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8月)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1999/04/09)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一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属于上述通知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因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住所地是否在本辖区不影响案件的管辖。

摘要2:【提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指原、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当仅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在共同诉讼场合,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对于第三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基于原被告管辖利益的衡量,不应列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但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在陕西省神木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摘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华东公司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驰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所涉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510664800元,且上诉人驰成公司住所地不在陕西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两上诉人驰成公司、驰成西安分公司均不同意将案件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并不存在其他应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况。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在地与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市辖区内,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审理的情形。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交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摘要2:无

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特殊管辖情形理解

摘要1: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特殊管辖情形理解——“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指原告或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非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情形。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所称“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7号《赵子文与潘日阳财产侵权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号
【要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679.7余万元,且杨正勤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不在贵州省行政辖区内,因此,本案属于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应属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摘要2

诉讼标的额出现管辖真空时,由级别较低法院管辖——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

摘要1:【要旨】因上、下级法院辖区不同,导致部分超出下级法院受理标的额上限,双方当事人又均在上级法院辖区的案件,因标的额亦不足上级法院受理下限,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中“本辖区”的理解——关于甲、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是否属于财产案件并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要旨】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依据。
【裁判摘要】(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诉讼标的额没有必然关系;(2)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之决议涉及增资数额2亿元,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亿元,并以此确定级别管辖——关于本案确认之诉的级别管辖问题。一审法院以本案确认之诉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为标准确定其级别管辖,法律依据不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影响、案件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 17号)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 10号)确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是诉讼标的额,根据法发[2008] 10号文件的规定,江苏高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各方当事人对该决议涉及的增资数额为2亿元并无异议,故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华晖公司、宁国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高院辖区,且本案不属于法发[2008] 10号文件规定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故本案的确认之诉部分应由江苏高院作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借款合同》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上述合同均载明签订地为沈阳市,且均约定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沈阳分行或东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分行及东北公司住所地均在沈阳市辖区,一审裁定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亿元以上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标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54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增资协议书》和《备忘录》等系列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增资协议书》第17条第2点明确约定相关争议向甲方即振华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不能排除协议管辖。因振华集团住所地在上海市,华浮港务住所地在江苏省,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诉讼标的额超过3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华浮港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公司纠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属特殊地域管辖非专属管辖,当事人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裁判要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起诉要求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起诉戴某某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957.5万元,故依法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根据戴某某有关黄某某没有向其出借款项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为出借争议,并据此确定借款人戴某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6号
【裁判摘要】陕西中建与佳宏煤矿签订的托管合同第九条约定:陕西中建支付佳宏煤矿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支付500万(以佳宏煤矿的收款收据为准),10日内付清剩余500万,合同期满,佳宏煤矿一次性退还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陕西中建于一审中提交了佳宏煤业出具的收据,载明其收到陕西中建安全保证金1000万元。佳宏煤业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交反证证明该收据为伪造,也未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双方就合同中有关托管抵押金的约定作出了变更。佳宏煤业作为商事主体,对出具财务收据的意义应当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陕西中建已经举证证明其依照合同应当支付1000万元托管抵押金且已收到佳宏煤业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无需就其是否实际支付再进一步举证。一审根据收据认定佳宏煤业收到陕西中建1000万元托管抵押金并无不当。佳宏煤业上诉称陕西中建违反了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依照合同约定不应退还1000万托管抵押金。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标的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转之日起两周年内完成生产60万吨原煤(不包括因政策原因及自然天气、灾害等原因造成停产或不能生产的天数),如乙方的原因未能完成产量,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托管抵押金l000万元。"本院认为,陕西中建离场时距合同签订之日起尚不足两年,托管合同并未履行至“标的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转之日起两周年",也即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时间条件并未成就,佳宏煤业要求依照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不退换托管抵押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陕西中建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解除托管合同,佳宏煤业也同意解除合同,托管合同在陕西中建2012年底离场时实际处于终止履行状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佳宏煤业应当退还陕西中建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一审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陕西中建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4229万余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因陕西中建对佳宏煤矿的矿井建设费用的评估鉴定无法进行,陕西中建请求将该部分所涉金额2629万余元另行主张,诉讼标的降至1600万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确有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审理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05号
【裁判要旨】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范围,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大福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贷款人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保证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中,也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债权人即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法院起诉。上述两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的管辖法院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合同一方当事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需要格式合同提供方提示对方注意的情形和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上述两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一致明确有关纠纷由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一亿元,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达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终741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终741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智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两项:一是赔偿经济损失约1549719.27元;二是继续履行《关于共同合作经营福建省台胞医疗服务中心的协议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台胞医疗服务中心)合作协议》。其中,《关于共同合作经营福建省台胞医疗服务中心的协议书》的总金额为7895.67万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台胞医疗服务中心)合作协议》的总金额约4亿元,再加上智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约1549719.27元,本案所涉标的额已近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其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18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终字第188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原审原告诉请继续履行租赁承包合同,故本案纠纷争议范围所对应的价额,即为自起诉时至租赁期结束的租金承包金额,该金额应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讼争《租赁承包合同》第四条“费用构成”中关于“租赁物每年的租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乙方应按承包经营租赁物及承包经营甲方公司所产生的纯利润的70%上缴甲方,该笔资金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承包经营费”的约定,以及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140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租赁承包合同》余下的租金承包金额超过800万元,即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800万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级别管辖问题。本院认为,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应适用原告提起诉讼时正在施行的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管辖法院的确定不因之后级别管辖标准的变化而改变,本案原审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标的金额超过800万元,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无具体的诉讼标的额的上诉理由,与诉讼标的额确定规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违反管辖恒定原则,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08号
【裁判摘要】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但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以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与沈阳润恒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江苏恒润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虽未约定管辖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同时起诉债务人沈阳恒润公司和担保人江苏恒润公司,应当依据主合同即《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贷款人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所在地法院,且本案诉讼标的超过1亿元。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当时所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恒润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民辖终84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民辖终84号
