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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执他字第14号函》(2013年7月31日,[2013]执他字第14号)
【摘要】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
【摘要】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要旨】在保障被执行人享有基本生活条件下,可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
【载《执行工作指导》(总第49辑)】

摘要2:【备注1】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执他字第9号对福建高院的请示答复中着重强调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上的限制,即用途的特定性,当时是这样答复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缴存或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储备金,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使用范围上受到严格限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规定前,不宜轻易强制执行。
【备注2】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5号)认为:“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之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涉案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研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9号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资产评估公司资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9号函,2013年8月8日)
【摘要】资产评估机构及及评估人员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在评估行业争议由来已久。《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的核准部门作了规定,但对在《决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应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宜否定其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质。
【提示】《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生效前,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应予以尊重。
【裁判要点】就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问题,《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的核准部门作了规定,但对在《决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应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宜否定其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质。

摘要2:【来源:《执行工作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50辑)】

【笔记】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能否继续主张利息?

摘要1:【要旨】金融不良债权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等属于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从权利,非金融机构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受让人不能继续主张利息。
【解析】(1)实践中对于《海南座谈会纪要》基本持比较严格的适用态度,对国企、非国企一体适用纪要的态度基本一致;(2)《海南会议纪要》规定之外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纠纷不适用纪要规定。
【注释1】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海南会议纪要》发布日之后不再给付利息。
【注释2】执行程序中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人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注释3】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向债务人(不论是否为国有企业)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解读】另外观点认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受让后的利息。

摘要2:【注解1】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逾期罚息?——按照一般观点,非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有权收取逾期罚息,逾期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计算。
【注解2】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收取复利?——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不能向债务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主张收取复利(受让前、受让后)。
【注释】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或非国有企业债权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1)2009年3月30日,《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2009年9月25日,(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3)201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明确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即非金融机关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4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执复47号
【裁判摘要1】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问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起算点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次日。
【裁判要旨】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日,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者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摘要2】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性文件。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的规定。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执行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应当参照《纪要》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该函答复内容,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正中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后,故在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点,应当确定为2014年1月15日。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12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124号
【裁判摘要】《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之外的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适用《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潍坊中院在异议裁定中认定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调整的范围和最高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适用的情形,复议申请人认为潍坊中院的上述认定错误。综合复议申请人异议、复议请求的内容,并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该问题争议的实质是涉案债权被转让后应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该条司法解释对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了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该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潍坊中院在异议裁定中作出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调整范围和最高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适用情形的结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系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一般规则,《海南会议纪要》及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是计算金融不良债权利息的特殊规则,后者应优先于前者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潍坊中院(2014)潍商初字第248、249号民事判决均确定,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金及利息,两民事判决未明确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但复议申请人认为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亦不应计算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良债权受让日”以最后受让人受让债权时的受让日为准——《海南会议纪要》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本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指出:“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本院(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指出:“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经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本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指出:“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会议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上述答复虽然是本院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以及近年处理同类案件的意见,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关于不良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华锋正通公司主张的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并无不妥。此外,基于案涉不良债权的特殊性,易购公司的资产本就不足以偿还债务,再加重其债务负担只会降低其偿还债务的积极性。且华锋正通公司受让不良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债权本身的价值,支持其不良债权受让日前的利息足以保障其财产权益,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故华锋正通公司提出的请求易购公司支付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