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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无须履行原因债务,对债权人行使原因债权不予支持——本案中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二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摘要2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89号

摘要1:【案号】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89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裁判摘要2】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是否享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权。一、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1日,济源丰泽公司于到期前的2019年5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摘要2:(续)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济源丰泽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再次提示付款。虽然,济源丰泽公司又于2019年7月26日分别向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7月29日航天新立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萧要求将该邮件放入快递柜,邮件查询单显示已签收,但该追索权的行使并非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二、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相比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以电子数据为介质,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xxxS统,票据行为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和资金清算交易。而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本案中,济源丰泽公司于到期前的2019年5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持票人济源丰泽公司已完成提示付款行为,本院难以认同。三、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以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流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解释论出发点。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电子商业汇票则明确要求电子汇票交易应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强调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以保证电子商业汇票具有高度可流通性。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在电子商业汇票高度可流通条件下所面对的是高度不确定的债权人。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的安排一方面

【笔记】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和到期后提示付款行为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效力?

摘要1:解读: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和到期后提示付款行为,不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效力。
【注解1】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类型——(1)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2)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注解2】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构成要件——(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注释1】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持票人是否取得拒付追索权存在争议——(1)第一种观点,因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需在系统中撤销提示付款请求,否则不能对该票据进行其他操作,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系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如“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一直持续至票据到期日应视为在提付付款期内亦作出了提示付款的行为,享有向其他前手的追索权;(2)第二种观点,提示付款期内未再次进行提示付款应免除除承兑人、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票据责任;(3)【结论】根据票据行为法定性、票据行为的技术性,提示期内未再次提示付款应免除除承兑人、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票据责任。
【注释2】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行为要求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进行——如果持票人未在系统内发起提示行为则不具有提示的效力,不认为保全了对前手的追索权。
【注解3】另外裁判观点:(1)票据到期前的提示付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参考案例: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48号;(2)法律、行政规章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1民终1003号;(3)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虽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之后仍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八
【备注】《票据法》第53条规定的解读只能是超出该提示付款前期的提示无效,只要提示付款的发起时间点落在期末时间点之前则该提示付款就是有效的。