【裁判摘要】土地租赁事项围绕项目施工展开主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其中有关项目审批手续办理、土地租赁、场地平整、地上物拆迁、地上物拆迁等事项均围绕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开展之间主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并无不妥。虽然涉案合同中均有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及发生争议后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又因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30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裁判摘要1】(1)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本诉原告撤诉的,对反诉不予受理;(2)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的,反诉继续审理——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撤诉,且申请撤诉的原因在于无法交纳诉讼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事由,应当准许撤诉。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次日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诉人申请撤诉这一情形告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酌定是否坚持提出反诉请求。反诉的目的就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因此,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被上诉人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形,指的是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时对反诉的处理方式,而本案仍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不适用该条规定。
【裁判摘要2】本诉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可以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起诉均围绕《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提出,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都将该合同作为起诉证据,且诉讼请求具有对抗性,一方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一方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反诉的要件,“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摘要2:【摘要】无论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均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和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讼标的额均为合同金额加上请求100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即均为1.428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和被上诉人的反诉均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裁判摘要】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原则上应当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中,中建公司的诉请是确认解除双方间《青岛世园生态新区李沧南王社区土地整理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世园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合作资金人民币2.5亿元及相应利息5949.6562万元,共计3.09亿余元,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世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存在虚增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标准的情形,世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79号
【裁判摘要】瑞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请求判令公交公司限期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500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请求判令公交公司承担巨额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赔偿瑞华公司因其出资不到位而造成的购车款和设备款实际损失共计89167278.52元及其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该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一项诉讼请求系瑞华公司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主张公交公司履行该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该法律关系是基于《股东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通常为《股东合作协议》的签约各方。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主张公交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即因其出资不到位而造成的购车款和设备款损失,关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据瑞华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瑞华公司主张的购车款系其与瑞华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公交车销售合同项下瑞华特公司应向瑞华公司履行的义务;瑞华公司主张的设备款系其与瑞华特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瑞华特公司应向瑞华公司履行的义务。因此,瑞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系公交车销售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该法律关系是基于公交车销售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通常为该销售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的签约各方。虽然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进行实质审查,但在经过初步审查即可认定瑞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的总额确定管辖法院。公交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两个存在明显冲突的诉讼主张在同一个案件中立案受理,导致管辖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瑞华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公交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瑞华公司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额分别未超过1亿元。因此,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涉及诉的客体合并问题。本案中,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中鸿公司,被告为金川公司,中鸿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据此累加计算诉讼请求金额。因此,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两千万元,鉴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甘肃省辖区,根据中鸿公司起诉时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辖终1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辖终17号
【裁判摘要】协议管辖指向管辖明确但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如果能够确定唯一的级别管辖法院的,该约定管辖条款应视为有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中信保理公司与国创兴业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司法手段解决。”,该合同中还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4月27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该约定中双方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的选择明确具体,指向北京市东城区。本案涉及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中地域管辖选择合法有效,但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该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同时考虑到在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双方均无法预见今后争议的标的额,要求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级别管辖法院有违常理且在实践中比较困难。因此,如果按照当事人双方对地域管辖的约定,结合案件性质、诉讼标的额等,能够确定唯一的级别管辖法院的,该约定管辖条款应视为有效。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结合北京市各中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地域管辖的分工等,能够确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唯一的级别管辖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1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19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保理合同》第七章第三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均不在北京市且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的跨地管辖标准的精神,按照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执行,即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涉及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中地域管辖选择合法有效,但级别管辖超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因诉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本案在起诉时能够确定一审法院为唯一的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9号
【裁判摘要】保理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当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云能保理作为债权人基于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提起诉讼,云能保理与上海华信签订的《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作为主合同,该合同第13.2条有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明确约定,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云能保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云能保理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上海市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大生称其与云能保理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深圳大生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保理合同中约定有效管辖条款,其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的,因保理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的有效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不能以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为由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6民辖终7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06民辖终7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组织管辖权异议听证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证据没有异议,故虽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不足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山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辖终68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辖终68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仅向票据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仅能依据票据承兑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而不能依据票据背书人等其他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瞬赐保理公司通过其与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亿阳集团三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取得票据权利,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请求票据承兑人亿阳集团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已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瞬赐保理公司,瞬赐保理公司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瞬赐保理公司向承兑人亿阳集团主张权利,并未向其前手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此亿阳集团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亿阳集团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0余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中哈尔滨中院级别管辖标准。综上,瞬赐保理公司选择向哈尔滨中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12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127号
【裁判摘要】出借人高洪全与借款人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担保人丛林集团有限公司及姜志然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任何一方依法可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出借人高××住烟台市,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出借人高洪全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18号
【裁判摘要】约定多个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属于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多份《机电产品外部协作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即“需方厂内"或“需方各基地”的约定有大连、江苏、内蒙、甘肃等不同地点,并且华锐公司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中明确陈述“我们认为合同履行地有很多,不能确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属于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赛瑞公司作为合同中履行加工义务的一方,同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华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赛瑞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共4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