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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007年度《人民司法》司法信箱中执行工作问与答集锦

摘要1:1 乙法院能否对甲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进行查封?
2 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变更被执行人的企业名称?
3 人民法院执行村集体财产是否应经村民代表大会批准?
4 执行法院能否保护抵押权人未经诉讼程序确定的抵押权?
5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依原执行依据直接申请执行被保证人?
6 因再审而中止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7 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8 债务人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但债权人接受的,原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恢复执行?
9 旅行社被吊销、注销经营资格后,法院能否执行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10 执行依据被撤销后,能否对执行拍卖的标的物实行执行回转?
11 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物的,能否追加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12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上级单位为被执行人?
13 如何在执行程序除去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
14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擅自履行为由裁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2006]执监字第94-1号)
【摘要】
  一、同意你院关于福建国际青年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广公司)异议不成立的意见。在你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以青广公司为被执行人和执行担保人的多个案件的情况下,你院对青广公司所有的国际青年交流中心综合楼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有利于案件的协调统一解决。但是,你院在没有作出提级执行裁定或未明确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情况下组织拍卖,程序上存在瑕疵,应注意完善有关手续。
  二、不同意你院关于重新拍卖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确保债权尽快实现。本案中,买受人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关兴公司)虽然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但已于2006年5月18日全部付清,不应仅因其延迟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故拍卖效力应予维持。
  三、因买受人关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要旨】买受人是否逾期付款并非决定重新拍卖的唯一条件。不能简单认为,只要买受人未如期支付价款,法院即应裁定重新拍卖;而应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是否导拍卖的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判断标准。

摘要2:《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重新拍卖》,载《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0页
【裁判要旨】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如不影响拍卖目的实现,可维持拍卖效力,不重新拍卖。但竞买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04)深中法执字第307号-(07)审字第86号

摘要1:——执行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又被判决转让给第三人的处理
【案号】(2004)深中法执字第307号-(07)审字第86号
【裁判要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程序,竞买人公开竞价、支付相应对价并依法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其权利依法受保护。其他法院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判决因未查明权利人变更的事实而无法履行,不具有否定此前拍卖行为的效力,不应作为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被执行人因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法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取得特定不动产过户的判决不能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的依据。

摘要2

房产拍卖后,第三人无权以所持土地证分割拍卖款——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由第三人持有的,第三人无权就该抵押房地产一并拍卖的价款主张土地部分价值的返还

摘要1:【要旨】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一并转让并设定抵押。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由第三人持有的,第三人无权就抵押房地产一并拍卖的价款主张土地使用权部分价值的返还。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82号《中国××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与云南××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摘要2

《司法研究与指导》民商裁判规则11条

摘要1: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3.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5.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6.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7.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8.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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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摘要1:【要旨】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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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1:【要旨】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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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

摘要1:——执行拍卖建筑物过程中电梯权属异议的审查处理
【裁判要旨】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但其权属认定并不能单纯地依据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进行认定,而应当以其所附建筑物的权属作为认定原则,以其他权属证明作为例外。在执行拍卖建筑物过程中,案外人对所拍卖建筑物的电梯权属提出异议时,亦应根据此原则进行审查处理。
【案号】(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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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可否直接持以物抵债裁定书办理法院未解封房屋的过户登记?

摘要1:【要旨】申请执行人可否直接持以物抵债裁定书办理法院未解封房屋的过户登记?该案中李某的转移过户登记申请无需人民法院先行解除查封,李某可依据人民法院执行中和解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并提供相关的身份证件等手续,该市的房管部门应当立即为其办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该房屋的查封效力因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而消灭,该市房管部门再行要求人民法院先行解除查封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不妥当的。

摘要2

执行依据被撤销后,能否对执行拍卖的标的物实行执行回转?