摘要2:【注解4】(1)期前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期内拒付(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全体前手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2)期前提示付款票据未持有“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98号
【备注】持票人于前期提示付款是否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追索权?|取决于承兑人拒付时间:(1)“期前提付付款,期内被拒付”——持票人不丧失对所有前手追索权;(2)“期前提示付款,期内或期后被拒付”——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追索权。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民终4818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民终4818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天地(唐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唐山日晟安达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被上诉人于涉案票据到期日2018年9月18日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汇票并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并未签收,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乃至本院二审审理中仍显示为此状态,故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的行为,一审认定此行为应属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依法可对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汇票票款100万元并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145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1454号
【裁判摘要】关于峨铁公司是否有权对尾号为239、42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行使前手追索权的问题。经查,首先,峨铁公司作为尾号为239号、425号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已经按照电子银行汇票系统的操作流程在提示付款期届满前进行了提示付款,完成了其作为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义务。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尾号为239、425两张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该日期虽早于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30日,但该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的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其在汇票到期后行使汇票权利,故应当视为持票人峨铁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其次,案涉汇票已经到期。两张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4月30日,属于到期汇票。再次,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故意不对提示付款进行处理。两张电子汇票均显示从2019年4月22日起至今,显示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峨铁公司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峨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于2020年6月12日与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两次通话,在通话中,峨铁公司明确要求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点击拒绝付款,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我们就怕这个系统里面做拒绝付款的话,这个影响会非常大”,说明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到了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但故意不对提示付款进行处理。第四,尾号为239、425的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接入机构,无法通过接入机构进行拒付应答。根据峨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于2020年6月12日与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两次通话录音,通话中,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我们看了一下,这三张票承兑人信息都是账号都是0,是我们直连的”,直连票没有接入机构,因此,峨铁公司不能通过接入机构进行拒付应答。第五,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经做出了明确的拒付说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摘要2:(续)显示尾号为239、425两张汇票承兑人一栏中显示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付款”的规定,在汇票到期后,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天津物产公司作为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上所载明的金额向持票人峨铁公司立即支付款项。而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峨铁公司出具的《延期支付说明》中载明“贵公司持有我公司承兑的2019年4月30日到期的300万元票据,到期未能兑付,主要原因我集团母公司进行混改,造成财务公司流动性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足以说明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以财务公司流动性紧张为由明确拒绝了峨铁公司的三张汇票提示付款请求,该《延期支付说明》应当认定为拒付证明。综上,在持票人峨铁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兑人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虽未对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进行处理,但其已通过要求延期支付汇票金额的方式,明确拒绝了对峨铁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应当构成票据法的拒付行为。峨铁公司在天津物产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付之后,针对这两张汇票向前手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进行追索,属于拒付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峨铁公司有权对尾号为239、42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攀长钢公司、天韧公司行使前手追索权。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峨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摘要1:【裁判要旨】票据未到期之前持票人可否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将无法兑付,持票人有权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以预期违约为由向直接前手主张合同权利。
【裁判摘要】本案二审期间,华山公司也提交了2019年9月16日对所持案涉票据的现状打印件,并书面说明是按照票据结算要求,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指令,楚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票据现状显示是“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是,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电子商业汇票所涉及的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也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代承兑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应答,由此可见,案涉汇票事实上已经被拒付,能够证实楚光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的150万元货款最终华山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该部分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原判据此判令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支付该15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042号
【摘要】票据支付作为合法的支付方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票据支付方式毕竟不同于实际支付。票据支付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而不是义务的全面真实的履行。所有的债权都存在最终无法履行的可能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票据就出现了兑付困难,也就是票据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尽管华山公司提起诉讼的时候,该争议票据部分尚未到期,但华山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楚光公司存在预期违约的风险,事实上截止二审判决做出之前,该票据票面记载兑付时间已经截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依法行使预期违约的救济权利,合法有据。......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楚光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也多次使用了票据债权的概念,而票据债权作为一种支付工具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基础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票据的交付只是一种基础合同义务履行的可能性,基础合同的权利最终能否实现仍然依赖于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交付了票据,并不意味着华山公司真实的收到了对应的货款。楚光公司反复强调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独立性以及票据权利实现的顺序,却无视楚光公司向华山公司交付的票据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存在无法兑付的风险以及二审期间客观上无法兑付的现实,一味的强调拒绝付款证明的形式要件,

摘要2:(续)却无视华山公司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票据的承兑人以涉嫌票据犯罪已被公安机关调查,导致票据客观上无法兑付的事实。其次,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性并不排除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相互关联性。票据关系在法律上确是与基础关系存在一定的独立性,但票据关系始终应当服务于基础关系,从基础关系的角度而言,票据始终只是一个基础关系中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一种工具。而票据拒绝兑付凭证的证据并不限于承兑人出具的标准格式的拒绝兑付文件,法律上可以认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证据从理论上而言至少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现实中拒绝履行义务的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楚光公司不能以华山公司客观上无法拿到承兑人出具的格式化的拒绝兑付文书就认为华山公司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楚光公司同样不能强人所难。法律的首要价值是通过保护合法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不能因为文字表达的局限性而成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工具。最后,至于票据的兑付出现兑付风险,在未到期之前能否提前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票据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理论,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在这种情况下,华山公司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救济请求权。华山公司在票据未到期之前即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80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溢璟公司虽提交承兑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汇票解付提交资料清单”,称该汇票可以兑付,只是时间问题,但在一、二审期间,经查询该汇票的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事实上在汇票到期后永新公司也未获得兑付,在此情况下,永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溢璟公司主张权利,亦无不可。

