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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26号)
【要旨】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将大厦整体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涉及无权处分部分无效。但鉴于大厦在抵押时的全部产权登记在抵押人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如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对大厦产权的真实状况为明知或应知的,抵押权人可以善意取得对大厦的抵押权。

摘要2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摘要1:【解读1】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情形:(1)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无效;(2)违法的临建筑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无效;(4)租赁期限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解读2】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民法典716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摘要2

夫妻共同财产制

摘要1: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得财产,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以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度。

摘要2:【注解】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1)《民法典》第299条规定:“共同国有人对国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在共有期间对共有财产无法划分个人份额;(2)《民法典》第301条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共同共有关系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闽民终字第101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闽民终字第1013号
【裁判摘要】协议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各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各方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且对该地域连结点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3500万元,超过了晋江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故本案协议管辖条款中对级别管辖的约定部分无效。据此,本案依法应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以协议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而认定其全部无效,并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合同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前提下,仍应依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意见】合同一方逾期付款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提示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裁判摘要1】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提示2】诉讼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要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对于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以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

摘要2:【裁判摘要2】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规则】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解读】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2号
【提示】股权转让按土地资产值计算价款不等于土地转让。
【裁判要旨】
(1)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依法转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当事人据此将其持有公司股权进行转让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公司的股权后仅发生公司股东的变更而不是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
(2)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以合同部分无效主张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不需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合同法》第56条规定,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其他部分效力。
【裁判意见】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在通知解除合同签处分股权系违约——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在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未按法律规定程序通知违约方解除协议而将拟转让股权转让给他人,亦构成违约,法院可根据双方违约事实,确定一方应支付的违约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48号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问题】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否有行使期限的限制?
【提示】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裁判思路】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股东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入股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应属有效→股权行使优先认缴权超过合理期限而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1】
①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方式通过由股东外第三人出资认购新增资本的决议内容,因侵害反对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涉及反对股东出资比例可认缴的新增股份部分无效
②股东会决议因侵害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的,被侵权股东在合理期间未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丧失该项优先认缴权利。
【裁判规则2】股东会决议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合法有效部分的效力。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摘要2:【解读1】
①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的该项优先认缴权不得通过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排除或剥夺,除非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无效,但公司据此与第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并非当然无效,仍需以《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予以考察;
③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行使优先认缴权,超出合理期限的,为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对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2】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因错过增资优先认缴权的合理行使期间导致无法优先认缴——本案股东未能如愿行使优先认缴权并非由于未及时表达反对意见和主张优先认缴权,而是未及时向法院起诉,导致争议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错过合理期间而不予支持。
【解读3】实质上可拆分的公司决议应分别判断效力——对于一份公司决议中的一项决议事项,如在实质上可拆分为彼此独立的两项决议内容,应分别判断其决议内容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无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有效。
【解读4】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于形成权,该权利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摘要1:【案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42号终审
【要旨】合同具备法定无效情节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后果,在合同部分无效时,其他部分仍然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法律强制规定。

摘要2

[2006]潮阳民二初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2006]潮阳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股份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名义股东,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点评】
①本案应将名义股东和受让方《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概括承受协议,因而受让方无向名义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②本案判决未能区分合同中的真实约定于虚伪表示,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妥当。本案中隐匿行为应当认定为名义股东资格的无偿变更,应当认定其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支付价款约定无效并不影响股权转移约定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违法高息计入本金应为有效。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
【裁判意见】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摘要2:【解读】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天津市××××投资公司诉广州××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借款合同部分无效时,保证人仍需对借款合同的有效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依据保证合同从属性的特点,主合同部分无效的,保证人只对无效部分免除保证责任,但对主合同的有效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随着主合同效力范围的缩减而减小)。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130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1304号
【提示】前一份合同无共有人签名同意,而备案合同却有共有人签名同意,但备案合同因虚构价格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是否签字也无效?
【裁判要旨】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阴阳合同,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价格,损害国家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收,双方虚构交易价格的行为依法无效,只是不能发生虚构交易价款的效力,但双方买卖合同并非无效。
【裁判摘要】方正昆明知所购买房屋价格为38000元,却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将约定的合同价款38000元又通过《房契》形式“变更”为23000元,由于该种行为损害了国家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收,故双方恶意将房屋价款写成23000元的行为依法无效,但并不是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孙玉春按指印的《房契》无效,并进而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均属不当。由于双方恶意变更房屋价格的行为无效,故不能发生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款38000元的效力。因此,方正昆应按此交易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的规定向税收部门缴纳契税。如果税收部门认为成交价格与实际不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机关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罚,并不能由此否定整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为“经营权”转让,但从上述《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既有转让 “愉苑沐足中心”财产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万某在营业证照期满前继续使用张某的营业证照的行为,万某使用张某的营业证照的行为因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需持证经营”及“不得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借证照的行为既不影响转让财产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应为有效。

