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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摘要1: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陕西高院裁定张某某等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
【案号】[2006]陕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要旨】采取拉存企业款项,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的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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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1:[第424号]张某某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书符合金融凭证中的委托收款凭证的特征,属于金融凭证。行为人伪造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骗取资金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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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

摘要1:【问题提示】以伪造国际信用卡、设立特约商户,并通过进行无货物交易的虚假刷卡方式骗取国内外发卡中心资金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要点提示】以伪造国际信用卡、设立特约商户,并通过进行无货物交易的虚假刷卡方式骗取国内外发卡中心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刑二初字第90号(2005年10月20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刑二终字第141号(20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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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裁判摘要】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骗取资金的行为因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天宝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和法院认定情况,梁×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普和公司、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骗取启润公司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梁×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天宝公司为上述《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普和公司对启润公司所欠款项出具《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及天宝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天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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