摘要2:【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784号
【摘要】法院判令直接前手承担合同义务后同时确认直接前手履行完毕判决载明义务后成为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再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由于汇票已到期无法返还,溢璟公司在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4民终29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现永弘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通过其开户的银行系统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直至2019年7月8日,系统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永弘公司的行为可视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

摘要2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期前提示付款票据未持有“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一、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二、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三、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以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流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解释论出发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济源丰泽公司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本院难以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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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4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后果|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5日、2019年3月27日的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的状态均为“背书待签收”,并未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7日打印的诉争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7日向××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未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但其未提供在到期日起10日内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依照《自治区进驻××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的要求进行了有效登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大地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申29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畅源公司向其前手国网电力永川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畅源公司诉请正确。

摘要2:【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5民终446号
【摘要】在不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中止业务活动的情况下,持票人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汇票于2019年4月3日到期,根据畅源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俊安公司向海航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的截图,俊安公司2019年4月3日、4月4日、4月8日三次付款提示申请的操作状态均显示为“操作失败",4月8日还有一次提示付款申请的操作状态显示为“已撤回"。畅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俊安公司就本案所涉汇票向承兑人进行过有效的提示付款,海航财务公司存在拒付付款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畅源公司不得向其前手国网电力永川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畅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8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民间贴现行为?——现丰道公司上诉主张,志邦配件厂与其直接前手云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志邦配件厂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本案系争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志邦配件厂已提交了销货合同、入库单等文件证明其系基于与云富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自云富公司处合法取得系争汇票,虽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志邦配件厂的交易相对方云富公司已出具书面文件说明了理由。......因此,丰道公司提出的各种质疑尚不足以推翻志邦配件厂的举证,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志邦配件厂系通过非法的民间贴现行为取得本案系争票据,故对丰道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即使接入机构未依法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已经构成实质上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案涉票据性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志邦配件厂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自认出现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情形,并在接受志邦配件厂提交的申报材料后直至本案诉讼,始终未向志邦配件厂履行相关义务,综合上述情形判断,可认定宝塔财务公司已“拒绝付款”。

摘要2

【笔记】持票人对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否行使追索权?

摘要1:解读: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故意不应答使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即使接入机构未依法代为作出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续本身已经构成实质上拒付行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注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摘要2:【注解1】即使接入机构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代承兑人作出付款或者拒付应答,“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实质上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构成拒绝承兑。——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2237号
【注解2】“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如果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即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不能以“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中有“逾期”二字即认定众拓商贸公司逾期提示付款。
【注解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提示付款后3日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持票人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3民终38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人未签收提示付款并且接入机构也未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会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如果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即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不能以“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中有“逾期”二字即认定众拓商贸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根据众拓商贸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汇票到期日:2019/02/13,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电票查询记录显示:“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根据上述要求,在承兑人未签收的情况下,接入机构应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或拒付应答。但实践中,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时,接入机构可能存在未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的情形,此时票据会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如果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即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2018年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就存在大量到期票据不能兑付的问题,票据兑付处于无人签收的停滞状态,众拓商贸公司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作特征,不能以“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中有“逾期”二字即认定众拓商贸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关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是否对众拓商贸公司进行了拒付。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其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中表示“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说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不足以支付票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虽没有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但不影响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在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众拓商贸公司有权行使对中恒新材料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34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在法定情形内在电子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即产生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效果;(2)此后持票人撤回该次提示付款操作,于法定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以至于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也不丧失对收款人、背书人的追索权——都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对两张汇票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宝塔公司未予应答。虽然都邦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又撤销了两张争议汇票原先的提示付款,重新发起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都邦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在规定期限内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并不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中和公司称都邦公司未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因此丧失对其追索权,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根据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且至今亦未付款的事实,综合判断可认定宝塔公司已“拒绝付款”,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具有起到拒绝证明的作用。至于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不足以证明宝塔公司在正常期限内正常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塔公司行为构成拒付,支持都邦公司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都邦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是否丧失追索权的问题。中和公司提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理》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都邦公司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追索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文旨在强调电子商业汇票因存在形式的特殊性需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在系统应答正常情况下通过系统行使票据权利并确保票据流转记载事项齐全。现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付款提示既不承兑亦不明确拒绝,阻碍了持票人依据该系统正当行使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都邦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并未丧失追索权。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2年而非6个月——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1月17日到期后,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于2019年1月21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既未及时足额付款,亦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导致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根据上述规定,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至2019年1月24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滨州辉鸿公司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对前手的追索权是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摘要2:(续)故滨州辉鸿公司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应为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滨州辉鸿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其权利,直至2021年1月17日该票据状态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在其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均已超过二年时效期间的情况下,才于2021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显然已经超过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将“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的票据状态认定“实际为拒绝付款”,以2021年1月17日为起点计算滨州辉鸿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时效的立法本意。票据的交易贵在流通,比起其他商业活动更注重迅速,为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票据法上规定票据时效期间较短。权利人如果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亦无保护其权利之必要。综上,滨州辉鸿公司在承兑人构成事实上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怠于向东营佳源公司、万和石化公司行使权利,已超过追索权的时效期间,其票据追索权消灭,其基于票据追索权要求东营佳源公司和万和石化公司支付500,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消灭时,其仍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滨州辉鸿公司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予以救济。
【注解】《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提示付款后3日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持票人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持票人应当在被承兑人拒付之后6个月内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追索权;(2)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至迟应于票据到期日10日满届满之日已知被拒绝付款——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该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与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该两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宝塔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了其存在着拒绝付款的事实。本案中石油青海分公司提交的汇票载明,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票据于2018年12月27日到期,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月6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9年7月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提出支付票据金额,诉讼时效应中断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摘要1:解读: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享有6个月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自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3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21号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提示付款后3日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持票人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95号

