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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无须履行原因债务,对债权人行使原因债权不予支持——本案中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二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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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4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后果|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5日、2019年3月27日的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的状态均为“背书待签收”,并未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7日打印的诉争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7日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未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但其未提供在到期日起10日内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依照《自治区进驻××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的要求进行了有效登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大地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摘要2

【笔记】持票人对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否行使追索权?

摘要1:解读: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即使接入机构未依法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已经构成实质上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注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摘要2:【注解1】即使接入机构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代承兑人作出付款或者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实质上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构成拒绝承兑。——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注解2】“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如果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即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不能以“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中有“逾期”二字即认定众拓商贸公司逾期提示付款。
【注解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提示付款后3日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持票人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38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人未签收提示付款并且接入机构也未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会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如果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即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不能以“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中有“逾期”二字即认定众拓商贸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根据众拓商贸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汇票到期日:2019/02/13,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电票查询记录显示:“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根据上述要求,在承兑人未签收的情况下,接入机构应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或拒付应答。但实践中,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时,接入机构可能存在未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的情形,此时票据会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如果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即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2018年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就存在大量到期票据不能兑付的问题,票据兑付处于无人签收的停滞状态,众拓商贸公司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作特征,不能以“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中有“逾期”二字即认定众拓商贸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关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是否对众拓商贸公司进行了拒付。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其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中表示“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说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不足以支付票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虽没有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但不影响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在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众拓商贸公司有权行使对中恒新材料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34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在法定情形内在电子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即产生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效果;(2)此后持票人撤回该次提示付款操作,于法定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以至于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也不丧失对收款人、背书人的追索权——都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对两张汇票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宝塔公司未予应答。虽然都邦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又撤销了两张争议汇票原先的提示付款,重新发起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都邦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在规定期限内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并不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中和公司称都邦公司未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因此丧失对其追索权,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根据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且至今亦未付款的事实,综合判断可认定宝塔公司已“拒绝付款”,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具有起到拒绝证明的作用。至于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不足以证明宝塔公司在正常期限内正常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塔公司行为构成拒付,支持都邦公司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都邦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是否丧失追索权的问题。中和公司提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理》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都邦公司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追索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文旨在强调电子商业汇票因存在形式的特殊性需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在系统应答正常情况下通过系统行使票据权利并确保票据流转记载事项齐全。现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付款提示既不承兑亦不明确拒绝,阻碍了持票人依据该系统正当行使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都邦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并未丧失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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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应当在被承兑人拒付之后6个月内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追索权;(2)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至迟应于票据到期日10日满届满之日已知被拒绝付款——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该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与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该两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宝塔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了其存在着拒绝付款的事实。本案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汇票载明,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票据于2018年12月27日到期,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月6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9年7月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提出支付票据金额,诉讼时效应中断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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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初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9月1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9月21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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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17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前手仍向持票人付款不得取得再追索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案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该办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为先按期提示承兑,再按期提示付款,若未按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具体而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则规定,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从案涉票据记载看,承兑人已于2018年1月29日即汇票到期前承兑,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明洲公司称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承兑,并据此主张联威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持票人除了应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外,还应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则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该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摘要2:(续)据此,若未按期提示付款,持票人仍可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但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联威公司向其前手明洲公司进行追索,认为该票据因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而未能承兑,其已经向后手兑付了款项。但从案涉票据记载看,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即相关持票人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持票人此时如被拒绝付款,仅可向承兑人和出票人拒付追索。明洲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或出票人,即使联威公司被拒绝付款并已经向其后手支付了票据金额,也丧失了对其前手明洲公司的追索权。最后,无论是拒付追索或者非拒付追索,持票人均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联威公司提供的承兑人因涉嫌犯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组进驻的相关公告,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以及第六十四条所指向的“拒绝证明”,也不属于“其他合法证明”,不能证明案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或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相反可以证明承兑人对相关到期票据正在积极处置过程中。故联威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对其前手明洲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向承兑人或出票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