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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类型

摘要1:合同类型分为(1)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2)单务和双务合同、(3)有偿和无偿合同、(4)要式和不要式合同、(5)诺成和实践合同、(6)有名和无名合同、(7)主从合同、(8)束己和涉他合同等。
【标签】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单务合同|双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有名合同|无名合同|主从合同|主合同|从合同|束己合同|涉他合同|第三人合同|关联性合同

摘要2:无

预约合同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摘要1:【摘要】民法理论中,契约可以分为本约与预约,本约是相对于预约而言的,在预约中约定将来要订立的契约即为本约;预约,则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①预约,或称为预备性契约,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②一般认为,预约合同包括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购买不动产的定金收据、原则协议,谅解备忘录、协议要点、谈判纪要等。预约合同应具备下列特征:第一,预约合同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不受要物约束,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在合同成立中的决定作用的特征,对于预约尤其明显和重要。第二,预约是谈判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第三,预约之标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谈判。第四,预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第五,有效的预约应当是有约束力的法锁。第六,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具有确定性。由此可见,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预约合同应以书面方式为之。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预约既然以订立一定内容的合同为其内容,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预约时必须就将要订立的本约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也就是说,在预约中,应当含有未来本约的基本(主要)条款和基本内容,否则就不能视为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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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要案传真:以物抵债的诺成性质

摘要1:1.以物抵债协议应系诺成合同,且原则上不消灭旧债——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不消灭旧债,且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2.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此前履行所得,属不当得利——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3.约定以物抵债,未办物权转移的,清偿行为未成立——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因以物抵债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尚未成立。
4.以物抵债取得房产,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房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依法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5.以产权不明房屋抵债致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以产权未确定的房屋承诺以房抵债,导致合同无效,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负相应责任。
6.当事人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无效——当事人之间虽借款关系明确,但双方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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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应系诺成合同,且原则上不消灭旧债——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不消灭旧债,且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摘要1:【实务要点】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以物抵债协议不以债权人现实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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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

摘要1:解答:在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注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以物抵债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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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裁判要旨】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
【裁判摘要】堂皇公司因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张南华协商出具案涉《承诺书》,约定以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顶1250万元债务,同时约定了抵债房屋的移转和过户程序,及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由黄选乐对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关于“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若仅有合意,未转移物权,则债务未消灭,抵债的目的未达成,债务人仍可另行选择偿债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产生强制履行的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本案中,张南华在起诉时明确提出了返还其已代付的2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遗漏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剥夺了其相应的辩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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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摘要1:——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

摘要2

(2016)渝0240民初3200号

摘要1:——以物抵债的成立要件与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以物抵债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抵债物的物权变动为成立要件。禁止流质规则不能作为否定以物抵债效力的依据,利益失衡的以物抵债可以通过显失公平规则来调整。民事执行领域的强制以物抵债裁定可以导致物权变动,但以物抵债的确认性法律文书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案号】 一审:(2016)渝0240民初3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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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摘要1: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
【法官会议意见】《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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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要旨】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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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目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能否适用以物抵债裁判尺度不尽统一;(2)以房抵债协议系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无论其是新债清偿还是债务更新,与买卖合同在债的性质以及对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上均存在不同。加之以物抵债产生的物权期待权缺乏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判断其真实性具有较大难度,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简单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轻易认定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本案苏华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他担保物权,在王××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查王××的权利能否对抗苏华公司的一般金钱债权。但王××对案涉房屋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目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能否适用以物抵债,裁判尺度不尽统一。在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该条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权利能够排除执行须同时符合四个方面的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与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该合同内容及其他证据也无法佐证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了前述合同。对于是否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一般而言合法占有是指因交付而对案涉房屋具有事实上管领和支配的状态,案涉抵账协议作为诺成合同,签订协议行为以及卓越伟业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给王××的意思表示,仅表明王××取得对案涉房屋的债权,不必然证明其已实际控制和支配案涉房屋。王××提交的法院查封前支付热费的凭证,系由具有利害关系的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开具。王××虽提交其以鸿基米兰热力公司所欠工程款抵顶众合物业公司2014年至2017年物业费的《抵账协议》及附件,以佐证其在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该协议及物业费清单标注日期均系2022年,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鸿基米兰热力公司与众合物业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该抵顶真实性及查封前已占有案涉房屋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王××提交的其他案外人购买王××顶账房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摘要2:(续)而其他用以证明实际占有的证据均出具于法院查封之后。故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王××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而对其关于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况且,案涉履行期满后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系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无论其是新债清偿还是债务更新,与买卖合同在债的性质以及对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上均存在不同。加之以物抵债产生的物权期待权缺乏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判断其真实性具有较大难度,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简单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轻易认定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