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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摘要1: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向法院交纳、支出的费用。

摘要2:【注解1】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当事人:(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3)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亦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当事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1.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否退还
【注解2】当事人对反诉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当减半收取:(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7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18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采取与一审案件受理费一致的收费标准,在二审中对当事人针对一审中的反诉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仍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2.当事人对反诉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当减半收取
【注解3】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讼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为担保物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前置程序?——(1)担保物权人可以选择非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2)但如果担保物权人直接选择诉讼程序而担保人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实质性争议,此时应由担保物权人承担诉讼费用(因担保物权人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参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9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2.将第六条修改为: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
  3.将第七条修改为: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4.将第八条修改为:
  “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4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45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服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复核,但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提出变更诉讼费用负担请求的,法院可依职权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变更及如何变更。
【裁判摘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根据上述原理可知,诉讼费用负担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行为。

摘要2

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后申请抗诉,再审免交诉讼费

摘要1: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后申请抗诉,再审免交诉讼费——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后申请检察院抗诉,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当事人不应交纳案件受理费。
【要旨】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9条规定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两种除外情形,故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

摘要2

非财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仍可为级别管辖依据——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而非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非财产案件所涉标的额仍可成为级别管辖依据

摘要1:【要旨】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依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是否属于财产案件并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是否属于财产案件并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要旨】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依据。
【裁判摘要】(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诉讼标的额没有必然关系;(2)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之决议涉及增资数额2亿元,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亿元,并以此确定级别管辖——关于本案确认之诉的级别管辖问题。一审法院以本案确认之诉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为标准确定其级别管辖,法律依据不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影响、案件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 17号)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 10号)确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是诉讼标的额,根据法发[2008] 10号文件的规定,江苏高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各方当事人对该决议涉及的增资数额为2亿元并无异议,故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华晖公司、宁国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高院辖区,且本案不属于法发[2008] 10号文件规定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故本案的确认之诉部分应由江苏高院作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理。

摘要2

案件的鉴定费用应如何负担

摘要1:【要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当然也应根据第29条的规定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

摘要2:【注解】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判决时确定原、被告应负担该费用的比例。——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4.案件的鉴定费用应如何负担

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没有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在上诉时是否可以不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摘要1:【要旨】已经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后,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费。如果案件经重审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则应当再次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备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3.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没有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在上诉时是否可以不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法〔1998〕41号)
【摘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这里所指重审后又上诉的,是指原审时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包括原审时未上诉而重审后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原审时,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已经预交了上诉案件受理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并未退还,所以重审后又提出上诉时,应不再预交;而原审时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重审后提出上诉,是该当事人第一次行使上诉权,则应当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收取诉讼费问题的答复(法研﹝2012﹞122号 2012年9月4日)
【摘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对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不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故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

摘要2:【要旨】抗诉再审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摘要1: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保障企业规范退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摘要2:【目录】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问:《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分别就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请问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和第7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破产原因的共同前提,您能否进一步解释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的认定?
问: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一个最常用的判断标准,请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把握这个标准?
问:《企业破产法》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之一,立法目的在于适当扩大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对此作了规定,请您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问: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请问,在这种情形下,其他申请主体,尤其是债权人是否还有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权利呢?
问: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是否可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等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能否以债权人未提交上述材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问:我们注意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并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请问作出该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并注意哪些问题?
问:《企业破产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对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为什么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作进一步规定呢?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规定了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时其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请问是出于什么考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32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实行10%免赔率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需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在免责免除部分虽然采取加粗方式,但通篇字体较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从《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上看,系中财保沙坪坝公司与重庆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不能证明是本案被上诉人港鑫公司或者港鑫公司万盛分公司所签,且该补充协议无签订时间,不能证明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中加盖港鑫万盛分公司公章,但投保人声明是笼统免责声明,且系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明确商业三者险中实行10%免赔率的概念、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加之,在该投保单中显示投保不计免赔,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再设置“违反安全装载”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加重了投保人负担,有悖于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故对上诉人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已经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亦在本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分担各方当事人诉讼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虽然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责任,但该条款同样位于“责任免除”项下,中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同样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中财保沙坪坝公司应依法承担诉讼费。

摘要2: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津执复36号
【裁判摘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以确定该案件存在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一般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二中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7号判决中确定了“以2416878.6元为基数,向远海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可以确定基数为2416878.6元,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其中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应当为2416878.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依据该规定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一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二中院扣划、提取之日止。

