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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20号,2004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认为,《拍卖法》第22条规定的“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包括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接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行为代为竞买的情形。

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摘要1:【案号】广东高院(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摘要2:【裁判意见】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与标的物相关联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该拍卖无效。
【摘要1】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其所委托的拍卖行为违法,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对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该拍卖无效。
【摘要2】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与拍卖机构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从拍卖过程、拍卖结果等方面综合考察。如果买受人与拍卖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拍卖过程没有进行充分竞价,而买受人和拍卖机构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和成交价明显过低,仍以该低价成交,损害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2006]执监字第94-1号)
【摘要】
  一、同意你院关于福建国际青年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广公司)异议不成立的意见。在你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以青广公司为被执行人和执行担保人的多个案件的情况下,你院对青广公司所有的国际青年交流中心综合楼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有利于案件的协调统一解决。但是,你院在没有作出提级执行裁定或未明确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情况下组织拍卖,程序上存在瑕疵,应注意完善有关手续。
  二、不同意你院关于重新拍卖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确保债权尽快实现。本案中,买受人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关兴公司)虽然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但已于2006年5月18日全部付清,不应仅因其延迟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故拍卖效力应予维持。
  三、因买受人关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要旨】买受人是否逾期付款并非决定重新拍卖的唯一条件。不能简单认为,只要买受人未如期支付价款,法院即应裁定重新拍卖;而应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是否导拍卖的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判断标准。

摘要2:《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重新拍卖》,载《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0页
【裁判要旨】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如不影响拍卖目的实现,可维持拍卖效力,不重新拍卖。但竞买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43号
【提示1】拍卖活动中流拍后公布保留价继续拍卖、拍卖师撤回落锤以及宣布拍卖结束后继续拍卖,均为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必须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师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做法,侵害有关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的,应认定其拍卖行为无效。
【提示2】拍卖行业的传统报价方式作为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认可,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重点提示】惯例是一种具有“社会规范意义”的事实,虽然可以成为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法源,但只是一种间接法源而非直接法源,惯例必须经过法官的认可才能够转换为“习惯法”,成为案件判决的依据。
【摘要】“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惯例,在本案涉及的拍卖活动中一开始就采取此种报价方法,并为全体竞买人所接受。虽然法律、拍卖规则对此报价方式没有规定,但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所认同,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06号
【提示】拍卖机构擅自更改法院确定付款期限的效力。
【裁判要旨】
①强制拍卖不属于《拍卖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拍卖人与竞买人在法院确定拍卖成交款交付期限后,拍卖公司无权予以变更期限。拍卖人与竞买人在竞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无效,法院据此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应予撤销。
②拍卖人和竞买人违背法院付款期限的要求,不导致拍卖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法院可责成竞买人在一定期限内容交付价款,如竞买人拒不交付,法院可裁定重新拍卖。

摘要2:【裁判规则】拍卖人与竞买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有关拍卖活动的相关约定,与人民法院确定的内容和法律关于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当认定无效,但不因此导致拍卖程序无效。
【来源:《拍卖机构与竞买人关于延长法院指定付款期限约定的效力》,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8-5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提示1】代理人虽不具备授权,但被代理人积极履行合同内容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1】通辽市棉纺织厂系破产的国有企业。该企业不属于国有小型企业,因此,上诉人严某某提出,转让该企业应适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国资公司系破产企业通辽市棉纺织厂清算组的领导机构,且国资公司是区政府的下属职能单位,有管理、处分破产企业的职权。对破产企业进行出售亦经过区政府的批准,故国资公司出售通辽市棉纺织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机构依照拍卖程序进行拍卖活动。本案中,从该破产企业的转让形式上看,是在国资公司主持之下,对破产企业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并非依照拍卖程序进行的拍卖行为。因此,上诉人严某某称,该企业的转让行为因不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00年6月2日,严某某在得知区政府出售破产企业后,即支付国资公司1000万元作为买卖行为的抵押金。严某某虽然没有参加竞价出售活动,但李某某代表严某某参与了竞价购买。虽然李某某没有严新昌书面的授权委托,但《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系严某某与国资公司亲自签订的,对合同价款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严某某的签约行为应是对李某某代理行为的认可。2000年8月29日,严某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又支付国资公司100万元价款,故严某某对合同的约定内容是认可的,并在积极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摘要2:【提示2】合同约定以公证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但其行为表明对公证事宜的认可,且履行补救措施的,应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达成。
【裁判摘要2】该合同约定,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某某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某某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转让合同》手续。严某某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某某,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某某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某某关于公证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来源: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0页】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

