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号)
【摘要】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的房产征收房产税,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征收管理等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及时了解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的征收情况,对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确保相关政策落实到位。
  二、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在缴纳房产税时,均应将其根据记账本位币计算的税款按照缴款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
  三、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摘要2: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摘要】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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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
【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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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总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局总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 国税发[1997]134号)
【摘要】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130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1304号
【提示】前一份合同无共有人签名同意,而备案合同却有共有人签名同意,但备案合同因虚构价格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是否签字也无效?
【裁判要旨】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阴阳合同,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价格,损害国家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收,双方虚构交易价格的行为依法无效,只是不能发生虚构交易价款的效力,但双方买卖合同并非无效。
【裁判摘要】方正昆明知所购买房屋价格为38000元,却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将约定的合同价款38000元又通过《房契》形式“变更”为23000元,由于该种行为损害了国家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收,故双方恶意将房屋价款写成23000元的行为依法无效,但并不是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孙玉春按指印的《房契》无效,并进而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均属不当。由于双方恶意变更房屋价格的行为无效,故不能发生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款38000元的效力。因此,方正昆应按此交易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的规定向税收部门缴纳契税。如果税收部门认为成交价格与实际不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机关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罚,并不能由此否定整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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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628号)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三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税务管理;第一节 税务登记;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第三节 纳税申报;第三章 税款征收;第四章 税务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税务征收机关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因税收征收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税务机关对此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的,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的情形为限,税务征收机关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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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
【裁判摘要】扬州中院优先支付税款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案中,刘桃元于2012年6月7日在大清公司房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拍卖房地产的税款发生于2013年12月5日鸿和公司竞买之后,故扬州中院应当优先实现刘桃元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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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1民终1381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1民终138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虽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但该法条并未就税费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做出明确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因工程价款中相当部分是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通过设定工程款优先权以保障工人基本生存权。根据我国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立法原则,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税费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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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14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14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渝亚公司对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局两路口税务所作出的渝重地税两缴通(2018)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系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争议。渝亚公司在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收到渝亚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琼执复66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琼执复66号
【裁判摘要】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债资产过户,代承担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1391.24917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代替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1391.249173万元应在执行案款中优先扣除。申请执行人提出应优先扣除的复议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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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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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要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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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6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等活动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因此发票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开具发票也没有约定。方某、汤某某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以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方某、汤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裁判要旨】企业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征管的重要环节,与企业有无应纳税款无必然联系。企业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企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虽然抬头处打印的是兖州市地税局,但落款处加盖的是鼓楼税务所的公章,案号也是鼓楼税务所的案号;税收征管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已经将税务所规定为该法所称的税务机关;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综上,鼓楼税务所系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应认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鼓楼税务所,而非兖州市地税局,兖州市地税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作出被诉通知也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摘要2:【裁判摘要2】上诉人系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与兖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事实以及于2007年将部分开发房屋交付有关部门冲抵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行为即应产生纳税申报义务,由于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在账目上未作处理,被上诉人自2016年从他处了解相关事实后,要求上诉人进行纳税申报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以及相关税款应予免交的理由,应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予以说明,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而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违法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税务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所应当履行的程序,亦未明确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且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在作出被诉通知前已经进行了调查,故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注解】限期纳税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2016年5月,被告鼓楼税务所发现诺亚公司交付的部分房屋存在以房屋价款抵顶土地出让金的情形。遂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兖鼓税限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应视为销售业务处理,申报有关税费;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构成契税计税价格,应申报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限你单位于2016年6月13日前到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摘要2:【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税务登记;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第四章 纳税申报;第五章 税款征收;第六章 税务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文书送达;第九章 附 则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16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167号
