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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诉上海市××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观点】
①通常情况下,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为预约,法律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预约合同,即使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能订立本约的,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已收受定金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未能订立本约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构成违约。出卖人已收受定金的,应当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
②当该商品房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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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2700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2700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经过初步协商签订“购房意向书”、“预购书”、“价格协议书”等协议,就预购的房屋基本情况、房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的,该协议已经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可以认定该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
【裁判摘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交易所订立之《房屋买卖意向书》,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前两笔购房款共计110万元,并举证证明了其未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原因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并非原告故意违反意向书的约定致使该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主动支付剩余购房款190万元,并要求被告履行意向书中约定的过户义务,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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