摘要2:【摘要1】关于诉讼保全超标的查封及要求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中所规定的的赔偿应当属于损害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第368项案由:“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故森然公司针对诉讼保全认为超标的查封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请求,应当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另行诉讼。
【摘要2】关于申请执行费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该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当事人可以要求二中院复核。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摘要1:(1)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必须的程序上的费用(破产程序中支出的程序性费用,具有必然性)。(2)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破产程序中支出的非程序性债务,具有或然性)。

摘要2:【解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破产申请费交纳标准: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注解】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其性质属于破产人所欠税款,列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1月2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43号
【裁判要旨】招标人未实际施工而将工程转由其他公司施工,依法应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于2009年10月17日由发包人宁德高速公司与中标人中铁四局四公司签订《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中标人中铁四局四公司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转由中铁四局七公司施工,中铁四局七公司又将70%以上的工程分包给十五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施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2009年10月17日《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和2009年12月15日《A10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本案《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无效的原因应该是挂靠中标无效。

摘要2:【摘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十五冶金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A10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中铁四局七公司和中铁四局四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77866019.80元及利息4380619.98元等。十五冶金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是为了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审按照十五冶金公司诉状中所述其完成工程总价款的金额31052747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当,本案按照十五冶金公司请求的工程余款及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较为合理。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为453033.20元,十五冶金公司多预交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要旨】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系不同的概念。
【裁判规则】在工程中途停工退场的情况下,以工程价款结算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
【提示】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案件二审审理范围?
【裁判摘要】《民诉法》第164条第1款关于15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仍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因此,《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如果将十五日上诉期限理解为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在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能迫使上诉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对一审裁判内容一律全部提出上诉,这既可能平添当事人的诉累,亦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再次,比较泸州七建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及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本院认为泸州七建并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诉讼目的

摘要2:【裁判摘要(续)】而且,泸州七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针对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乾泰公司一审进行过答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二审对于该当庭增加的诉请内容予以审理,并不必然导致乾泰公司诉讼防御的不便。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乾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被上诉人因泸州七建增加上诉请求导致的不利主要系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乾泰公司的答辩权利,且在由此增加的诉讼成本对乾泰公司予以完全补偿的前提下,该程序上的不利亦可最大程度予以化解。事实上,在本院当庭询问乾泰公司的意见,并告知乾泰公司有权就增加的诉请部分另行要求答辩期限,以及因此导致其可能因重新组织证据、再次开庭等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可以要求泸州七建承担的情况下,乾泰公司已当庭对增加的诉请予以答辩,且在庭审后合理时间内乾泰公司并未提出另行开庭的请求。
【注解】(1)允许上诉期满后增加上诉请求;(2)不允许上诉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6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等活动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因此发票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开具发票也没有约定。方某、汤某某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以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方某、汤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同时履行抗辩权适当行使的判断标准。
【裁判摘要】宝亚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虽然嘉凯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可以在股权转让款中行使抵扣权,但因宝亚公司经营华航公司期间对外债务数额及相关纠纷造成的损失未经双方确认,嘉凯城公司不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约要求。”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嘉凯城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因此认定嘉凯城公司未向宝亚公司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亦因此,宝亚公司关于嘉凯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此,一审判决正确。
【摘要】本案中,宝亚公司一审期间增加要求认定嘉凯城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的性质是对行为效力的确认,并不涉及财产的给付内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计算,结合宝亚公司其他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金额均应为898175元。

摘要2:【简法1】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因违约金额未经双方确认,享有抵扣权另一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后续款项。
【简法2】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按件收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31号
【裁判要旨】清算组不属于“其他组织”,不是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虽未规定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裁判摘要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未规定鉴定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因中机公司的不当起诉行为引起,艾维公司清算组和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因不当起诉而遭受损失,二审裁定由过错方中机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部分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通知

