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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2004年3月8日 (2003)执监字第146-1号】
【摘要】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因其没有完全履行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可以成立的,即使按照鸿阳公司提出的“被执行人享有对鸿阳公司的到期债权,鸿阳公司是第三人”的说法,因其在执行过程中已认可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故不能再提出异议。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承受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的复函》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变更、追加自愿代偿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执监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执监字第15号
【提示】被执行人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变更在重新组建公司名下而侵犯优先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股权、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要旨】被执行人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资产变更重新组建公司名下而侵犯优先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为被执行人。

摘要2

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范围与程序设计

摘要1: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在民事执行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一种惯例作法,直接关系到案外第三人应否成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案内实体义务的重大问题。依法正确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是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是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裁判行为。本文仅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范围与程序的视角切入对该项法律制度予以探讨。着重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及特征、变更与追加的条件、范围及程序方面的设计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求对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法律适用有所裨益。全文共8188 字。

摘要2

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探析

摘要1:在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判决或裁定确定的义务主体,因为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原义务主体消灭、不能履行义务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此时就需要与之有权利义务承受关系的第三人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也即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但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的规定并不是很健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此类执行工作的混乱。本文即从执行工作中遇到公司整体出卖资产的实例出发,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阐述了一点粗浅的认识,内容主要涵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内涵和原则,法律依据,案例操作等,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实践工作带来一定启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要旨】《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摘要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260号)
【摘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据此,对于劳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发生主体消亡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并生效后,仲裁程序即结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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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12月25日 [2000]执他字第32号)
【摘要】根据我院1998年7月18日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凡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均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定。该《规定》第137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此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请照此办理。

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3.【删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摘要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3〕4号)
【目录】一、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主要区别?二、人民法院接受执行担保是否需要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三、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需要办理哪些手续?四、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后,被执行人到期仍不履行义务的,是否需要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五、第三人以某项财产提供执行担保,但其还负有其他债务,执行担保所涉及的申请执行人对该项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第三人仅有的财产因负债被查封后,能否再为其他案件提供执行担保?七、执行法院对以信用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裁定执行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后,查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能否再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八、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为该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约定由第三人代替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是否属于执行担保?九、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担保,法院据此未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了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是否只有在被执行人(诉讼中的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第三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十、人民法院在一二审期间,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了保全措施,终审判决确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后经再审,改判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但被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能否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第三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十一、因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后,担保人有妨害或逃避执行等拒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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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追加案外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唐山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