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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

摘要1:【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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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05年2月22日 [2004]行他字第16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1】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其中第6条内容被吸收到新司法解释第14条——此批复仍然适用。
【注解2】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意见不可诉。
【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行政案件,适用[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未外化的鉴定结论均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一般仅就请示的问题予以答复,对未请示的问题不作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仅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请示,故[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仅就此问题作出答复。根据这一法理,其他的鉴定结论除外化外,亦属于不可诉的行为。(二)注意区分外化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外化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是区分该鉴定结论是否可诉的重要条件,确定外化与未外化的区别点是”是否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未向社会公布,仅供有关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时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属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机关内部途径或者行政处理、诉讼中得到行政机关未向社会公布的鉴定结论,仍属于未外化的性质,仍不具有可诉性。反之,向社会公布的,则属于外化的鉴定结论,具有可诉性。——蔡小雪、郭秀江、耿宝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4页。

胡某某非法采矿

摘要1:【案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山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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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等非法采矿

摘要1:杜某某等非法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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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等非法采矿

摘要1:【案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白水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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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采矿

摘要1:【案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芷刑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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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非法采矿

摘要1:【案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芷刑初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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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采矿

摘要1:【案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芷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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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破坏性 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摘要1: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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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苏某某、邓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一: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苏某某、邓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河北蔚县李某某煤矿“7.14”特别重大事故)
【裁判摘要1】明知新立井是独眼井,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仍从事生产作业,造成34人死亡、1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1924.38万元,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裁判摘要2】非法购买炸药、雷管用于生产,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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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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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80号
【再审裁判摘要】基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亚兴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但万方公司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隐瞒了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双方也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协议,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的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双方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81号
【二审摘要】万方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正确。
【解读1】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通过设立分公司故意规避行政监管,不向行政部门报批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无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转让探矿权需经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若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不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探矿权转让合同,通过设立转让人的分公司由受让人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形式对探矿权实施管理,则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2】探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仅享有勘查的权利,并不享有开采的权利,对矿产品亦不享有所有权,他人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应属于国家损失而非探矿权人的损失,因此探矿权人请求他人赔偿该项损失无权利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18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合作探矿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进行非法采矿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作探矿协议无效,不影响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进行总括性清理和结算的对账单的效力。
【裁判摘要】鑫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案涉《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违法开采《湖南浏阳中岳锑矿评价报告》所载明的为宏大公司探矿证极值坐标面积包围的铅锌矿。对此,宏大公司是明知的,且实际获得了非法采矿的收入分配。故《合作探矿开发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办理探矿权转让等条款均系对双方共同非法采矿行为的掩饰,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作探矿开发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宏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虽然《合作探矿开发协议》无效,但双方另行达成了结算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3年3月20日《对账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总括性的清理和结算,鑫源公司再依据《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主张宏大公司返还投资款、转让款、承担违约责任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按照《对账单》的约定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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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209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209号
【裁判要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
【裁判摘要】杨某某在仅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筛金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桦甸市国土局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矿产资源的管理职能,并享有对非法开采行为处罚的权力。桦甸市国土局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杨某某关于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当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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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乾源公司于2011年1月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存在越界开采的侵权行为,并导致了乾源公司可开采的铁矿石储量的减少,要求法院判决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乾源公司的经济损失等。在本案民事诉讼审理期间,乾源公司又基于尊正大方铁矿的同一开采行为向国土部门举报尊正大方铁矿涉嫌非法采矿。2015年10月13日吉林省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将乾源公司的举报案件移送白山市公安局,白山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白山公刑立字[2016]100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尊正大方铁矿涉嫌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本院二审中,乾源公司亦认可本案民事诉讼所涉开采行为包含在刑事案件范围之内。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侦查案件指向同一法律事实,即尊正大方铁矿是否擅自进入乾源公司矿区范围内采矿。由于白山市公安局已经作出立案决定书,本案乾源公司起诉尊正公司及尊正大方铁矿侵犯探矿权的民事案件本身所涉尊正大方铁矿开采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据此,本案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一审裁定驳回乾源公司的起诉,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关于乾源公司上诉主张在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之前,不能确定本案案件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是指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形。但本案与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适用仅要求达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并未要求经济犯罪的事实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为前提条件。因此,乾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在刑事案件中经法定程序认定尊正大方铁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乾源公司可以再行寻求民事诉讼程序救济。

摘要2:【解读】越界开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应当驳回被侵权人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越界开采侵权纠纷受理的案件,该侵权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被告人李绪根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二、被告人赵成春等6人非法采矿案;三、被告人秦家学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四、欧祖明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案;五、宣城市恒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六、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八、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九、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诉阳新网湖生态种养殖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江西省新余市水务局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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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2020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2020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2021年6月4日)
【目录】一、被告人张小建等11人盗掘古墓葬案;二、被告单位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祁尔明污染环境案;三、丰都县东洋国电站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行政处罚案;四、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五、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李永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诉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七、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毛伟明、张鹭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八、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九、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诉魏安文等3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十、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诉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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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2021年6月3日)
【目录】1.被告人郑国成、高跃进、叶环东非法采矿案;2.被告人王进章、康进川等7人非法采矿案;3.被告人王志拥等6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4.被告人刘美荣、周后宝等8人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5.被告人邹贵芳、陈早清污染环境案;6.福建省环保志愿者协会与叶清露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7.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与苏大和等10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8.林海等51人诉龙岩市新罗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许可案;9.郑英俊诉漳州芗城区城市管理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案;10.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与陈忠义等3人海事行政非诉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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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取得采矿证签订合伙协议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合伙人均未取得采矿证签订合伙采矿协议仍属有效;(2)能否实际取得采矿权证是合伙履行中的问题,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

摘要2:【注解】(1)取得采矿证并非合伙协议生效要件;(2)合伙协议中涉及非法采矿内容部分无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摘要】合伙协议涉及非法采矿内容无效,合伙协议其他内容不因未取得采矿证而无效——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迁西县汉儿庄乡王志红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但部分协议内容涉及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协议部分无效。具体为,双方股份转让和合伙协议中关于“迁西县汉儿庄乡王志红铁选厂和迁西县汉儿庄乡大岭沟铁矿两个企业,迁西县高家店铁矿4.5线—12线110米水平以上”的内容合法有效,其余部分内容无效。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号裁定准许双方撤回上诉。

【笔记】行政机关出具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未外化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均不得提起行政诉讼;(2)反之,向社会公布的鉴定意见则属于外化的鉴定意见,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案件中证据不具有行政不可诉。

指导性案例207号: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仅要对造成山体(矿产资源)的损失进行认定,还要对开采区域的林草、水土、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等生态环境要素的受损情况进行整体认定。
2.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充分重视提高生态环境修复的针对性、有效性,可以在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结合生态环境基础修复及生物多样性修复方案,确定修复费用的具体使用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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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违法致企业“非法采矿”,湖北高院再审宣判一起刑事案件——改判3名被告人无罪,返还700万元追缴款

摘要1:湖北高院经再审认为,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因此,原裁判认定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属“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湖北高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人无罪,并返还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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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212号:刘某桂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跨行政区划的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可以由非法开采行为实施地、矿产品运输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人民法院管辖。
2.对于采售一体的非法采砂共同犯罪,应当按照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便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该共同犯罪中一人犯罪或一环节犯罪属于管辖法院审理的,则该采售一体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均可由该法院审理。
3.非法采砂造成流域生态环境损害,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某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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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3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