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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起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既定裁判而消耗,对同一诉权、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注解2】二审和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重复起诉不予受理——(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第2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0条第2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3】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5号
【注解4】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确认合同无效,因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反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
【注解5】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起诉后又以雇佣关系起诉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终262号
【注解6】前案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前案判决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后按诉请判令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575号
【注解7】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释明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案起诉,原告有证据后另案起诉应进入实体审理。——参考案例: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4民终926号

摘要2:【注解8】前案系发包方起诉请求判令承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后案系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构成款项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且承包人在前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承包人亦无法通过申请前案再审途径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前后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注解9】调解书具体履行行为不构成新的事实(为履行调解书签订合同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新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9号
【注解10】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注解11】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注解12】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摘要1: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1990年12月31日 司发[1990]247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47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247

摘要1:——外商投资的企业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
【问题提示】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什么?如何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资格?
【要点提示】
①股东的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维护公司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案当事人虽然提起的是股东知情权之诉,但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只有确认了这一重要的前提,只有真正成为公司的股东,才可能真正享有股东的诸项权利。
②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属于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取决于审批机关的审批。本案中,从严格适用法律和维护法律安定性的角度考虑,认定当事人不具有股东的资格,不享有股东的知情权。
【裁判规则】认定是否具有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取决于是否取得审批机关的审批。
【裁判摘要】
①根据《外资企业法》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实行审批制度。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外资企业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取决于审批机关的审批。现汉唐公司在北京台群公司的股东资格未经相关审批机关的批准,故其尚不是北京台群公司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基础,因汉唐公司不具备北京台群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其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②汉唐公司请求判令台群清算委员会立即向北京市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汉唐公司的名称、住所、持有的股份、重新委派的董事姓名等事项记载到北京台群公司在北京市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档案中,其请求记载的上述事项均属于须经外商企业审批机关进行审核批准的事项,汉唐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476号(2006年10月24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247号(2007年12月14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4辑(总第66辑)

股东知情权纠纷

摘要1:【247、股东知情权纠纷】1.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2.股东知情权纠纷,是指公司限制或者剥夺股东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相关权利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7号

摘要1:——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为由规避招标,违反法律有关必须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7号
【提示】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涉及其“高度商业机密”为由对案涉工程未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而采取议标的方式进行施工招标。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7条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当事人主张的“高度商业机密”亦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所称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特殊情况。据此,案涉建设工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认定本案当事人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备注】《保密法》实施后,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要成为国家秘密,应当通过中央有关机关与国家保密局会签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确认。

摘要2:【裁判要旨】法定的招标方式仅限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包括“议标”。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第247-256页】
【解读】(1)《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2)如果建设工程仅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且该秘密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上升为国家秘密,不能据此认定该工程“涉及国家秘密”且“不适宜进行招标”。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摘要1: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摘要2:【备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浙杭行终字第247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浙杭行终字第247
【裁判摘要】鉴于涉案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为教育,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为划拨,结合涉案建设项目具体建筑功能,涉案建设项目应确定为公益性建设项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撤销该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杭州市规划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新设企业承接注销企业的全部资产,亦应承担注销企业的全部债务,两企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新设企业因此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享有追认权,并基于追认行为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摘要2:——新设企业与注销企业之间承继关系的认定及新设企业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7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6-247页】
【法理提示】挂靠政府部门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解除私营企业挂靠政策,申请注销登记,同时新设企业 老企业的注销与新企业的设立是相关行政部门及挂靠私营企业解除企业挂靠,还原企业原本性质的方式 新设企业承接注销企业的全部资产,亦应承担注销企业的全部债务,两企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新设企业因此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享有追认权,并基于追认行为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247号调解书

摘要1:【要点提示】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致债权人逾期提出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和担保人违约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247号调解书(2003年4月1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47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47
【提示】公司应在股东超额出资范围内对股东债务连带清偿。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额超出认缴出资额,经全体股东确认为公司对该股东的负债,在公司和股东均未举证证明对该超出出资部分做了比如债转股、债务抵销等实质性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对股东超出投资部分财产的取得、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导致股东对外偿债能力降低,公司有义务在占有该部分资产的范围内就股东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林某职务侵占案