摘要2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能否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裁判摘要】  
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的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
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经过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出让人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可分,取决于无效部分是否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理论,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所谓量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数量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超出的部分无效,未超出的部分有效,在一个合同条款中既有有效部分,也有无效部分,划分效力的标准是以量来确定的;
B.所谓质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条款全部无效。  
②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合同目的的违法或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摘要2:【解读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部分土地经过审批、部分未经审批,该合同是否可以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①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量上的无效:通常这种无效条款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即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有效部分并可与之分离;
B.质上的无效: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合同目的违法或者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②本案中,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是量上的无效,其与合同的其余部分可以分离,故不应认定合同全部无效。
【解读2】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摘要】
  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的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
  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经过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出让人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可分,取决于无效部分是否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理论,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所谓量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数量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超出的部分无效,未超出的部分有效,在一个合同条款中既有有效部分,也有无效部分,划分效力的标准是以量来确定的;
B.所谓质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条款全部无效。
②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合同目的的违法或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以催告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故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未对对方进行催告不构成违约——在合同未约定行使合同合同解除权期限,亦未约定解除合同前进行催告,一方在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情况下,依法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67号
【提示1】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罚金按支付款的一定比例按月递增的,不得认定为罚金比例按几何级数递增。
【摘要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如不按期支付土地转让款,每迟延一个月应向对方支付该季度转让款的10%作为罚金并按月递增,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一审判决将3个月罚金的比例分别认定为10%、20%、40%的比例成倍增长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三个月罚金的比例应定为10%、20%、30%。
【提示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土地被抵押,主张转让人设定抵押未告知受让人,属民事欺诈行为的,不予支持。
【摘要2】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受让人主张转让人未将其就转让的部分土地设定抵押的情况告知,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由于转让人是应案外人的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案外人贷款提供担保。而案外人原经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合同以及抵押贷款事项的自然人(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受让人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故一审判决认定受让人知道转让人向其转让的土地中有一部分已经进行抵押的情况是正确的。受让人主张该合同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出卖方对房屋添附的补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添附应合理补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房屋有所添附的,应根据添附的实际情况(装修的实际支出/已使用的时间/折旧/房主的不同喜好等因素),确定出卖方给予买受方的合理补偿。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部分无效、部分解除后,售房方应返还购房方已经交付的购房款,购房方应返还已经实际占有的房屋。因购房方已经对所购房屋进行了一定的添附,对其有效添附的部分,售房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按合同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购房方进行添附的装修费用对于购房方而言,是因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而对于售房方而言,其收回房屋的同时,即接受了购房方以装修形式对该房屋进行的添附,是装修价值的受益者。因此,应当对万购房方为装修支付的价款,给予适当补偿。
【裁判要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房屋买卖行为因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房屋和购房款。如果房屋已有所添附,应根据添附的实际情况,确定出卖方给予买受方的合理补偿。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1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212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
【提示】房屋回购与流押的区别?
【裁判要旨】房屋回购等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摘要2:【裁判摘要】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将涉案房屋卖给何春霖,并就房屋价款及产权过户时间作了约定。该《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罗开明、王明珍此后委托江洪玺与何春霖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也印证了双方自愿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在何春霖依约支付完购房款之后,罗开明、王明珍协助何春霖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何春霖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罗开明、王明珍有权收回该房屋的时间和条件、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的使用以及资金占用费等特别约定,即:何春霖负有在2006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将涉案房屋交由罗开明、王明珍居住使用,承诺同意罗开明、王明珍在此期间回购该房屋,且在此期间不得自行转让、出卖该房屋的义务;罗开明、王明珍则负有每月向何春霖支付资金占用费1.5万元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在2006年9月13日之前有权回购该房屋,但前提条件是“将所有债务一次性结清”。本案中,罗开明、王明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06年9月13日之前符合该条件,故其在2006年9月13日之后已无权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回购该房屋。此外,根据罗开明于此后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何春霖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的事实,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认可何春霖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另就涉案房屋形成了租赁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之间依据《协议》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相关买卖手续均已履行完毕。另外,罗开明、王明珍关于其系以涉案房屋为担保向何春霖借款的主张,与双方实际办理的是产权过户登记而非抵押登记不符。况且,关于何春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双方约定的是何春霖支付完购房款,而非罗开明、王明珍未按期归还债务,此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所规范的流押的法律特征,故不能以双方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摘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
【提示1】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改变征地用途的条款无效。
【提示2】擅自改变征地用途并将已征为国有土地无偿或者低价返还给原使用权人,应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
【摘要】合同部分条款损害国家利益,但合同目的合法的,应认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经有权机关批准依法取得征地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之后,行为人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村委会,改变了经批准的征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  
【裁判意见】《土地管理法》第4条有关土地用途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3条第5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所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的,该条款无效。
【提示】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应认定合同整体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摘要2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3)虞经初字第730号;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4)虞民二再抗字第3号