摘要2:【注释】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追索权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存在不同裁判观点——(1)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拒付时间点;(2)提示付款之日后第三日为拒付时间点;(3)期前提示付款的,汇票到期日为拒付时间点。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状态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享有6个月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自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该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与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该两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宝塔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了其存在着拒绝付款的事实。本案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票据于2018年10月19日到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0月29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即使按照宝塔财务公司第二次的公告时间2018年11月17日起算,也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

摘要2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2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未对持票人提示付款操作予以应答等同于承兑人拒绝付款,拒付时间点为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届满之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该票据办理了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认定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2月14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本案中,即使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重庆市电力公司发送追索通知,但由于重庆市电力公司与秀山供电分公司分别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应当属于票据法上两个不同主体,不应对秀山供电分公司、维隆公司产生中断效力。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期限内不行使而票据权利消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才受理重庆大唐国际武隆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间,重庆大唐国际彭水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维隆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的追索权。

摘要2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初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9月1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9月21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505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承担汇票拒付证明——关于海航集团公司主张金秋加工厂未提供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的证明,不享有对海航集团公司的追索权的答辩意见。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截至金秋加工厂起诉之日,票据信息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院认为上述信息显示海航财务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拒付的意思表示。且在金秋加工厂函告催要下,该汇票票款仍未被兑付。故海航集团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对金秋加工厂要求海航集团公司连带向其给付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海航集团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摘要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向前手发线下追索函可以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关于金秋加工厂是否对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博汇公司享有追索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在承兑人海航财务公司在4870号汇票到期后持续拒绝签收电子银行汇票系统中的提示付款申请;2019年11月29日,海航财务公司向金秋加工厂转账支付部分票款10万元;2020年4月20日,金秋加工厂向海航财务公司邮寄发出催款函后,海航财务公司再未支付任何票款。前述证据足以表明海航财务公司的拒付行为在2019年11月29日后持续至今,则金秋加工厂于2020年4月24日向直接前手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及博汇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的书面函件的行为,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金秋加工厂要求海航航空公司、优源公司、齐硕公司、干洪公司及博汇公司与出票人、承兑人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56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燕联公司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票据权利,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但系统时至2020年9月25日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行为实质上为拒绝付款,因此燕联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即四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燕联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起已向四上诉人邮寄书面的票据追索函,故票据权利发生中断,四上诉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四上诉人上诉称燕联公司没有出示拒绝证明,且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无权向其行使追索权,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摘要2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74民终1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可以视为拒绝付款?——《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根据上述规定,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和非拒付追索权,因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第二款规定的非拒付追索权的情形。本案中,是否构成拒付追索,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可是视为拒绝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已有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持票人顺发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在此之后承兑人发出公告,对延期兑付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告。因此,认定承兑人视为拒绝承兑。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代为进行处理。而根据已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及时应答,从票据状态看接入机构也未及时代为处理。因案涉汇票为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目前的商业汇票系统,如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不予回应,相关接入机构也未及时代为处理,持票人将无法通过系统取得拒付证明。结合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及持票人发出《律师函》后亦未作回应的情形,案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持票人依法取得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中冀建勘公司作为顺发公司的前手,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