摘要1:【问题提示】评估结果已过期,拍卖国有资产是否有效?拍卖成交的买受人要求增加合同条款未果,拒签合同、拒付价款,是否违约?
【要点提示】拍卖法规定了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国有资产拍卖的保留价,评估结果超过了有效期,但无证据证明拍卖标的成交价远远低于成交时实际价值而损害国家利益,拍卖应合法有效。经拍卖成立的合同内容在拍卖前已向社会公告确定,相关意向受让方和竞买方据此作出是否参加拍卖以及如何出价的决定。竞买人经过竞价成交而成为买受人后,不得再变更合同,否则对其他竞买人有失公平。买受人拒绝按约付清成交价款和佣金,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2011年6月17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2011年10月20日)

摘要2

案外人主张拍卖人在强制拍卖过程中侵权,可起诉

摘要1:案外人主张拍卖人在强制拍卖过程中侵权可起诉——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权益人以拍卖机构侵害其财产权益诉请确认拍卖无效并重新拍卖的,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拍卖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但拍卖机构违反《拍卖法》规定的一般拍卖规则,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拍卖活动中产生的实体法律效果,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违反上述规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要旨】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权益人以拍卖机构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拍卖无效并重新拍卖的,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再字第6号《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的权益人可否对拍卖机构提起侵权之诉——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不服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再审案》

摘要2:【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的财产权益人以拍卖机构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拍卖无效并重新拍卖的,人民法院应该立案受理。

从一起拍卖案析拍卖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的效力

摘要1:在《拍卖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拍卖法》的规定。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运用。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在拍卖前发布“瑕疵担保免责声明”为拍卖业的惯例,但也不是绝对的,否则也会造成对竞买人利益的失衡,因此应作严格解释。拍卖人只在明知委托人委托拍卖之物有瑕疵而依然进行拍卖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4)嵊民二初字第674号

摘要1:(拍卖效力)
【裁判要旨、拍卖合同违反《拍卖法》对拍卖标的强制性规定,且拍卖程序不合法的,应认定拍卖无效。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4)嵊民二初字第674号

摘要2

(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

摘要1:——评估结果超过有效期对国有资产拍卖效力之影响
【裁判要旨】拍卖法规定了拍卖国有资产应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保留价。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虽已过期,但拍卖成交价未明显低于成交时实际价值而损害国家利益,拍卖应合法有效。经拍卖成立的合同内容在拍卖前已向社会公告确定,相关意向受让方和竞买方据此作出是否参加拍卖以及如何出价的决定。竞买人经过竞价成交而成为买受人后,不得再变更合同,否则对其他竞买人有失公平。买受人拒签转让合同,拒付成交价款和佣金,构成违约。
【案号】(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34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10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拍卖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公司撤销拍卖的情况下,拍卖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解除?本案中竞买人要求委托拍卖人继续履行通过拍卖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要点提示】
  通过拍卖方式所确定的买卖关系,除优先适用《拍卖法》外,还受《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中,拍卖委托人在知道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竞买人的情况下,向拍卖公司发出“撤销本次拍卖、收回拍品”的解决合同书面通知,该通知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解除买卖合同的程序要件,拍卖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解除。
  委托拍卖人在其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该债权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竞买人,双方之间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是债权及其项下的抵押物,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要受到原债权的债务人的影响。在债务人合法履行原债务的前提下,因拍卖债权已经清偿、拍卖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竞买人要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请求已经在事实上不可能履行,该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347号(2005年6月15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10号(2005年11月1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年系列精品案例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及其事后的检察建议意见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有关询问、讯问笔录所指向的事实,只要未被相关刑事判决所认定,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不经过法定程序质证。辩论和认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诉讼争议事实的证据。
【裁判规则】土地使用权拍卖与挂牌的具体区分标准——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似之处,但却在交易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
【裁判意见】诉讼费用负担以当事人过错为基本原则——尽管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对该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对于引发本案争议和诉讼所负有的责任。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该当事人承担。

摘要2:【参考】周帆:《民事活动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5-137页。
【解读】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认定——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拍卖法》规定,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
【裁判摘要】
一、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二、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
【裁判规则】网络竞价系统竞价计时器暂停,致使竞买人在剩余19秒内丧失竞价机会,无论该现象是否属于故障,案涉交易均违反了限时竞价阶段应当给予竞价人完整的竞买周期以实现充分竞价的交易规则,故交易未能成立。

摘要2:无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有关问题的复函【废止】

摘要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8月11日 国土资厅函[1999]245号)
【摘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不应由《拍卖法》调整。1996年7月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拍卖法》时所作的《关于拍卖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中指出:“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物品的拍卖应当由其他有关法律调整,并非都由拍卖企业拍卖。考虑到本法是调整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建议该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拍卖法》立法中采纳了此项建议,《拍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因此,《拍卖法》的适用范围应符合上述原则,不得另加扩展。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过程中,根据需要也可将部分工作委托经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