摘要1:本案中,执行回转的标的物是债权人买受的水电站还是分配的执行款?
【要旨】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执行回转的对象只能是原债权人按照原执行依据所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李某某依据执行依据取得的利益就是1462730元债权及利息。至于李某某所有的水电站,由于是其在法院的拍卖程序中以竞买人身份竞得的财产,除非拍卖程序本身因违法而被撤销,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不得因执行依据的撤销而对拍卖标的物进行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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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9号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资产评估公司资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9号函,2013年8月8日)
【摘要】资产评估机构及及评估人员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在评估行业争议由来已久。《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的核准部门作了规定,但对在《决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应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宜否定其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质。
【提示】《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生效前,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应予以尊重。
【裁判要点】就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能否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问题,《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的核准部门作了规定,但对在《决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应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宜否定其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质。

摘要2:【来源:《执行工作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50辑)】

设立中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司法拍卖,应认定有效——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宜仅以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而否定该司法拍卖的效力

摘要1:【实务要点】设立中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从事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购买财产,并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应仅以竞买人是设立中公司为由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
【要旨】设立中的公司参加司法拍卖购买财产的行为可视为“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4号《设立中的公司是否具备司法拍卖竞买人资格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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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共有房屋被执行,其他共有人能否请求法院停止执行?

摘要1:问题:共有房屋被执行,其他共有人能否提起析产诉讼?
解读:(1)我国法律并不排除财产共有人对于在执行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共有财产提出析产诉讼的权利,被执行财产的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请求确认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在诉讼期间中止对共同财产的执行;(2)法院执行共有财产应当保护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注释】配偶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或部分份额,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能否进行析产处理?——(1)配偶作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诉请的,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份额,无须指引配偶另行提起分家析产诉讼;(2)配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提出确权或析产确权,不能作出确权析产判项,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

摘要2:【注解1】共有物被作为执行标的由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其他共有权人能否请求排除执行?——(1)当事人对共有权存在及其份额无异议,仅仅是就法院对共有物处分行为提出异议,应属于利害管辖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2)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并排除执行,应适用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2】其他共有人如认为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3】被执行人婚前购买的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房产,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1)未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一方对房屋所享有的并非所有权而只是享有相应部分财产权(债权);(2)其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注解4】配偶在执行拍卖款分配之前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33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摘要1】对当事人唯一住房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已符合这一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处置其唯一房产用于偿债。这也是反制规避执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裁判摘要2】拍卖价款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是扣除5年还是8年租金的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异议期间已向执行法院书面同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按照当地廉租房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最长期限为5年的租房租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则要求:一定要拍卖时,应当扣除8年的租金。这也是司法解释所允许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房屋处置的总价值、可分配的实际款项,在既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又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职业收入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摘要2:【裁判要旨】执行被执行人违约住房时,若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及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就应予支持申请人继续执行拍卖该房屋的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复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复字第47号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姜帆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案件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系本案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对本案抵押物及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现作为本案执行拍卖物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第二次流拍,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能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申请复议人姜帆作为本案其他执行普通债权人实现以物抵债,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
【裁判摘要2】拍卖过程是对标的物市场价值的检验,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因此,如果执行债权人愿意以该价格接受拍卖财产折抵相应数额的债权,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且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后期拍卖费用和时间成本。因此司法解释中设立了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的制度。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

摘要2:无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赣执复1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赣执复15号
【裁判要旨】执行拍卖中因流拍后当事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利息计算中法院下发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而非第三次流拍之日。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本案萍乡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最终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以物抵债的(2013)萍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之后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萍乡中院认定借款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3日,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要求以拍卖抵押财产第三次流拍时间即2014年8月29日为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1127民初841、150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1127民初841、1502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三)其他民事债务……。”本案中二原告损失属于被告诈骗所致,被本院以(2011)梅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退赔二原告损失,其他被告(不含被告横店集团九江东磁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于一般民事债务,故对二原告要求其在其他被告之先优先分配执行标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权,其主张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被告被执行拍卖上述房屋,属以银行按揭方式所购置的房屋,其购买上述房屋银行已设置抵押权,拍卖该房屋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横店集团九江东磁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该贷款保证人,在法院执行中已人为偿还该套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故其亦享有该套房屋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权,故对二原告认为被告横店集团九江东磁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于一般债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裁判要旨】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若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及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继续执行拍卖该房屋的请求。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异议的审查】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

摘要1:——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
【典型案例】河北省××矿务局与中国××物资沈阳公司、东北内蒙古××联合物资供应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煤炭欠款纠纷执行案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协字第15-1号函(2008年4月17日)

