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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

摘要1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标准划分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摘要2:【注解】根据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规定:(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3)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4)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5)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废止】
【摘要】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你院《关于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已经我院批准,你省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通知有关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法院必须移送。如果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即使尚未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参照本院法函〔1995〕95号函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8月)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函〔1995〕95号)【废止】
【摘要】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5号 19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提示】该批复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相冲突,不再适用。
【要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该批复中上述规定内容与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相冲突,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8页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删除第四条。
  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摘要2:【解读】
(1)2008年《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第39条改为第38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3)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之规定,本《规定》删除第4条规定内容(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

摘要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重大涉外案件(不含非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摘要2:【注解】根据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规定:(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3)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4)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5)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
【摘要】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
【摘要】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法律、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涉外等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共同诉讼案件涉及问题的调查研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工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八年]二十九号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三十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5日起施行。
【摘要】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因执行诉讼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组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有权就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的管辖,首先应当考虑级别管辖,在确定级别管辖后,才考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因素。本案中,争议金额已超过3000万元,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清泉集团公司和清泉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

摘要2:【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有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该异议应当仅限于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以及协议管辖的民事案件。那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当事人就某一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该项异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换句话说,当事人是否有权就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未予明确,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一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1995年3月7日 法经(1995)64号)
【摘要】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虽规定了诉前保全申请人可以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受理该案件,仍应当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申请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如果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了该院级别管辖的权限,则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不可超越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讼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
【意见】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受理案件应符合级别管辖规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44号
【提示】当事人约定级别管辖无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只能约定地域管辖而不能约定级别管辖,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当事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发生争议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具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和诉讼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只能约定地域管辖而不能约定级别管辖,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因此关于住所地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当事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发生争议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事实上在发生争议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额大小及是否会发生争议均不能预料,所以,只能就地域管辖作出约定,具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和诉讼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破产案件管辖

摘要1:破产案件地域管辖:(1)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破产案件还可以考虑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破产案件级别管辖:(1)《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均未作规定;(2)《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2条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业务分工范围为标准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工作方案》第条沿用该标准);(3)《审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重整座谈会纪要》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法院管辖;(4)《执转破指导意见》规定实行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摘要2:【解读1】破产案件地域管辖:(1)采用债务人所在地为确定破产案件管辖的标准;(2)个别还可以考虑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解读2】破产案件级别管辖
(1)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业务的分工范围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A.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B.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法院管辖:
A.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B.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执转破管辖: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4)破产案件集中管辖须经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管辖特殊规定:
(1)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读4】关联企业协调审理管辖特殊规定: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惠尔普法|依法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由基层法院管辖,能否由该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

摘要1:解答:依法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由基层法院管辖,可以由该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
解析: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相对有效:①约定“××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有效;②约定“××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有效并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③约定“××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根据级别管辖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已约定某一具体基层法院管辖,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是否一律以违反级别管辖而认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5.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但纠纷发生后超过该院级管辖标准,管辖协议是否因此无效
【注解2】协议管辖虽然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但能否确定唯一级别管辖法院应当视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要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确定一般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是确认其与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诉,该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辖区内,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并无不当。......对于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原则,应根据原告请求判决的权利主张将给原告带来的经济利益来确定。本案所涉合同标的金额为7470.5022万元,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系到7470.5022万元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与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利益直接相关。故一审法院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
(1)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应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2)在预收案件受理费时按合同标的额计算对应的诉讼费用。

简法|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如何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因此,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以所涉及合同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2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摘要1:【要旨】由原受理法院审理。对于虚增诉讼标的额提高级别管辖的,由于主观上有恶意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规制,以维护管辖制度的严肃性,故本案应由原受理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上一级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4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上级法院认为移送错误,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解读2】原告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规定不应理解为对提出主体的限制而是对提出时间的限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将原告排除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之外。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原告有资格提起管辖权异议。

【笔记】原告虚增诉讼标的额提高级别管辖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1:解读:(1)对于虚增诉讼标的额提高级别管辖的,由于主观上有恶意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规制,以维护管辖制度的严肃性,故应由原受理法院审理;(2)上级法院认为移送错误,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注释1】人民法院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2.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注释2】(1)在立案阶段按照诉讼请求金额判断级别管辖时,原告只需提出必要证据,至于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要经开庭审理后方能确定;(2)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级别管辖异议裁定移送之例外情形:A.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金额未能履行主张责任——既未说明标的额的事实理由也没有提出必要的证据且没理由相信其能提出(通过外观即可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难以成立);B.被告说明事实理由并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原告未能自证清白或者原告承认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事实。

摘要2:【注解】(1)诉讼标的额是否属实与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紧密相关,有待案件实体审理的查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通常难以核实;(2)鉴于原告已就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诉讼标的额是故意编造的,未支持有关虚增标的额的异议理由并无不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0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据此,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安徽省发改委,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实对移送管辖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移送管辖的前提是案件已经受理。而本案尚未被受理,原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发现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并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4条第3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笔记】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合并起诉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1:解读: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中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进行实质审查,但在经过初步审查即可认定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情形下,不应依据该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的总额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分别计算诉讼金额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2

【笔记】反诉是否受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以及仲裁限制?

摘要1:问题1:反诉是否地域管辖限制?——(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3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2)除专属管辖外,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应当合并审理,不受地域管辖限制。
问题2:反诉是否受协议管辖限制?——根据协议管辖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不能提起反诉,否则裁定反诉不予受理。
问题3:反诉是否受专属管辖限制?——(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3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2)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不得提起反诉,如果提起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问题4:反诉是否受级别管辖限制?——反诉不受级别管辖限制:(1)当事人提出反诉时,反诉的诉讼标的额不和本诉的诉讼标的额合并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只以本诉的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反诉属于牵连管辖);(2)在诉的合并的情况下,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各诉讼标的额就不应当合并在一起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而只应当以本诉的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问题5:反诉是否受仲裁限制?——仲裁案件不得提起反诉,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反诉的只受专属管辖的限制,没有级别管辖的限制。
【注解2】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安徽圣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新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笔记】非财产案件是否一律由基层法院级别管辖?非财产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1:解读:(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非财产案件是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2)非财产案件并非没有诉讼标的额的案件,非财产案件仍然应当按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解读】如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案件,虽然为非财产案件,但案涉公司决议涉及增资数额2亿元,请求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亿元,应以此确定级别管辖

摘要2:【注解1】非财产案件并非没有诉讼标的额——(1)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非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是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2)非财产案件并非没有诉讼标的额的案件,非财产案件本身可能存在诉讼标的额,并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注解2】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是案件“财产标的额”(《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财产标的额”),即使非财产案件也可以按照案件涉及的财产标的额收取律师服务费。
【注解3】诉讼费、级别管辖和律师服务费标准各不同——(1)诉讼费交纳标准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财产案件主要依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分段计算;(2)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为“诉讼标的额”(非诉讼请求金额);(3)律师服务费收费主要依据案件涉及的“财产标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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