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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个裁判观点

摘要1: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法律体系解释和司法的利益衡量原则,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该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应有11个月期间的上限——陈毅龙与北京华南人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对于当事人约定一定期限且在该期限届至之前如无特定意思表示即自动延期的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利益衡量相统一的解释方法,确定双方的合同是否体现出终止时间不明确的特点,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否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东莞常平桥梓普林远东线路板厂与顾长均劳动争议纠纷案
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精神,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因此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蔡某与苏州STL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4.劳动者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此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具有用工事实的,可以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要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吴海玲与江山市国光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5.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即应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彭某与无锡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杨孝林与扬州市欣欣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7.转业安置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企业改制时计提的身份置换金(经济补偿金)未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作为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该职工有权选择领取计提补偿金还是连续计算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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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鼓民初字第1970号;(2010)宁民终字第3873号

摘要1:——转业安置军人在用人单位改制后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裁判要旨】转业安置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企业改制时计提的身份置换金(经济补偿金)未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作为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该职工有权选择领取计提补偿金还是连续计算工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号】(2010)鼓民初字第1970号;(2010)宁民终字第3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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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方式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阻却因素——劳动者用人单位虽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多次变更,但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并无变化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

摘要1:【实务要点】劳动者用人单位虽然先后多次变更,但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并无变化的,应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务派遣方式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8号《包××诉上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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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诉上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劳动者用人单位发生变动,对于如何界定是否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应将举证责任简单地归于新用人单位,而应从该变动的原因着手,查清是哪一方主动引起了此次变动。劳务派遣公司亦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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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1126号

摘要1:【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1126号
【裁判摘要】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银会苑酒店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侯某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工作,侯某某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侯某某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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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1号

摘要1:【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1号
【裁判摘要】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上诉人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工作,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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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3号

摘要1:【案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终613号
【裁判摘要】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上诉人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物料部经理工作,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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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8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因利坚公司未为毛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毛某某在利坚公司工作未满15年,利坚公司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故利坚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毛某某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毛某某于2002年8月入职,于2014年11月3日离开,因《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故二审判决认定毛某某的应缴费年限应从2004年2月起算,至2014年11月3日计算损失的工作年限为10年,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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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4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终146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经营和用工自主权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主要系因定岗、调岗引发的纠纷,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具体明确约定章某的具体岗位及相关工资水平,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可以根据进公司业绩、规章制度、乙方的工资表现和能力,以及乙方工作年限、受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可见,本案中的定岗、调岗属于用人单位经营和用工自主权范畴,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义务,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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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是否包括2008年1月1日之前连续工作时间?

摘要1:解读:《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旧法规定(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计算经济补偿;(2)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39.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是否包括2008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35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359号
【裁判摘要1】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链汇信公司以赵某某违反公司薪酬保密规定为由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赵某某不认可,金链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由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金链汇信公司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判决金链汇信公司向赵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金链汇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确认赵某某入职其公司前连续工作已满一年,一审法院结合赵某某实际工作的期间,核算赵某某2019年未休年假天数,并判决金链汇信公司应向赵浚舟相应未休年假工资正确。金链汇信公司以赵某某在其公司工作未满一年,而且是试用期员工,没有年假期为由,上诉请求不应向赵某某支付该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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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摘要1】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曾分别担任万商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总经理,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前述规定,万商公司拖欠蔡×的工资,应按照万商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万商公司停产前12个月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1031.76元,按此标准计算,万商公司拖欠蔡×2005年12月至2008年5月工资30952.80元,根据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蔡×的工作年限,万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4127.04元,故蔡×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共计为35079.84元,为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虽然万商公司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但万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万商公司的相关事务已由万商公司管理人接管,蔡×作为万商公司的总经理其权限受到极大限制,因蔡×在万商公司管理人处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合计18000元,故蔡×主张的该期间工资不应再支付。综上,蔡×关于其向万商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不应依照万商公司职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调整的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蔡×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案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但判决结果相反。本院认为,该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该案债权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前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而本案蔡×主张的债权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以及万商公司被宣告破产前并无生效裁决予以确认,故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决,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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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否认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的文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认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摘要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答网民关于咨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可以认定为《离职证明》的来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的文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认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者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6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670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本案联通××分公司虽于2017年3月20日向陈×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通知文本格式,其与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证明文本格式不吻合,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故联通××分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3月24日已向陈×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定义务。本案联通××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陈×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陈×无法正常再就业而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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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30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公益岗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经核实,上诉人工作岗位性质为公益岗位,在公益岗位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社会保险补贴实行个人先缴后补的的办法,按照个人在岗期间实际缴费额1/2的标准给与补贴。因社会保险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上诉人主张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纳入工资范畴一并计算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其工资标准为其所领取的公益岗位岗位补贴,根据一审已经审理查明的数额,认定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570元。因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被上诉人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故上诉人工作年限为2.5年,经济赔偿金应为1570元×2.5年×2倍=7850元。

摘要2:【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云民申1603号
【摘要】张××的工作岗位为公益岗位,在公益岗位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保和岗位补贴,对社会保险补贴实行个人先缴后补的办法,按照个人在岗期间实际缴费额的1/2的标准给与补贴。因社会保险不属于工资范围,故劳动者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纳入工资范畴一并计算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西山区公益性岗位工资申报审批表》等证据,二审法院确认张××工资标准为其所领取的公益岗位补贴即1570元,据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民终1318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劳动者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2)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写明劳动者工作岗位经历;(3)离职证明不得添注离职原因等信息(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但在劳动者有异议情况下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欧图公司在余×离职后虽向其出具交付了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余×对该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主张欧图公司未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劳动合同期限、所写工作岗位有误且所使用英文未经翻译、对其实际入职时间所述不当、附加写入一项非法定的缺乏事实依据之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依据已查明事实,余×于2014年3月28日方首次与欧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余×系通过外服公司派遣至欧图公司工作,对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写明内容之规定,余×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关于工作岗位,欧图公司就余×原所处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已撤销、余×的职位变更为高级质量控制员之主张提供了2020年6月18日董事会决议、2020年7月29日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余×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依据2020年9月7日余×申请仲裁提出恢复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岗位之请求、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对该请求不予受理等事实以及余×有关其在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内容存在变化之自述,实难认定余×自2020年8月3日起仍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工作。余×主张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始终为质量控制主管,要求欧图公司仅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工作岗位出具离职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法定内容之设置看,相关证明除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之终结外,亦有证明劳动者工作经历、专业技能之功用。虽然余×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未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工作,但从余×在欧图公司处的工作经历看,其长期担任质量控制主管,在2021年12月31日离职前调岗至高级质量控制员岗位仅一年余,

摘要2:(续)如欧图公司仅在离职证明中列明余×离职前工作岗位,显难以全面反映余×的实际工作经验、岗位工作能力。同时,欧图公司本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我国通用文字亦为规范汉字,在余×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欧图公司仅以英文名称列明余雷岗位,亦有不妥。故,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欧图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以规范汉字写明余×包括质量控制主管在内的工作岗位经历。关于余×在欧图公司处的入职时间,依据余雷所述的2000年10月1日前后之工作单位及在案证据,实难认定余×所称的1995年8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工作经历属于离职证明应写明的本单位工作年限范畴,故对余×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对离职证明中所载“由于业务整合的原因经公司决定停止部门所有业务”之异议,欧图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余×产生不利影响,但结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实际用途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有关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规定,在余×有异议情况下,欧图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
【解读1】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图公司向余×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2.欧图公司向余×支付延误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对余雷重新就业权益的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从离职当日起至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履行日每月33,000元。
【解读2】二审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出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