【裁判要旨】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限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一般为3年,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5年;应比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征缴滞纳金。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和缴纳税款,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上诉人雪威公司取得X花园1栋29B、13E、9D三套房产后未按期申报和缴纳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作出深地南事〔2015〕60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欠缴税款及滞纳金金额,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税款及滞纳金,该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深地税复决字〔2015〕6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作出的上述税务事项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设定税务机关有及时告知纳税人缴款的义务,即向纳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不是南山地税局征收滞纳金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雪威公司逾期缴纳税款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不得加收滞纳金”所规定的情形。南山地税局对雪威公司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1999年10月21日 行他[1999]25号)
【摘要】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该答复是对2001年修订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理解和适用(其中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该答复因解释的对象发生变化因而对审判实践不再具有指导性。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废止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相冲突)
【法条链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8号
【裁判摘要】2016年4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涉及税费的,按照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即《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8.3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涉及税费则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承担50%"。双方对该约定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是否包含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发生争议。对此,《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按照该条的规定股权转让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税费。双方此约定是针对如果涉及税费如何负担进行的约定,而个人所得税是必然涉及的税。可见该约定中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不包括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再者,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是针对自然人所取得的财产性收入征收的税款,纳税义务人为转让人,转让人认为中石油新疆公司应承担50%个人所得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的规定,对于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不是必然由中石油新疆公司缴纳。中石油新疆公司申请对两次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核算,已无必要,不予准许。本院在本案应扣除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对未缴纳部分进行扣除。对于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谢某某自行主动缴纳。因此,中石油新疆公司主张扣除未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所得税按照纳税人负担能的大小和有无来确定税收的负担,所得税计税依据是收益额而不是交易额。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涉及税费则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承担50%",从字面理解应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费。而个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而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解读2】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有效约定: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缴纳的个税由受让方承担(不宜约定:“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十五条第二款“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之规定,财产转让产生个人所得税,该所得税应由财产所有人交纳或由支付相应对价的单位或个人代缴,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以完成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为前提条件。涉及本案,宁德中院强制拍卖了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持有的涉案股权,因该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刘某某承担,故宁德中院从拍卖所得款项中予以代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系就纳税人之前欠缴的税款与担保物权受偿顺序所作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刘某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非刘某某之前所欠的税款而系因本次股权拍卖而产生的税款,故宁德中院(2017)闽09执77号《通知书》认为刘某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优先于复议申请人所享有的质押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复议申请人所称其享有的质押权应优先于刘某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否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应纳税款核定权?

摘要1:【解读1】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解读2】税务稽查局具有应纳税款核定权——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权范围未另行作出划分前,各地税务机关根据通知确立的职权划分原则,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摘要2:【注解1】稽查局的职责权限不限于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即稽查局职责还包括查处税收违法行为)——(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第2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 2003年2月18日)规定: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注解2】(1)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稽查局仅限于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2)国家税务稽查局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内设机构而不属于一级税务机关,不具有对外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296号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30号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上诉案
【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30号
【裁判摘要1】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问题。根据复议法的规定,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将“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作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从而产生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问题。对此,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可以得出结论,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长春市国税局以“吉林银行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结论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裁判摘要2】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设定了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不是“申请期限”而是“申请条件”,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问题。应当说,正确的税务行政行为没有必要规避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审查,错误的税务行政行为有必要接受税务行政复议的监督。按照合理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摘要2:(续)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而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可能会产生不同理解,一是法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不能被变相缩短,申请条件与申请期限不能混同,只要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就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二是申请条件不仅要求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而且必须是在要求的时限内(本案为15天)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逾期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即使纳税决定违法也不允许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进行纠正。本案上诉人认为,因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将“期限”作为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所以超过15天的期限缴纳税款就等于超过复议申请的期限(丧失复议申请的权利)。我们认为,虽然规章将15天期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要求相符不是本案讨论范畴,但是由于本案税务机关向吉林银行发出的法律文书确定了不同的缴税期限,吉林银行理解为应按连续的、一个税收征管行为对待,按照最后确定的缴费期限衡量是否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且已缴清税款。针对本案具体情形,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作出是否享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权利的判断。
