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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摘要1:——夫妻单方恶意转让股权不经追认则无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涉及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交叉适用。夫或妻单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其行为虽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有财产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受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的考量,对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本质上是商事交易行为。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于有限责任公司,一方转让股权的,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方利益,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应属于有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股权转让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伪造签名转让了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股权,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夫妻代签名已取得对方授权或默许(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否则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股权。
【案号】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摘要2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商终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摘要】朱某某与三弘公司对三弘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出现的“朱某某”字样系由他人代签不持异议,仅对他人代签的原因存在争议,朱某某认为系三弘公司假冒其名义,三弘公司认为系经朱某某授权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时代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弘公司以代朱璟明签名的方式将朱璟明登记为股东,是否经过了朱璟明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
首先,从设立登记资料的内容分析,虽然“朱某某”的字样均非朱某某本人书写,但其中出现了1份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并由工商部门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章,在朱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办理设立登记的过程中,相关手续办理人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朱某某的身份证,而朱某某的身份证本应由朱某某本人持有。即使按朱某某解释,提交的仅仅是朱某某在业务往来中向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某某也未对是什么样的业务往来需向沈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出具体说明。
其次,根据朱某某申请并使用的电子邮箱向三弘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使用的电子邮箱发送的3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朱某某对其拥有三弘公司股权该节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且已就股权回购事宜与三弘公司展开了协商。朱某某提出该电子邮箱并非其一人专属使用,而是其工作部门共用,3份电子邮件均系他人所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解释其所在工作部门有何人实际持有其名下股权而需与三弘公司商谈股权回购事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形,朱某某对三弘公司以代签名字的方式将其登记为股东,是予以授权且认可的。现朱某某上诉称其不是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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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0号

摘要1:【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方式侵犯姓名权要求被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他人代其签名,故即便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如果是本人准许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他人代签的,代签名人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孟某某在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一系列行为可知孟某某知道并且同意陈某某为新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便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孟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其当时或者事后知晓并同意,故应当视为该签名其同意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了签名的效力。孟某某仅以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姓名权被侵犯,并要求四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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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68号
【裁判要旨】公司对外行为一般应由法定代表人作出,特殊情况下公司其他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社会交往的相关规范、习惯及通常的认识水平,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发文件使用的印鉴,加盖公章,代表该单位的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今世福公司的公章,表明该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的,特殊情况下,公司的其他人员执行公司职务发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今世福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无论是今世福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盖的,还是其他人持公章加盖的,在没有关于股权受让方国开公司为非善意的证据时,应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今世福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系虚假的事实,难以成立。今世福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是刻意伪造的,更说明其欲盖弥彰虚构事实的行为。由于他人模仿签名存在经本人授权或者未经授权模仿代签名等多种可能,仅模仿签名情节不足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非今世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今世福公司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有一页,在合同文本底部注有关于“股东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本文书格式供参考”的记载,因该内容有供参考的记载,在双方当事人关于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同为合同生效要件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对此没有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仅为参考要件。

摘要2:【解读1】法定代表人签名被认定为伪造的情况下,仅有公司加盖公章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加盖还是其他人持有公章加盖的,在没有合同相对方为非善意的证据时,应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认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2)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被认定是伪造不能否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解读2】即使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了代表人或代理人权限,加盖公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制度,合同相对方是善意的,合同对公司仍然产生约束力。
【解读3】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无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加盖的,还是其他人持公章加盖的,能推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

摘要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目录】概念(保险法第10条第1款);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法第10条第2、3款);订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保险法第11条);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保险法第13条);保险合同代签名效力认定规则(属于绝对强制性规定,不得变更);代填保险单证确认规则(相对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则不在此限);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对价(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退保(保险法第15条);保险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8条)
【解读】(1)我国《保险法》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2)将被保险人界定为财产和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12条第5款);(3)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中经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摘要2:【注解1】投保人死亡后应由何人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投保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1)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解除权);(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不需要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3)继承人是否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继承人继承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注解2】投保人死亡后,有权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谁?——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后成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保险合同内容协商变更。
【注解3】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1)投保人死亡以后,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行使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相关合同权利,无需经被保险人同意;(2)《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成为投保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只要投保人的继承人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参考案例:(2006)鼓民二初字第622号;(2006)宁民二终字第846号
【注解3】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限制:(1)《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可以约定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2)《保险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可以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注解4】临时保险——是指保险人决定是否对要保人的要约为承诺前提供暂时的保险保护。
【注解5】预约保险(总括保险、流动保险)——是指要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时未将个别保险利益确定,待将来个别保险标的产生时再予以告知(我国仅在《海商法》第231-233条规定预约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一: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摘要1:【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

最高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案例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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