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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36号
【提示】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是用于基建项目报批而非用于企业验资,因而不应为企业出资不实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的仅限于特定主体——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的主体应仅限于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债务人。金融机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系基于债权人主张其为债务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非系因其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债务主体,故其无权提出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抗辩。
【裁判规则】不良债权资产的受让人主张权利时,虚假出资主体早已被注销主体资格,受让人从未和该企业有过经济往来,更未因经济往来遭受损失,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与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相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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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合法性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是否是再审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等。因此,复议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时,主要应审查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即对所申请的信息是否是复议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否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查找、检索的义务,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至于复议被申请人经查找、检索后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合法性,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与否无关,因而不属于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的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本案中,黄××对江苏省财政厅作出的第10号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财政部收到后经审查,认定黄××关于确认江苏省财政厅向其公开的《资金来源证明》、《界定意见》违反程序、事实不清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财政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作出程序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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