摘要2

惠尔普法|法院强制拍卖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解答: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强制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2:【解读】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注解】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而不适用《拍卖法》规定。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是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一般规定约束外,更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所称拍卖为强制拍卖,特别是在拍卖活动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因此,法院委托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2

执行拍卖合同的非民事可诉性

摘要1:【目录】一、执行拍卖合同纠纷的常见情形;二、法院审理执行拍卖纠纷存在的问题;三、执行拍卖的性质: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拍卖;四、民事诉讼对于公法行为的非民事主管性;五、法院受理执行拍卖纠纷的原因分析;六、执行拍卖纠纷的救济渠道

摘要2

张国明《执行拍卖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1:张国明:《执行拍卖不具有民事可诉性》,载《立案工作指导》(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7-61页。

摘要2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摘要1:【目录】问题1|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疫情影响期间是否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问题2|疫情防控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或者诉讼中止的规定?问题3|疫情防控期间,案件是否可延期开庭?公告案件开庭时间能否顺延?问题4|疫情防控期间,案件上诉期如何计算?上诉材料如何递交?问题5|疫情防控期间,因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不便,经当事人同意后,是否可通过其他途径送达?问题6|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宣判是否可不寄送宣判传票,直接邮寄判决书?问题7|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举证期限是否可以延长?问题8|在执行和解约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的,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问题9|疫情防控期间,执行拍卖中无法进行现场查看的,该如何处理?问题10|本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与疫情防控需要相关的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可以免除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问题11|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六个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如何处理?

摘要2

【笔记】法院执行拍卖竞买须知载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能否产生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效力?

摘要1:解答:法院执行拍卖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承担条款系为对最后承受主体的约定,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税务机关仍然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可以向司法拍卖约定的最后承受主体追偿)。
【注释1】网络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承担主体:
(1)增值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
(2)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3条);
(3)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条例》第2条);
(4)印花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房屋买受方(《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条);
(5)土地增值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6)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7)契税——纳税主体房屋买受方(《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
【注释2】《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释3】《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载明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该类载明事项无效。

摘要2:【注解1】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40号
【注解2】(1)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2)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1号
【注解3】拍卖成交后竞买人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分担方式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承担的税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2号
【注解4】(1)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2)《网拍规定》第三十条即是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粤执复264号

【笔记】如何确定执行拍卖保留价?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1)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2)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1)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2)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网络司法拍卖的起拍价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每次降低比例不得超过20%。——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55号
【注释】被执行人以起拍价过低为由提出异议应区分不同情形——(1)仅认为评估价过低提出异议,交由评估机构回复;(2)对法院确定起拍价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提出异议,应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摘要2:【注解1】评估价是指法院委托评估公司按照评估准则对执行标的物所作出的公允价值(即执行标的物参考价值)。
【注解2】拍卖保留价是指拍卖标的在拍卖时应达到的最低价格基数(即最低认可转让价格,为被执行人利益设置最低保护限度)。
【注解3】起拍价(拍卖开价)是指拍卖中一种技术价位,网络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为起拍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笔记】承租人请求阻止向执行拍卖的买受人交付移交房产是适用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1:解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解析:(1)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2)若其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如涉案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执行法院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才能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则应当适用执行复议程序。
【注解2】承租人以享有不动产租赁权为由对抗执行,不论是阻止标的物拍卖还是阻止标的物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均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进而导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
【注释1】承租人能否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租赁权实质上属于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对租赁权的审查认定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承租人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注解2】承租人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4个要件应予支持——(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3)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案涉不动产;(4)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承租价格真实合理。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毓莹法官认为:在执行法院并未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仅仅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配合执行等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执行法院否认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者存续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有可能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高仁宝:《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页。
【注解4】(1)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且法院执行行为已经影响到其租赁权正常行使(如强制搬离),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后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5】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法院执行行为并未影响其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对法院执行行为(如要求将租金支付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6】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笔记】承租人能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2)承租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如何确定诉讼请求?——(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类似内容。
【注解2】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仅仅要求确认租赁权和带租拍卖,没有明确提出排除执行(即阻止移交占有),不符合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要件——(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股东,即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诉讼请求(如请求对租赁物不清场等类似内容);(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起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和享有租赁权。

 共4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