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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

摘要1:——交强险约定生效时间的认定
【案号】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摘要1】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司与赵某对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可能重复使用且预先拟定,原审法院将该特别约定认定为格式条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司已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生效时间”及“零时起保”向赵某作出了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以及保险期限均明确记载于投保单和正式保单上,如未与赵某协商确定,我司显然无法自行主观臆测填写上去。合同的生效条款、保险期限条款与免责条款分属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该特别约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为了避免保险有意的衔接不上,绝大多数投保人都会在保险期限未到期之前提前购买保险并约定具体的生效及保险的起止期限。原审法院认定该特别约定违反保险法禁止性规定判定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李甲等六人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只对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不再对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原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因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上诉只对交强险是否生效存有异议,而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甲等六人应得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的问题。

摘要2:无

保险合同

摘要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目录】概念(保险法第10条第1款);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法第10条第2、3款);订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保险法第11条);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保险法第13条);保险合同代签名效力认定规则(属于绝对强制性规定,不得变更);代填保险单证确认规则(相对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则不在此限);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对价(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退保(保险法第15条);保险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8条)
【解读】(1)我国《保险法》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2)将被保险人界定为财产和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12条第5款);(3)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中经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摘要2:【注解1】投保人死亡后应由何人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投保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1)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解除权);(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不需要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3)继承人是否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继承人继承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注解2】投保人死亡后,有权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谁?——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后成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保险合同内容协商变更。
【注解3】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1)投保人死亡以后,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行使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相关合同权利,无需经被保险人同意;(2)《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成为投保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只要投保人的继承人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参考案例:(2006)鼓民二初字第622号;(2006)宁民二终字第846号
【注解3】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限制:(1)《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可以约定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2)《保险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可以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注解4】临时保险——是指保险人决定是否对要保人的要约为承诺前提供暂时的保险保护。
【注解5】预约保险(总括保险、流动保险)——是指要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时未将个别保险利益确定,待将来个别保险标的产生时再予以告知(我国仅在《海商法》第231-233条规定预约保险)。

【笔记】零时起保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零时起保”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从某年某月某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1)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保单实行“即时生效”;(2)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约定应属于双方协商条款而非保险格式条款的范畴,不能简单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3)保险人未能诚信地善尽附随义务,因保险期间衔接问题导致被保险人脱保等遭受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