摘要2:【备注】已被《国土资源部公告2016年第10号――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25号
【裁判规则】拍卖行在拍卖前已经声明其是以拍卖标的实物现状进行拍卖,并告知竞买人可自行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及瑕疵状况,该声明和告知行为已明示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事后再对拍卖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拍卖行、凌河城建办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鑫泽公司在朝阳拍卖行明确声明对于拍卖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需自行对拍卖标的物实地考察之情形下,仍然同朝阳拍卖行签订《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合同书》,应当视为其自愿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风险。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
【裁判摘要2】拍卖过程是对标的物市场价值的检验,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因此,如果执行债权人愿意以该价格接受拍卖财产折抵相应数额的债权,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且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后期拍卖费用和时间成本。因此司法解释中设立了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的制度。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委托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对案件各方当事人权利进行裁判的公开性文书,涉及物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与登记、交付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本院作出的(1998)粤法民初字第1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美华公司同意将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田B118-29号地块所建的美华大厦一至十六层(包括地下停车场及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产权归中信银行所有,故中信银行已依法取得该房产的产权,中信银行作为权属人有权对美华大厦一至十六层进行包括拍卖在内的权利处分。中信银行基于此与金槌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中信银行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金槌拍卖行有权依中信银行的委托对标的物进行拍卖。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金槌拍卖行接受中信银行委托对美华大厦一至十六层进行整体拍卖,并在《深圳商报》、《深圳特区报》等报刊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声明了参加竞买美华大厦的相关事宜。金槌拍卖行在拍卖前发布的《拍卖资料》及《竞买须知》中均如实明确了美华大厦第十六层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买受人须承担拖欠一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鸿燊公司也无提供其它证据表明金槌拍卖行存在隐瞒拍卖物真实情况等欺骗竞买人的事实。金槌拍卖行同时还通知了一冶公司作为承建商享有优先购买权,一冶公司未参与竞买。金槌拍卖行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人的法定义务,其拍卖行为合法有效。鸿燊公司在明知《拍卖资料》及《竞买须知》内容的基础上,参与竞买并与金槌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再次确认拍卖房产为在建工程,未竣工验收,曾在国土部门办理过楼花证,经我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至中信银行名下,但中信银行未办理过户手续,开发商美华公司拖欠承建商一冶公司工程款截止2003年3月底为本金人民币5664385.58元,利息1510688.78元,一冶公司已查封了第16层房产,建筑批文,图纸资料在一冶公司,鸿燊公司必须全部承担2003年6月3日中信银行与一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中信银行处置美华大厦后需向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75074.36元及滞纳金的偿还责任的事实,同时还明确约定,买受人不得因拍卖标的第十六层被法院查封或一冶公司对拍卖标的物的任何权利而主张拍卖无效,也不得以前述理由要求返还竞买保证金。上述事实表明,鸿燊公司明知拍卖标的物第十六层经一冶公司申请被司法查封的情况,并同意在第十六层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下买受标的物,同时自愿放弃以上述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故《拍卖成交确认书》是金槌拍卖行与鸿燊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鸿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拍卖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故鸿燊公司关于要求中信银行退还1500万保证金、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金槌拍卖行对上述保证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惠尔普法|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是否需要支付再次拍卖差价?

摘要1:解读1:(1)我国《拍卖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均规定拍卖成交的买受人悔拍的,应当承担第一次拍卖与再行拍卖的差价;(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仅规定网络拍卖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款的差价,并未规定悔拍的买受人需要承担保证金之外的全部拍卖差价。因此,对于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特殊规定,买受人悔拍仅应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拍卖差价,要求悔拍人在保证金之外承担全部拍卖差价缺乏依据。
解读2:另外观点认为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应当支付再次拍卖差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均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应当支付再次拍卖差价。

摘要2:【注释1】网络拍卖保证金“多不退少补”处理原则——(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网络司法拍中买受人悔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之间差价时悔拍人的违约责任不以保证金为限,应明确保证金“多不退少补”的处理原则。
【注释2】网络拍卖悔拍保证金能否退还?非网络司法拍悔拍保证金能否退还?——(1)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4条规定,网络拍卖悔拍后即使再次拍卖超过前次拍卖价且足额前次被执行人债务及费用,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网络拍卖保证金相当于定金);(2)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2条规定,非网络司法拍卖悔拍,如果再次拍卖超过前次拍卖价且足额前次被执行人债务及费用或者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保证金或者剩余保证金应退还悔拍买受人。
【注解】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拍人悔拍而被法院没收的保证金、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1民终158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提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提字第97号
【裁判要旨】即使案涉房屋的拍卖属于仅买受人一人参加的“一人竞拍”情形,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将“一人竞拍”情形规定为拍卖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无证据证实买受人与拍卖人存在恶意串通,妨碍其他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的行为,该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关于竞买人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使案涉房屋的拍卖属于仅买受人一人参加的“一人竞拍”情形,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将“一人竞拍”情形规定为拍卖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无证据证实买受人与拍卖人存在恶意串通,妨碍其他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的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公开竞价”的要求并非仅及于拍卖现场的轮番竞价,而是涵盖拍卖活动的全过程,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物通过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展示等拍卖法规定的方式向外界进行充分公示,使社会潜在的购买人得以知晓竞买的事实,并通过自身对标的物价值(价格)的竞争性权衡决定是否参与,社会潜在购买人的此种是否参与竞买的竞争与角逐的权衡亦是“公开竞价”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拍卖现场会的轮番竞价则是竞买人经过竞争性权衡后进行“公开竞价”的集中表现,因而案涉房屋的拍卖过程并不违背“公开竞价”拍卖要件规定。同时“一人竞拍”并以底价成交,该成交价格亦属委托拍卖人的授权范畴,并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摘要2