摘要2:【裁判摘要2】持票人的拒绝事由通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也是为了给前手相应的准备时间;但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只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由此可见,持票人的拒绝事由通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也是为了给前手相应的准备时间。《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因此,在出现付款人或承兑人未能及时应答的情况时,一则持票人可以将此过程进行公证,二则可以将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内容书面通知其前手,二者择其一均可。即便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持票人也可以选择公证机构出具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向其前手进行书面通知。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视为拒绝付款情况下持票人不负有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本院难以认同。但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只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该汇票金额应当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应的息费。但根据已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顺发公司未能将上述事由及时通知其前手,顺发公司向其前手中冀建勘公司追索权的金额应限于汇票金额。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中冀建勘公司向其前手再追索的金额也限于票面金额及相应的息费,处理并无不当。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179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前手仍向持票人付款不得取得再追索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案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该办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为先按期提示承兑,再按期提示付款,若未按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具体而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则规定,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从案涉票据记载看,承兑人已于2018年1月29日即汇票到期前承兑,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明洲公司称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承兑,并据此主张联威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持票人除了应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外,还应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则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该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摘要2:(续)据此,若未按期提示付款,持票人仍可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但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联威公司向其前手明洲公司进行追索,认为该票据因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而未能承兑,其已经向后手兑付了款项。但从案涉票据记载看,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即相关持票人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持票人此时如被拒绝付款,仅可向承兑人和出票人拒付追索。明洲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或出票人,即使联威公司被拒绝付款并已经向其后手支付了票据金额,也丧失了对其前手明洲公司的追索权。最后,无论是拒付追索或者非拒付追索,持票人均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联威公司提供的承兑人因涉嫌犯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组进驻的相关公告,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以及第六十四条所指向的“拒绝证明”,也不属于“其他合法证明”,不能证明案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或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相反可以证明承兑人对相关到期票据正在积极处置过程中。故联威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对其前手明洲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向承兑人或出票人主张权利。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8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福缘来公司主张涉案票据为电子汇票,微理念公司未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追索从而丧失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该办法第八条(备注:应为第八节)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故本院对福缘来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摘要2:【裁判摘要2】持票人可将撤回提示付款、重新提示付款的操作进行公证——微理念公司辩称,……微理念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即2021年7月23日[(2021)鲁商河证经字第4778号公证书第13页]提示付款,承兑人既未拒付,也未付款,微理念公司多次去承兑人公司沟通付款事宜,均未果,因起诉立案时法院要求票据的拒付信息,微理念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8时33分撤回提示付款[(2021)鲁商河证经字第4879号公证书第6页],并于2021年8月20日8时41分重新提示付款[(2021)鲁商河证经字第4879号公证书第9页]后被拒付。直至今日承兑人仍未付款,微理念公司已于到期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续覆盖整个提示付款期,承兑人至2021年8月20日仍未应答,足以说明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不予付款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