围能否扩张到被申请人的问题,为不服相关裁定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救济途径;而若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受到损害,无须通过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可依法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等途径寻求救济。因此,就本案而言,虽然被执行人营口美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被注销,但被申请人门××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美盛农资公司与门莉娜的主张及理由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摘要2:(续)若根据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确需向被执行人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依法对本案中止诉讼,等待被执行人营口美盛公司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诉讼,而不是直接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以营口美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美盛农资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113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1136号
【裁判摘要】精神病人亲属未经法定特别程序而以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名义申请再审,符合“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的规定情形,依法应予终结审查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徐××姐姐徐××1经本院释明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的规定,于2019年5月28日向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诉讼,申请认定徐××无民事行为能力。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吉2402民特6号民事判决,以徐××1无不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以致未对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判决驳回徐××1关于宣告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徐××于2017年4月21日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精神残疾三级,为了保护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宣告该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其依法指定监护人。据此,徐××1在本案一、二审诉讼及申请再审时,未经法定特别程序而以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名义行使诉讼权利,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项“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的规定情形,故依法应予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248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2482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二审法院应否启动宣告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的特别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本案中,陶××系精神病患者,其父亲陶××1为其法定监护人,这是当地群众公认的事实,且一、二审诉讼中未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为其监护人,同时是否启动该特别程序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亦无实质性影响。欣欣医院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摘要2:【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对陶××启动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中,陶××系精神病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陶××1是其法定监护人,是在诉讼发生前均公认的一个事实,且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为其监护人。故一审法院没有启动特别程序宣告陶有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父亲陶××1是其法定监护人,并无不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1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2318号
【裁判摘要】1.借条记载的“四位计算”不符合日常生活用语,按通常人的理解,应系笔误。2015年12月9日庭审中,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明确提出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申请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按笔误加以纠正的做法并无不当。......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本案中,申请人于诉讼时有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即使申请人家属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应中止本案审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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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渝05行再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渝05行再4号
【裁判摘要】以当事人可能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没有诉讼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的规定,没有诉讼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确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须由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原诉讼中止。本案中,原审裁定以杨×提交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证等证据材料显示杨×可能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遂要求杨×提供其具有诉讼能力的证据,后以杨×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认定杨进的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处理方式有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31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313号
【裁判摘要】不能以原告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为由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以周×为被告,提起本案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周×主张李×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李×认为医院的诊断结果显示其并无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一审法院以李×拒绝对其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无法核实起诉是否为李×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定驳回李×的起诉,但结合上述理由,尚不足以认定李×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李×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33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解除合同不适用解除期间1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所涉亚瑟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均需以亚瑟公司实际存续为前提,在亚瑟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张×要求实现《增资协议》项下权利,已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张×要求解除《增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定。另,因《增资协议》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关于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的相关规定。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张×申请和向陈××送达应诉材料时间,确认《增资协议》于2021年8月26日陈××收到本案起诉状时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法人终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于亚瑟公司注销是否导致《增资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问题。本院认为,亚瑟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被注销,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依据上述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定,法人终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故亚瑟公司注销事实,不直接产生《增资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