摘要1: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部分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通知(2008.4.14)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245 元(人民币,下同);涉及财产分割的,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 目的规定执行。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350 元;涉及损害赔偿的,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 目的规定执行。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100 元。
四、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1000 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五、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 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四:——审判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民刑交叉关系
【摘要】本案争议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生力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公安机关查办的相关案件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生力公司关于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且借贷行为无效,进而主张保证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摘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生力公司主张其一审中确认担保条款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其他非财产案件,不应按照财产案件计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生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身具备财产利益,一审按照财产案件计收诉讼费用,并判决由生力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上述规定,生力公司关于其二审并未针对300100000元的赔偿诉请提出上诉、诉讼费不应按3336067元收取的请求成立,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予调整。
【解读1】生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13年11月18日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在四被上诉人签订的总金额358753379元《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条款无效;2、判决上诉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总金额358753379元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3、判决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00100000元;4、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上诉人生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上诉人的担保条款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按照生力公司提出给付赔偿请求的数额计算诉讼费用;3、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60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可依职权调整纠正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承担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天舜公司、离柳公司、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承担给付借款责任的范围并不相同,但判令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一并共同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确有不当,虽然离柳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但鉴于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以职权调整范围,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59号
【裁判摘要1】请求解除履行合同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当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本案中,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程建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暂计15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据此,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78亿元。
【裁判摘要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当事人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在指定期间仍未预交且不符合减、缓、免标准的,才按自动撤诉处理。如前所述,本案系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被驳回反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在前案中,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已交纳反诉的案件受理费377900元。提起本案诉讼后,湖北中梁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补交案件受理费402900元。虽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上显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80800元",但宁波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并不存在经通知后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情形,故程某某关于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逾期缴纳诉讼费用是否裁定撤诉?

摘要1:解读:(1)经法院通知后逾期拒不缴纳诉讼费用,裁定按撤诉处理或者撤回申请处理;(2)经法院通知限期缴纳后逾期缴纳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部分观点认为认为不存在拒不缴纳不以撤诉处理)。

摘要2:【解析1】(1)公告费属于诉讼费,逾期缴纳公告费可以裁定撤回申请。(2)另外观点认为:公告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不能径行适用民诉法解释213条的规定;但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其不交纳公告费导致诉讼程序的搁置是原告不履行相应义务造成的,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解析2】(1)原告应当自接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起缴纳案件受理费;(2)原告在法院通知缴纳诉讼费用后逾期未缴纳,法院应当通知其缴纳;(3)原告逾期缴纳且经法院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法院才能裁定案撤诉处理。
【注解1】
(1)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交纳期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交纳期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
A.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B.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3)申请费交纳期限: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注解2】逾期不交纳(包括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1)由法院指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2)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注解3】根据上述注解1、注解2规定之顺序:(1)由法院通知交纳诉讼费用→(2)逾期未交纳,由法院指定期限交纳→(3)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按撤诉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终196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终1968号
【裁判摘要】逾期缴纳诉讼费且无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缴费有正当理由,裁定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向上诉人羚通公司送达《上诉须知》,告知应在提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缴费或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无在交费期限内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羚通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又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羚通公司的缓交诉讼费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同意,并于2017年7月4日向其寄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应于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94元。2017年7月5日,上诉人羚通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但直至2017年8月23日,本院才收到其缴费4676.94元。在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再次电话通知其上诉代理人谭某某律师并通过系统发送短信告知:因你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25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你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如你司认为已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请将已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凭证于收到短信后五日内提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但本院至今未收到羚通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过上诉费的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羚通公司逾期缴纳诉讼费,且无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缴费有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生效以后,本院将上诉人深圳市羚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逾期缴纳的上诉费4676.94元予以退还。

摘要2

【笔记】鉴定费应否由败诉方负担?

摘要1:解读:鉴定费负担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1)鉴定费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负担;(2)鉴定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的诉讼费的负担办法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

摘要2:【注解1】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当事人不能单独对鉴定费的负担提起上诉。
【法官会议纪要】《民事诉讼法》第79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原则上鉴定因第三人的申请而启动,人民法院不能启动鉴定程序。只有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或有意义的,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五种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向当事人予以释明,由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最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23.鉴定费的性质与承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为中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底21次法官会议纪要)
【注解2】案件鉴定费用的负担系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
【注解3】没有举证证明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费用的具体金额,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2号
【裁判摘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兵娟制衣公司若对原审收取诉讼保全费不当,应向原审法院申请复核,如确有错误亦应由原审法院进行裁定补正。

摘要2:【解读】兵娟制衣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就罚息多判了572.427万元,保全费多判了5000元,应改判罚息为1146.573万元(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保全费为5000元。2、本案应由晋城分行承但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原判对案件保全费认定错误,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全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原判判决保全费10000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共61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