摘要1:[第247号]林某职务侵占案——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判断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裁判摘要】当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实际职务范围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裁判要旨】没有经手单位财物的职权,但单位违规授权使行为人实际上具有经手财物的职权,其利用该实际职权,侵吞单位财产的,应以职务侵吞罪论处。

摘要2:【解读】当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实际职务范围为标准判断其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刑讯逼供罪

摘要1:【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

摘要2

暴力取证罪

摘要1:【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

摘要2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摘要1: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45、股东出资纠纷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47、股东知情权纠纷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49、股权转让纠纷25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51、公司设立纠纷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53、发起人责任纠纷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59、公司合并纠纷260、公司分立纠纷261、公司减资纠纷262、公司增资纠纷263、公司解散纠纷264、申请公司清算265、清算责任纠纷266、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摘要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意外事件”的复函

摘要1: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意外事件”的复函(民办函〔2007〕247号)
【摘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413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执行任务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为“因公牺牲”情形之一。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此情形致残的为“因公致残”。其中,“意外事件”是指“无法抗拒或无法预料造成的情形或事故”,关键是强调主观不可预见性。“在执行任务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因公致残”情形应当按照上述原则把握。

摘要2

承诺投资保底收益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承诺保底收益的“对赌协议”并非一概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依法有效。

摘要2:【解读】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
①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均认可其合法有效,并无争议。
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股权或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
A.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
B.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注解1】对赌协议效力审查:(1)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并支持其实际履行;(2)如果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目标公司必须满足减资的条件(如果不满足减资的条件,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不予支持)。
【注解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247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247
【裁判摘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否则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本案中,祥禹房地产公司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外销售房屋,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祥禹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销售房屋过程中向王某某披露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应认定其存在故意隐瞒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是,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已付购房款一倍”是责任上限,具体责任比例需要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买受人是否具有过错等情况加以确认。本案中,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购房时知道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并且在磋商时也没有要求祥禹房地产公司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文件,故应认定其在购房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失。因此,祥禹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按照王某某已付购房款749980元的50%即374990元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

摘要2:【解读】现行法律规定并未给买受人设定承担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的义务。事实上买受人也应当尽到相应审慎义务,买受人在磋商过程中没有要求开发商出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应当认定存在一定过失。

【笔记】如何认定裁判生效后可以再次起诉的发生新的事实?

摘要1:解读:(1)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既判力排除的情形“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

摘要2:【注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47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47
【裁判摘要】公安机关就涉案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中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见,公安机关就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不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民事案件原告起诉的充分条件。经本院审查,瑞熠公司就案涉合同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报案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虽然已经立案侦查,但是并没有就所立刑事案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受诉法院也没有在审查中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证据而得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结论。本案并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条件。原审仅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为由,认定本案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曹某、李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对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前诉与后诉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存在一致则构成重复起诉;(2)当事人对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所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不违反一直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参考】原告以某一法律关系起诉后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针对同一争议事实,原告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再次起诉,前诉与后诉在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方面存在一致性,但所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7.同一争议事实,当事人以不同法律关系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记】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能否提起反诉?

摘要1: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被告只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提起反诉,不能对公司提起反诉:(1)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法院应予受理;(2)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并非诉讼原告,被告只能对原告股东提起反诉,而不得对公司提起反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7.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
【注解2】《九民会议纪要》第26条明确:(1)股东代表诉讼允许被告反诉,但反诉被告仅限于本诉原告(即公司股东)而非第三人公司;(2)被告只能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不能以公司赞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程序终结以执行终结异议名义对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就本案而言,济南中院以(2020)鲁01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执行完毕。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该通知书后,(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即终结。海天学院主张其对于结案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包含对执行终结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对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海天学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济南中院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山东高院依法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天学院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海天学院提出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的主张,可另寻其他法定途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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