摘要1:(证照转让合同部分无效
【裁判要旨】个体工商户在整体转让饮食店的协议中含有转让证照的内容,则该转让协议为部分无效合同,即该协议的证照转让部分无效,而除此之外的协议其他部分有效。
【判决书字号】原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3)虞经初字第730号;再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4)虞民二再抗字第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34号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用于向标的公司增资的款项不能用于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类似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条款。
【摘要】沪西公司、琉泰公司用于增资的款项不能作为其支付股权转让的款项。经法定验资机构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之后,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向宝马公司账户汇入的资金性质已经确定为增资款项,如果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在宝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前挪用该笔资金,构成虚假增资;如果沪西公司和琉泰公司宝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后将该笔资金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抽逃出资。无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均系违法行为。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条款。由于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合同。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以用于增资的款项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青民再字第8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青民再字第8号
【裁判要旨】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设定抵押的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无偿划拨形式取得,亦未缴纳土地补偿费或出让金,且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则抵押人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无权进行抵押。用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债务,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与法律、法规相悖,故应认定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规则】违规拆除他人享有抵押权房屋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将被拆迁人设定抵押的房产违规拆除,致使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侵权人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抵押物拆除后抵押贷款部分的银行利息。

摘要2

简法|当事人为逃避国家税收监管而签订备案的“阳合同”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

摘要1:解答:(1)当事人为了逃避国家税收监管而签订备案“阳合同”,故意隐瞒房屋真实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具有逃避国家税收监管的不正当目的,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价格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门的效力,即备案“阳合同”仅价格条款无效,其他部分效力不受影响。(2)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备案的“阳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阳合同”是以逃税为目的,损害国家税收征管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应当认定无效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2)此种行为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偷税。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虽然两份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但未能证明两个价格条款旨在协助避税的事实,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行政协议无效和行政协议生效

摘要1: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未生效;行政协议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法律后果。
【法律问题】因被征收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征收物的评估价值有误时估报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具有可分性内容的行政协议,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合的效力,即容许行政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存在。但当部分无效将效部分的效力,或者将导致整个协议无缔约可能性或者导致整个协议履行的,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整体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载贺小荣主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9-370页。

摘要2:【注解1】法院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未生效后,当事人是否还可以补办批准手续?——判决后行政机关可以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补正协议的效力。
【注解2】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范围:(1)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2)同时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具有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
【注解3】行政协议效力性审查:(1)对于行政协议效力审查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5条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民事法律关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相区别,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当属无效,违反法律法规一般强制性股东不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不因此无效;(2)只要签订行政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除非确有重大明显违法等情形,原则上应认定其效力,如果机械认为只要行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无效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协议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注解4】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行政协议生效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九、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笔记】独立担保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独立担保合同中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部分无效,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2:【注解】《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1)“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之理由,应当是《民法典》第156条合同条款部分无效的规定,而非“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的理由;(2)“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规定已被《民法典》保证方式的推定之规定修改。

 共64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