【解读】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外,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一方主张对方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摘要1】如将开具发票列为合同约定义务内容,则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法院应当审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关于原判决认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竣工条件付到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52民终45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52民终453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出让方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的规定,本案中,温××、林××1、林××2、杨××、陈××持有的展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缴纳其个人所得税及相应印花税。杨××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纳税通知后,代温温××、林××1、林××2、杨××、陈××缴纳了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杨××代缴上述税款后有权要求温××、林××1、林××2、杨××、陈××返还,故一审判决温××、林××1、林××2、杨××、陈××付还杨××代缴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本案涉案《广东展慈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包括税款,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温××、林××1、林××2、杨××、陈××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故对温××、林××1、林××2、杨××、陈××主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1)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2)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3)纳税主体主张滞纳金是扣缴义务人没有及时申报造成于法无据——首先,要确定税费是否由杨××承担,应清楚税和费的概念,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以由交易双方约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税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双方虽然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杨××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税费由杨××承担,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温××、林××1、林××2、杨××1、陈××又主张杨××没有在股权转让之后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滞纳金应由杨××承担,因为杨××并不是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故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没有按时申报缴纳税款,应依法支付滞纳金,温××、林××1、林××2、杨××1、陈××主张发生滞纳金是杨××没有及时申报造成,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温××、林××1、林××2、杨××1、陈××如对应缴税款及税款金额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

摘要2:【备注】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第一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陕行申40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陕行申408号
【裁判摘要】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少申报的,对于少申报部分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偷税处理;对于申报部分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处理——申请人在旬阳地税局菜湾税务所2013年3月4日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后,仅申报补缴了部分税款,仍有部分税款未依法申报缴纳。被申请人在查清中成公司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将其违法事实区分为性质不同的两部分:一部分为经菜湾税务所限期改正后,其仍未申报缴纳部分,对仍未申报缴纳部分,依法认定为偷税;另一部分为限期改正后,申请人已缴纳部分,对该已整改缴纳部分,认定为未在法定所属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针对以上两种不同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同的条款规定,分别予以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37号
【摘要】因中成公司在旬阳地税局菜湾税务所2013年3月4日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后,仅申报补缴了部分税款,仍有部分税款未依法申报缴纳。旬阳地税局在查清中成公司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将其违法事实区分为性质不同的两部分:一部分为经菜湾税务所限期改正后,其仍未申报缴纳部分,对该仍未申报缴纳部分,依法认定为偷税;另一部分为限期改正后,中成公司已缴纳部分,对该已整改缴纳部分,认定为未在法定所属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针对以上两种不同的违法事实,旬阳县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同的条款规定,分别予以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旬阳地税局基于被上诉人中成公司不同违法事实、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分别进行的处罚,认定为重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8行终24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08行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结合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新发展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就同期同一地段商铺交易的市场价格等证据,能够证实新发展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将4084.28平方米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所取得的收入是44283480元,并且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但是,新发展公司并未将44283480元的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豫行申936号
《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811行初66号
【摘要】依据先前其与东王褚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等,原告新发展公司已经交付涉案的4084.82平方米的商铺补偿征地款,该村委会接受并投入使用,上述换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等规定的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的特征,依法应视同销售,应当以公允价值即市场价格确定价值,被告焦税稽查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上述收入,符合法定确定收入的方法和顺序。该局结合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同期同一地段商铺交易的市场价格等在案证据,确定上述涉案的4084.82平方米的商铺所取得的收入为44,283,480元事实清楚,且与原告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市场价44,283,480元所计入了开发成本数额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摘要2:(续)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新发展公司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方式,将4084.82平方米的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取得的收入为44,283,480元,且该公司在200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已经将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但并未将该44,283,480元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偷税。
【解读】(1)东王褚村未提供土地使用权——东王褚村提供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合作建房协议书由东王褚村提供土地使用权条款无效,后由市政府出面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向东王褚村支付征地补偿款,然后由新发展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再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新发展公司与东王褚村应当是商品房销售法律关系,房款是东王褚村应当取得的征地补偿款;(3)新发展公司构成偷税——新发展公司将商铺市场价确认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并分摊,而未将东王褚村的销售收入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偷税。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裁判摘要1】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 “白条收据” 不能视为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的规定,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结合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7月27日发布的《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第六条“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仍不能视为“白条收据”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诉人认为其以“白条收据”入账的支出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应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始,到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时止,该案历时四年,其间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稽查局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此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办期限较长,是因为税务机关责任,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因此补充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即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国税通2013第1号销税务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并向原告送达,但其仅为告知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且本案中被告稽查局最终对原告作出的是处理决定,是对补缴税款问题作出的处理,而非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虽发现原行为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在复议决定中未予以纠正。也未就滞纳金承担问题在复议决定中予以审查,因此国税局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2013年6月28日止”。二、撤销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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