惠尔普法|法院强制拍卖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摘要1:解答: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强制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2:【解读】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注解】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而不适用《拍卖法》规定。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是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一般规定约束外,更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所称拍卖为强制拍卖,特别是在拍卖活动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因此,法院委托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3号
【裁判要旨】司法委托拍卖不是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通常意义上拍卖当事人中的委托人是“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一般民事主体,与其他当事人之间互为平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8月在下发的《关于强制变价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中,作出了“变卖船舶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开拍卖物品。1991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该条款对于司法委托拍卖的修改主要体现在,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优先选择拍卖方式变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司法委托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或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被执行人的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司法委托拍卖不同于普通拍卖,司法委托拍卖中的委托人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所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不享有所有权,人民法院与其他当事人之间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司法委托拍卖具有国家公权意志的干预和强制,不以物品和财产权利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

摘要2:【裁判摘要(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此外,人民法院作为拍卖委托人,存在一定的义务豁免,即单方撤回拍卖委托或单方终止拍卖而毋须承担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本案的拍卖不是普通拍卖,而是司法委托拍卖,本案的纠纷不是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丁某某1受贿案

摘要1:【案号】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醴法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摘要】⑴串通拍卖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二者概念不同。串通拍卖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串通拍卖则是指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无包容关系。⑵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则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招投标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拍卖法》对串通拍卖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故从立法本意上看,二者不能混同。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丁某某1串通拍卖的行为不宜认定犯罪。1997年刑法将串通投标行为纳入刑法第223条的调整范围,但实际上,1990年5月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出台时就已经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方式有“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对已经明确的三种土地出让方式,97刑法并未将串通拍卖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且此后的修正案亦未对串通拍卖行为入罪做修改。⑷刑法的解释原则的要求。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阐明。对串通投标做出扩张解释延伸至拍卖领域有滥用刑罚权之嫌。2002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以11号令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确了“招、拍、挂”属于三种不同的土地出让方式;2007年国土资源部以39号令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亦再明确“招、拍、挂”三种土地出让方式。最高法院或者最高检对此亦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对串通投标案中的投标人亦未作扩大解释。综上,不宜将被告人丁某某1伙同他人串通拍卖获利的行为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应予以采纳。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违反《拍卖法》规定为由主张撤销网络司法拍卖?

摘要1:解读:(1)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2)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不适用《拍卖法》,当事人以违反《拍卖法》规定为由主张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结果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当事人能否以网络司法拍卖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为由拒绝缴交尚欠拍卖款?——(1)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2)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必须签订成交确认书,当事人以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为由拒绝缴交尚欠拍卖款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20号,2004年6月16日)
【摘要】根据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拍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包括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接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行为代为竞买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判决认为阳江市国土局所举证据不够充分,并认定其主张本案挂牌出让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存在,属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的情形,而不属于前引规定所要求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确信本案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前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挂牌出让不适用《拍卖法》——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并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是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实施的。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作为一种特定的民事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规定执行并受合同法的规制。虽然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近之处,但却在交易的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有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法只适用于由拍卖企业所组织实施的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不但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而且对于不属于拍卖企业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亦明确强调不适用该法。本案中,《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而非拍卖出让行为而签署,并且其组织实施的主体是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该机构属于专门的事业单位而非拍卖企业,故对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

摘要2:(续)对于本案当事人因该项挂牌出让活动所签署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认上述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1)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件收费;(2)有过错的胜诉方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本案中,阳江国土局的诉讼请求虽然包括双方相互返还财产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争议的以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只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并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阐明相关财产争议问题需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按照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所以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是基于败诉方对于纠纷的产生和诉讼的形成负有过错这一一般情况。......据此应当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及本案诉讼,完全是由于练达公司的上述不当行为所引发,阳江国土局并无过错。所以,尽管本院认为认定练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对该公司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练达公司对于引发本案争议和诉讼所负有的责任。故而,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理应由练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阳江市练达×××××公司承担。

 共4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