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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

摘要1:商标是一种能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区别开来的标志(《商标法》第8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商标自愿注册原则)是否采用商标以表示某一项产品或者服务来自于自己。
【要旨1】注册商标种类包括:(1)商品商标;(2)服务商标;(3)集体商标;(4)证明商标。
【要旨2】(1)《商标法》的规范适用于《商标法》第3条规定的各种商标,但适用方式不尽相同;(2)《商标法》第4条第2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商标法的各条规定通常以商品商标作为调整对象,适用于服务商标,但不一定适用于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解读1】集体商标注册人为社团组织,使用者通常为社团组织成员,作用是表明使用者系社团组织成员。
【解读2】证明商标注册人必须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证明商标注册人本身不能使用证明商标,作用是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非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

摘要2:【注解1】(1)带有「®」标志的商标表示该商标是拥有商标证的商标(“R”是英文“register”的缩写,而其中文意思是指“注册”);(2)带有「™」标志的商标表示该商标正在注册中(“TM”是英文“trade mark”的缩写,而其中文意思是指“商标”)。
【注解2】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确定|商标许可解除后,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间创设并与商标一同使用的商业外观具有独立性,其权益归属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共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三终字第2号、第3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皖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皖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要旨】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
【裁判摘要】继受取得商标可以约定共有商标,合同约定约定商标专用权共有合法有效——我国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禁止商标专用权共有。原商标法未明文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仅针对原始取得的注册商标,而不包继受取得的注册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的专用权共有行为发生在注册商标的转让过程中,并不是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法无禁止不违法”。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现行商标法第五条完全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的合法性。“8.4”三方协议中约定“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从民法原理看,应当允许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享有同一商标权;该约定既是一种私法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的适法行为。因此,该约定并不违法,应为有效。

摘要2:【摘要】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可以因履行行为而实际生效——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生效有特别约定,即经公证后生效。这是当事人从形式要件上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当事人是否办理公证直接影响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为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就本案而言,当事人虽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公证条款,但一方根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变更了所附的公证条款。依法成立的协议因履行行为而实际生效。
【注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中可以约定共有。

【笔记】共有商标共有人之一是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

摘要1:解读:(1)共有商标的共有人之一有权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2)但共有人之一无权单独决定以排他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

摘要2:【注解1】商标识别单一的商品来源,共有商标共有人之一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共有注册商标就不再能识别单一的商品来源,造成市场秩序混乱。
【注解2】共有商标共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共有注册商标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权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摘要】共有注册商标“代表人”便变更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国确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确定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换言之,能够以诉诸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必须符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内容是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争议、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三个构成要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本案中,陈××、黄××于2004年3月4日共同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未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指定代表人,商标注册行政主管部门遂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即陈××为代表人。现陈××以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黄××未经其同意,伪造陈××的签名,擅自将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为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与黄××之间因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所发生的争议,既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基于涉案商标而具有的商标共有权人身份,也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对涉案商标权的行使以及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争议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或人身法律关系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讼争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理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还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本案陈××提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陈××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协议无效;2、责令黄××协助办理恢复第39××421号“白水洋”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手续。在庭审过程中,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笔记】共有商标代表人确定和共有商标续展义务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解读:共有商标代表人确定和共有商标续展义务均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2:【注解】(1)共有注册商标“代表人”便变更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2)请求商标共有人履行续展商标的申请义务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6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6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之行政程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主体正当合法的程序,有利于规范行政行为,维护行政尊严,提高行政效率,亦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尊重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并根据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摘要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同时将商标权共有人列为当事人并书面通知告知其进行答辩,否则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是诉争商标的共有人,该两公司对诉争商标共同享有权利,当然是本案的“有关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将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列为当事人,并书面通知两公司,告之其进行答辩,并将所作,剥夺了洁具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损害了洁具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享有各自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便两公司在股东组成等方面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能以此为由,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忽略其被申请人的地位,损害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虽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但鉴于被诉裁定未列明被代表人洁具公司的地位,已经导致被诉裁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商标申请授权程序以后的后续确权程序中如何适用代表人制度不再予以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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